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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019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刚,曾用名李兴刚,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马城镇朱村村186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7月24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刚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会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蚌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令被告人李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会光医疗费84150.30元、交通费325.80元、住宿费600元、护理费29572.80元、误工费41920元、伙食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58835元、李会光父亲李士朝的扶养费11494元、母亲赵玉华扶养费10673元、儿子李申豪扶养费9852元、鉴定费200元、查档费20元,扣除已赔偿的16670元,合计人民币232332.90元。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敬之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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