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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15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储继岳,曾用名储继锋,又名储红印,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后储村后储庄11号,住所地云南省景东县锦屏镇三合路1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储继岳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松盘、姬秀兰、王书影、刘九江、刘静、刘铁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淮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储继岳不服判决的刑事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刘斌入住安徽省淮北市顺兴旅社205房间,经被告人储继岳妻子王萍(另处)介绍,刘与一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旅社服务员王伟、张伟、王小权(均已被判刑)向刘索要嫖资未果,在屋内对刘进行殴打。储继岳闻讯赶来后,伙同王伟、张伟再次对刘进行长时间殴打。次日,刘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斌符合心脏破裂致心功能衰竭死亡。 因刘斌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松盘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62.44元已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刑初字第035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4)皖刑终字第553号刑事裁定书确认。 法院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本院(2004)皖刑终字第553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李丽娟证言、同案犯王伟、张伟、王小权供述及储继岳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储继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储继岳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51562.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储继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储继岳对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刑初字第03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松盘、姬秀兰、王书影、刘九江、刘静经济损失51562.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储继岳以其不是主犯、被害人死亡后果与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储继岳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刘斌致刘死亡的事实有第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储继岳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储继岳关于被害人死亡后果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尸检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斌全身多处损伤系他人钝器所致,鉴定结论为刘斌死于心脏破裂致心功能衰竭;储继岳虽然不供参与殴打了刘斌,但同案犯王伟、张伟、王小权等均供述储继岳参与殴打了刘斌,殴打时间长且打得很重。故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储继岳伙同他人长时间殴打被害人刘斌致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储继岳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储继岳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是主犯及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0005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储继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郭敬之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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