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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复字第0017号
被告人高原,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张庄新北村5栋208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原犯抢劫罪、被告人宋兴群、刘守龙、王礼、刘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宋兴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守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高原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高原、王礼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2009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高原在淮北矿业集团张庄煤矿(以下简称张庄矿)俱乐部附近乘坐被害人张慈华的人力三轮车,当车行至该矿杨庄新村时,高原谎称被张慈华的侄子砍过,以报仇为由对张慈华进行殴打,劫取现金8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张慈华陈述证明:2009年3月17日晚快10点钟,其在三矿俱乐部附近拉一个小伙子去杨庄新村,到地点后,小伙子说其侄子砍过他,向其要钱,其说没钱,小伙子打其脸部,其不敢反抗,就拿出900元钱给他,他又从其口袋里硬掏走8000元钱。 3、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二、2009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高原在张庄矿杨庄新村塌陷坑附近乘坐被害人徐振伟的人力三轮车,当车行至徐庄教堂附近时,高原对徐振伟进行殴打,劫取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徐振伟陈述证明:2009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一个小伙子在张庄矿杨庄新村塌陷坑边乘坐其人力三轮车,让其拉他到多处地方,最后到了徐庄教堂,其未敢要钱,小伙子下车后开始找茬,抓住其头发并朝其脸上打,将其上衣撕烂,从其口袋里抢走100余元钱。 3、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三、2009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高原在淮北矿业集团朱庄煤矿(以下简称朱庄矿)门口乘坐被害人朱成民的人力三轮车,当车行至张庄矿八栋楼附近时,高原对朱成民进行殴打、威胁,劫取现金50余元后,又逼迫朱成民为其买2条黄鹤楼香烟。经鉴定,2条黄鹤楼香烟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条黄鹤楼香烟价值400元。 3、被害人朱成民陈述证明:2009年3月24日晚9时40分,其在朱庄矿门口等客,一个小伙子要其送他到张庄矿东边八栋楼附近,到地方后,小伙子把其引到黑暗处,打了其两巴掌,向其要钱,并从其口袋里翻走50余元钱,然后又让其到朱庄矿医院附近买了2条黄鹤楼香烟。 4、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四、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原在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菜市场附近乘坐被害人王绍刚的人力三轮车,当车行至该镇柿元村北侧时,高原以皮包被刮破为由殴打王绍刚,劫取现金25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王绍刚陈述证明:2009年3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一个小伙子在矿山集镇菜市场搭乘其人力三轮车,其拉他到柿园村时,他说包被磨烂了,让赔500元钱,并对其打骂,后抢走其250余元钱。 3、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五、2009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高原在淮北市濉溪县二堤口附近以拉货为由租乘被害人陈令全的电动三轮车。20时许,陈令全按照高原的要求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和庄村西树林,高原持刀威胁陈令全停车并将陈捆绑在路边树上,劫取现金约80元、皇能牌电动三轮车1辆、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的皇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皇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40元。 4、被害人陈令全陈述证明:2009年4月3日下午5时许,在濉溪县二堤口附近一个小伙子说要用其电动三轮车拉货。约晚上8点多钟,其按照小伙子指的路到了一个很僻静的地方,小伙子持刀让其停车,并用绳子将其绑在路边树上,用卫生纸堵住其嘴,用刀抵住其胸部,从其衣服里翻走约80元钱及1部三星手机,并将其三轮车骑走。 5、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六、200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高原在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神州商场东侧乘坐被害人曹留柱的人力三轮车,当车行至徐庄教堂附近时,高原以在该三轮车上丢过包为由持刀威胁曹留柱,劫取现金15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曹留柱陈述证明:200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一个小伙子在张庄矿路北村和路南村的路口上了人力三轮车,其将他拉到徐庄教堂附近时,小伙子以两天前在其车上丢包为由持刀让其赔钱,后抢走其150余元钱。 3、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七、2009年4月中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原在濉溪县加油站东侧路口以拉货为由租乘被害人的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骗至杜集区矿山集镇徐庄村南侧空地后,高原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跃进牌三轮摩托车1辆。2009年4月12日,高原以300元的价格将抢来的跃进牌三轮摩托车卖给王礼。2009年5月1日,王礼又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配。经鉴定,涉案的跃进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跃进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560元。 3、被告人高原供述证明:2009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以拉货为由,在濉溪县加油站东边路口骗租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至杜集区矿山集镇徐庄南侧空地,其拿刀对司机进行威胁,迫使他掏出钱,并将他的三轮摩托车骑走。第二天其以300元的价格将抢来的三轮摩托车卖给王礼。 4、王礼对其明知高原销售的跃进牌三轮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高原给其打的收条上记载的日期是2009年4月12日,2009年5月1日,其又以500元的价格将从高原处购买的跃进牌三轮摩托车卖给刘配,其供述与高原供述相吻合。 5、刘配对其明知王礼销售的跃进牌三轮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王礼供述相吻合。 八、2009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高原在杜集区朱庄矿粮站附近乘坐被害人徐永良的人力三轮车,当车行至杜集区张庄矿路北村12栋楼附近时,高原持刀威胁并殴打徐永良,劫取现金3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徐永良陈述证明:2009年4月12日下午7时许,其在朱庄矿粮站路口拉了一名男乘客,到张庄矿路北村12栋楼附近时,该男子对其脸部进行殴打,然后抓住领子让其到楼梯间,并持刀对其威胁,抢走现金30余元。 4、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九、2009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高原在淮北市相山区汽车南站门口以拉货为由租乘被害人徐东峰的三轮摩托车。19时许,徐东峰按照高原的要求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杜集区矿山集镇徐庄教堂附近,高原持刀对徐东峰进行殴打、威胁,劫取现金80余元及徐东峰的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徐东峰陈述证明:2009年4月13日17时许,其在淮北市汽车南站等客人,一个小伙子要租其三轮车到矿山集镇徐庄村拉东西。19时许,到了徐庄教堂附近,小伙子拿出刀让其不要动,用拳头打了其三四下,又用刀朝其脸上拍了十几下,抢走其80余元钱和行驶证。 4、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十、2009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高原在杜集区张庄矿粮站附近乘坐被害人张道绪的人力三轮车,行至朱庄矿北工地时,高原持刀威胁张道绪,劫取现金约50元、小灵通1部。经鉴定,涉案小灵通价值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小灵通价值10元。 4、被害人张道绪陈述证明:2009年4月13日晚8时许,其骑人力三轮车在三矿粮站附近拉了一名男子,按照他的要求到北工地后,该男子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其四五十元钱和1部小灵通。 5、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十一、2009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高原在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路口以拉货为由租乘被害人丁维华的三轮摩托车,将丁维华骗至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新杜集村一新建房内,高原持刀对丁维华进行威胁,劫取现金100余元及丁维华的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丁维华陈述证明:2009年4月14日15时22分,其在濉溪县开发区路口拉了两个小伙子,说是去龙湖开发区拉货,后来到了岱河桥东边一个村庄,他俩让其把车开进一新房院内,让其蹲着,其中一人持刀对其威胁,抢走其100余元钱和身份证。 3、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除供称系其一人作案外,其余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十二、2009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高原在刘桥二矿工人村门口以拉货为由租乘被害人张友夫的三轮摩托车。17时许,张友夫按照高原的要求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新杜集村一新建房内,高原拿出刀威胁张友夫并将张捆绑起来,劫取现金37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和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高原还将抢来的张道绪的小灵通交给张友夫,让张友夫接到通知后才能走。4月18日下午,高原以1420元的价格将抢来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卖给宋兴群。经鉴定,涉案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4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430元。 4、被害人张友夫陈述证明:2009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一个小伙子在刘桥二矿工人村门口以拉烟为由租用其车子。下午5时许,小伙子将其带到新杜集村一栋没有盖好的房子里,拿出刀威胁其,并用透明胶带封住其嘴,用绳子捆住其手脚,将其37元钱和1部诺基亚牌手机抢走,并交给其1部小灵通,让其接到通知后才能走,后又将其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开走。 5、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及将抢来的三轮摩托车以1420元的价格卖给宋兴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6、宋兴群对其明知被告人高原销售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14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高原供述相吻合。 十三、2009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高原在淮北市烈山区工人村汽车站以拉货为由租乘被害人吴道怀的三轮摩托车。19时左右,吴道怀按照高原的要求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杜集区矿山集镇徐庄村徐庄自然村西侧,高原拿出刀威胁吴道怀,并将吴捆绑起来,劫取现金300余元、手机1部、玉佩2块、红色金潮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1293038)1辆。4月24日下午,高原以1000元的价格将抢来的红色金潮牌三轮摩托车卖给刘守龙。经鉴定,涉案的金潮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8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金潮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825元。 4、被害人吴道怀陈述证明:2009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其将三轮车停在烈山区工人村汽车站,一个小伙子让其去拉货,其拉着小伙子去了。到晚上快7点的时候,小伙子将其带到外环路西边一个村庄的西边一条小路上,然后拿出一把刀放在其脖子上,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将其打昏。其醒来后,发现自己手脚被绑住,嘴被堵住,眼被蒙住,身上的300余元钱、2块玉佩、1部手机和三轮摩托车被抢走。 5、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及将抢来的三轮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守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6、刘守龙对其明知被告人高原销售的金潮牌三轮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高原供述相吻合。 十四、2009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高原在淮北市“真棒超市”附近以拉货为由租乘被害人李本武的三轮摩托车,将李本武骗至杜集区矿山集镇柿元村新祖庄一新建院子内,持刀威胁并用绳子捆绑李本武,劫取现金50余元、夏新牌手机1部、隆鑫牌三轮摩托车1辆。高原以150元的价格将抢来的三轮摩托车卖与他人。经鉴定,涉案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本武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高原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4、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800元。 5、被害人李本武陈述证明:2009年4月29日10时许,一个小伙子以拉烟为由在淮北市“真棒超市”附近租乘其三轮摩托车,将其带到东湖公园附近一处新建的院子里,小伙子拿刀架在其脖子上并用车上的绳子将其捆绑,从其身上抢走1部夏新手机和50余元钱,并将其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开走。 6、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十五、2009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高原在淮北大唐电厂附近以拉货为由租乘被害人朱文华的三轮摩托车,将朱文华骗至杜集区矿山集镇柿元村新祖庄一新建院子内,持刀威胁并用布条捆绑朱文华,劫取现金200余元、手机1部、金潮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1145140)1辆。经鉴定,涉案的金潮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2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朱文华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高原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4、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金潮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275元。 5、被害人朱文华陈述证明:2009年5月1日下午4时许,一个小伙子以拉烟为由在淮北电厂路口附近租乘其三轮摩托车,将其带到东湖公园大门附近一新建院子内,小伙子先拿出刀将其车坐垫割成布条,后将刀架在其脖子上,让其不要动,并用布条将其绑起来,将其嘴系上,从其衣服里翻出约300元钱和1部手机,然后将其金潮牌三轮摩托车开走。 6、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将抢来的三轮摩托车放在朱庄矿北工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本案综合证据: 1、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藏匿赃物地点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高原处扣押水果刀、摩托车钥匙各1把,诺基亚牌、夏新牌手机各1部,火花塞、玉吊坠、玉佩各1个;从宋兴群处扣押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1辆;从刘守龙处扣押金潮牌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从刘配处扣押跃进牌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从张友夫处扣押中兴牌小灵通1部;从高原藏匿赃物处查获金潮牌三轮摩托车1辆。 2、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照片一审庭审时经被告人高原辨认无异议。 3、淮北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向被害人朱文华、李本武、吴道怀、张友夫、张道绪发还被盗物品的情况。 4、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高原于2009年5月2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宋兴群、刘配于2009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王礼、刘守龙分别于2009年6月9日、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1)杜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释放证明书证明高原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6、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烈法刑字(82)第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守龙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高原实施抢劫15起,抢劫价值29100余元的财物及手机、玉佩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高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0068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敬之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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