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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义彬绑架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08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义彬,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庙岔镇范楼行政村范楼西178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亮,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平舆县古槐镇建设街6号4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启亮,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庞营乡何庄行政村何庄70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义彬、陈亮、冯启亮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义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5月间,范义彬与韩自来(另案处理)等人计议绑架王捧捧。后范义彬先后找到陈亮、冯启亮及秦增峰(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5月28日下午会同范高伟(另案处理),租用他人面包车,将王捧捧绑架至河南省平舆县范义彬的租房处。当晚范义彬、陈亮、冯启亮等人打电话向王捧捧家人索要赎金。同年5月29、30日,王捧捧的母亲王玉芝向指定银行帐号存入人民币5万元。同年6月1日早晨,范义彬、陈亮、冯启亮等人打电话向王捧捧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60万元,当日上午,王捧捧被解救。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王玉芝、王运礼等证人的证言、通话记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范义彬、陈亮、冯启亮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王捧捧,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范义彬、陈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冯启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范义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认定被告人陈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认定被告人冯启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范义彬上诉提出:在此次绑架中,韩自来和范高伟系组织、策划者,其受指使参与绑架,起次要作用。绑架过程中也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了与上诉内容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范义彬与韩自来、范高伟计议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后范义彬邀集陈亮、冯启亮、秦增峰等人参与绑架,并于同年5月一起到韩自来家中与韩自来、范高伟商议绑架王捧捧或其家人。2009年5月28日上午,范义彬租用车牌号为豫QQ6388“五菱之光”面包车,由秦增峰开车,与陈亮、冯启亮一同到临泉县庙岔镇,接上范高伟后到韩自来家中,六人商量决定绑架王捧捧。后范义彬、陈亮、冯启亮、秦增峰、范高伟五人将车停在庙岔镇王盐店村小寨自然村中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上,范义彬用红纸将车牌挡住,等候王捧捧。当日下午5时许,当王捧捧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经范高伟指认,陈亮将王捧捧拦住,范义彬、冯启亮、秦增峰将王捧捧强行抱上车,范义彬用事先准备好的黄色透明胶布将王捧捧的双眼和嘴蒙住,陈亮用胶布将王捧捧的双手捆住,由秦增峰开车,将王捧捧带至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钟楼居委会范义彬租房处。当晚,陈亮用王捧捧的手机卡给王捧捧家人打电话,让其家人准备赎金,并威胁不要报警。同月30日,范义彬、陈亮、冯启亮等又将王捧捧转移至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古槐居委会范义彬另一租房处。同年6月1日早晨,范义彬用新购买的手机号打王捧捧邻居家电话,向王捧捧家人索要60万元赎金。当日中午,公安机关将王捧捧解救,并将范义彬、陈亮、冯启亮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王捧捧被绑架的现场及被看管现场方位等情况。
  2、通话记录证明,王捧捧手机于2009年5月28日漫游到河南省驻马店,主叫过王玉芝手机,范义彬、陈亮等手机从2009年5月26日至30日之间相互通话频繁。
  3、刑事判决书证明范义彬、陈亮的前科情况。
  4、被害人王捧捧陈述:2009年5月28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回家,走到村里东西水泥路中间停放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附近时,被从车上下来的几个人拦住拉到车里,在车上其双手、嘴和双眼都被胶布绑住。大概过了两个多小时,其被带到一个地方,他们让其给家里打电话,让其家人送钱。5月30日上午,其又被他们转移到另一住处。6月1日早上,他们将其带到车里,让其给邻居打电话,其将电话拨通后,他们将电话拿走。当天中午其在他们的住处被警察解救。
  5、证人王玉芝的证言:2009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其子王捧捧在王盐店村中东西水泥路上被人开车绑架走了。当晚有人用王捧捧的手机号给其打电话,问其是愿意拿钱赎人还是让王捧捧死。同年6月1日早晨,邻居让其接电话,电话中一个男的让其抓紧时间准备60万元。
  6、证人王运礼的证言:2009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其在回家途中,看见在王盐店村里水泥路上停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有三个男的正把一个男孩往车上拉,后来其和王玉芝一起报警。
  7、证人王枝花的证言:2009年5月28日下午2点多钟,其骑自行车到大寨村西头时,看见一辆灰白色面包车头朝东尾朝西在路边停住,车上有三个人,坐在前排的穿白色半截袖衬衫。其半小时后回来,这辆车还在那停着。
  8、证人陈金旗的证言:2009年5月20日左右,陈亮、范义彬等以新房装修需房子临时居住为由,租住其位于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钟楼居委会的房子。
  9、证人徐贫均的证言:2009年6月1日上午被公安机关带走的那几个人,是2009年5月30日上午经付天志妹夫(马德亮)介绍,以原租住房潮湿为由,租住其子徐卫东位于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古槐居委会的新房子。
  10、证人马德亮的证言:2009年5月30日上午10时,其帮助范义彬租徐贫均的房子。
  11、证人张建伟的证言:2009年5月28日,范义彬租用其车号为豫QQ6388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子一直未还。
  12、陈亮对其与范义彬、冯启亮伙同他人绑架王捧捧及向王捧捧家人勒索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冯启亮对其与范义彬、陈亮伙同他人绑架王捧捧及向王捧捧家人勒索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范义彬对其与陈亮、冯启亮伙同他人绑架王捧捧及向王捧捧家人勒索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细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义彬、原审被告人陈亮、冯启亮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王捧捧,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范义彬先与他人计议绑架,后又邀集陈亮、冯启亮、秦增峰等参与绑架,积极准备犯罪工具,在绑架过程中控制被害人,提供拘禁被害人场所,打电话向被害人家人索要赎金,行为积极主动。此节事实,不仅有其本人供述,还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因此范义彬及其辩护人关于范义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范义彬在绑架过程中虽未伤害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组织绑架他人,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大,且又系累犯,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范义彬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亮、冯启亮应范义彬之邀积极参与绑架,行为积极主动,亦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陈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代理审判员  高洪波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