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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鱼鳞盗窃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08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鱼鳞,曾用名程鹏,男,1972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李兴镇程寨村程圩230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得召,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芦村镇穆寨村穆寨25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林,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北杨集镇韩吴庄村王大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于2008年7月19日被撤销缓刑,以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同年9月3日被押解至界首市看守所,2009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玉章,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北杨集镇大卞庄村大卞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界首市东城办事处胜利街77号29户,住界首市芦村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义兴,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界首市光武镇苗桥村大张庄183号,住界首市光武镇大刘庄路口临界郸公路西废品收购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勇,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邴集乡王坦村王坦48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建礼,曾用名赵建忠,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邴集乡赵寨村赵腰庄4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本案于2008年8月4日被押解至界首市看守所,2009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红旗,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邴集乡赵寨村赵腰庄12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郑洲,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界首市芦村镇程塘村程塘11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海涛,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界首市邴集乡赵寨村赵腰庄96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志永,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芦村镇枣林村朱大庄86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7日被押解至界首市看守所,2009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天里,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太和县李兴镇程寨村程尧自然村186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0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恒,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新马集镇刘窑村后刘窑11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仙林,男,1966年1月28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后黄村3区76号,住界首市光武街新阳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永良,男,1957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邴集乡赵寨村赵腰庄11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中良,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芦村镇程塘村程塘86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礼、程鱼鳞、赵红旗、程郑洲、赵海涛、穆得召、王海林、卞玉章、朱志永、程天里、刘恒犯盗窃罪、李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王勇、黄仙林、关义兴、赵永良、程中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鱼鳞、穆得召、王海林、卞玉章、李涛、关义兴、王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赵建礼、程鱼鳞、赵红旗、程郑州、赵海涛、穆得召、王海林、李涛、卞玉章、朱志永、程天里、刘恒分别结伙在安徽省亳州市、界首市、太和县、临泉县、河南省荥阳市、郸城县、沈丘县及山东省莱西市、平度市境内多次盗窃通信电缆、变压器铜芯、电瓶、铅锭、机动三轮车、电脑等物。其中,赵建礼参与盗窃22起(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529035元,程鱼鳞参与盗窃11起,盗窃财物价值490624元,赵红旗参与盗窃24起,盗窃财物价值332377元,程郑州参与盗窃19起(未遂2起),盗窃财物价值226246元,赵海涛参与盗窃16起(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165440元,穆得召参与盗窃14起(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165567元,王海林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92847元,卞玉章参与盗窃8起(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74847元,朱志永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6735元,李涛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58660元,程天里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6301元,刘恒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2636元。被告人李涛、黄仙林、关义兴、王勇、赵永良、程中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李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关义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起,王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起,黄仙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赵永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程中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供述、张西城、张丙才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建礼、程鱼鳞、赵红旗、程郑州、赵海涛、穆得召、王海林、李涛、卞玉章、朱志永、程天里、刘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建礼、程鱼鳞、赵红旗、程郑州、赵海涛、穆得召、王海林、卞玉章、李涛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朱志永、程天里、刘恒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涛、关义兴、王勇、黄仙林、赵永良、程中良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藏匿,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盗窃中,赵建礼、程鱼鳞、赵红旗、程郑州、赵海涛、穆得召、王海林、卞玉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涛、朱志永、刘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朱志永、李涛、刘恒可从轻处罚。程鱼鳞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建礼、王海林、朱志永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李涛身犯二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赵海涛有立功表现;穆得召有自首情节;程天里、黄仙林、赵永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赵建礼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程鱼鳞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赵红旗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程郑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认定赵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认定穆得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认定王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认定卞玉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认定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认定朱志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认定关义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王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黄仙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定程天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定赵永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认定刘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定程中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程鱼鳞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盗窃数额不准确,其中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十五起及第二十九起中盗窃的铅块总共不超过50块,第二十八起盗窃的纱锭评估的价格偏高,在第二十六起中,其没有参与前一天夜的盗窃,该起盗窃数额不能计算在其盗窃的总数额之内;2、在其参与的各起盗窃中,其没有参与策划,只起次要作用;3、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穆得召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第二十三起、第二十九起盗窃其没有参加;2、在其参与的盗窃中,没有参与策划、踩点,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错误;3、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服法,退出部分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王海林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十五起、第三十六起其没有参加,去除该两起,其盗窃财物的数额并非特别巨大;2、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李涛上诉提出:1、其没有和他们预谋盗窃,每次只收取运费,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2起盗窃错误;2、其不知道所拉物品为赃物,只收购部分食用油和1台电脑,一审判决认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错误;3、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卞玉章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盗窃数额不准确;2、在其参与的盗窃中,没有参与组织、策划,系受他人教唆指使,不应定为主犯;3、其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关义兴上诉提出:1、其不明知所收物品是赃物,其行为属于正常买卖;2、其收购赃物数额较小,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关义兴的辩护人提出:1、关义兴在收购时不明知收购的物品是赃物,其按照市场价格收购,不符合收购赃物特征;2、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七起、第二十一起,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证据不足。另提出关义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关义兴适用缓刑。
  王勇上诉提出:1、其在收购时不明知所收物品是赃物;2、其没有收购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十六起赃物,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错误;3、其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间,上诉人程鱼鳞、穆得召、王海林、卞玉章、李涛与原审被告人赵建礼、赵红旗、程郑州、赵海涛、朱志永、程天里、刘恒伙同宋耀武、郭艳峰、程历宣、程雪云、徐汝士(均另案处理),临时结伙,组成二至九人小组,利用夜间,以翻墙入室、撬门砸锁等方式,在安徽省亳州市、界首市、太和县、临泉县、河南省荥阳市、郸城县、沈丘县及山东省莱西市、平度市境内多次盗窃通信电缆、变压器铜芯、电瓶、铅锭、机动三轮车、电脑等物。在数起盗窃中,租用李涛的面包车运输、转移赃物。事后,将部分被盗物品售于上诉人李涛、王勇、关义兴及原审被告人黄仙林、赵永良、程中良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10月22日夜,程郑洲、程鱼鳞、程天里携带菜刀等工具至界首市芦村镇程塘村西边麦地,程鱼鳞爬上电线杆用菜刀砍断程塘至刁塘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150米,程郑州、程天里负责拉线,事后由程鱼鳞销赃,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3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西城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程郑州、程天里的供述等。
  二、2006年11月11日凌晨,程鱼鳞、赵建礼、程郑洲伙同程雪云骑三辆摩托车至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周庄棉花厂,翻墙进入院内,用扳手、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该厂2台工业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由程鱼鳞联系卖给了王勇。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45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祥东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建礼、程郑州、上诉人程鱼鳞、王勇的供述等。
  三、2006年11月的一天夜里,赵红旗、赵海涛伙同徐汝士到太和县李兴镇程尧庄程乐新窑厂,盗走该窑厂挖掘机上的电瓶2块。后卖给了关义兴。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价值991元。
  2、被害人程乐新陈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其窑厂内挖掘机上的两块电瓶被盗。
  3、原审被告人赵海涛供述:其和赵红旗、徐汝士在太和李兴镇程尧庄南地的窑厂偷了2块挖掘机上的电瓶。第二天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关义兴了。
  4、原审被告人赵红旗供述:其和赵海涛、徐汝士先偷的太和李兴镇程尧庄南地的窑厂的挖掘机上的电瓶2块。电瓶卖给了关义兴。
  四、2006年11月的一天夜里,赵红旗、赵海涛伙同徐汝士到界首市邴集乡赵大村周俊武窑厂,盗走该厂一辆机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周俊武陈述、原审被告人赵海涛、赵红旗供述等。
  五、2006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赵建礼、程郑洲、穆得召、朱志永携带菜刀至太和县李兴镇李台中学南区,穆得召爬上电线杆用菜刀盗割此处南北走向的200对通讯电缆线100米,四人共同将电缆线运至赵建礼家。后四人将电缆线外皮剥去,由赵建礼联系,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勇,赃款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0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谷家峰的证言、上诉人王勇、原审被告人赵建礼、程郑州的供述等。
  六、2007年2月15日(农历2006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赵建礼、程郑洲、穆得召伙同他人携带扳手、钳子,翻墙进入界首市肉联厂院内,准备盗窃一个未通电的变压器的铜芯。由赵建礼和穆得召上房,放掉变压器内的油,正在卸固定螺丝时,被该厂职工王化田妻子杜秀丽发现,几人遂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徽省界首市肉联厂报案材料:2006年农历腊月28日2点30分左右,厂值班员王化田发现有几个人在院内偷变压器,变压器上盖的螺丝已基本拆完,油已被全部放完。
  2、证人王化田的证言:2006年腊月28凌晨2时许,其妻子杜秀芳见厂院内东南角变压器电线杆旁有人,便打电话报警,这几个人就翻墙跑了,变压器没偷走。这几个人是顺着放在平房旁的一个梯子上去的。
  3、原审被告人赵建礼供述:2007年3月份左右,其和程郑洲、穆得召、郭艳锋带扳手和钳子,到界首界光路南靠着铁路的一个院子,墙头北边电线杆上架着一个没通电的变压器,其几人把变压器内的油放掉,正卸螺丝,出来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后来一个妇女说要报警,其几人就走了。
  4、原审被告人程郑洲供述:时间可能是2007年夏天,其和赵建礼、海亮、志勇四人,带的工具有钳子、扳手、螺丝刀,到界首市铁路北边靠东的一个大院内,有一台变压器架在两个电线杆上,赵建礼和海亮上去,是顺着放在旁边的一个梯子上去的,还没有卸下来,就被人发现,其几个人就跑了。海亮大名叫穆得召。
  七、2007年3月20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赵建礼、程郑洲、穆得召携带扳手、钳子和螺丝刀至界首市华美公司院内,将一台废旧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次日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勇,赃款被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证人张丙才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建礼、程郑州、上诉人王勇的供述等。
  八、200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赵红旗、赵海涛伙同徐汝士,到界首市芦村镇杨李庄程体静的窑厂内,将该窑厂挖掘机上的2块电瓶盗走。次日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关义兴,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程体静陈述、原审被告人赵红旗、赵海涛供述等。
  九、2007年4月26日夜,赵海涛、赵红旗开着向赵三存借的小型“昌河”工具车,携带撬棍,至界首市邴集乡赵腰庄村北电信局机房,撬开防盗门进入机房,盗窃48块GFM-300型备用电瓶。次日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关义兴,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8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金明、赵三存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海涛、赵红旗的供述等。
  十、2007年5月1日夜,赵建礼、程郑洲、穆得召、朱志永携带扳手和钳子,翻墙进入界首市汽车配件厂院内,将一台未通电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由朱志永销赃,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26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秀英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建礼、程郑州、朱志永的供述等。
  十一、2007年5月4日夜,程郑洲伙同他人翻墙进入太和县清浅镇三友棉业有限公司院内,将一台正在使用的价值11030元的工业变压器卸开,发现是铝芯,遗弃现场,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谢树芳、谢伶俐、李加山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程郑州的供述等。
  十二、2007年5月23日夜,赵建礼、程郑洲、穆得召携带卡钳至亳州市棉麻公司二分厂配电房,用卡钳剪断门锁进入屋内,将一台烧坏的变压器的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永刚、梁静峰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建礼、程郑州的供述。
  十三、2007年5月27日夜,赵建礼、程郑洲携带钳子、扳手、塑料袋,骑自行车至河南省郸城县丁村镇丁村乡第三中学,翻墙进入院内,将一台停止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盗走,用火将铜芯烧过后,由赵建礼联系卖给王勇。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3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谢进京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建礼、程郑州、上诉人王勇的供述等。
  十四、2007年5月的一天夜里,赵建礼、程郑洲骑自行车至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周庄棉花厂,翻墙进入院内,将照明用的变压器内铜芯盗走。后以7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王勇。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5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祥东的证言、上诉人王勇、原审被告人赵建礼、程郑州的供述等。
  十五、2007年6月4日凌晨,由程鱼鳞事先踩点,赵建礼、程鱼鳞、赵红旗伙同郭艳峰至太和县税镇顺帆蓄电池厂,赵建礼和郭艳峰翻墙进入院内偷盗铅锭,程鱼鳞和赵红旗在墙外接铅锭,共盗走74锭电解铅锭。后其四人将铅锭放到院外的公路上,程鱼鳞打电话让李涛过来拉货,李涛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15201“五菱之光”面包车至盗窃现场,将铅锭运至黄仙林的废品收购站,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黄仙林,付李涛运费150元,其余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铅锭价值572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铅锭价值57276元。
  2、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程鱼鳞、赵建礼对含有黄仙林的多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分别辨认出8号和12号照片即黄仙林是收购点业主。
  3、证人张美莲的证言:2007年6月4日凌晨,其厂仓库里的铅锭被盗走了74块,小偷是翻墙进的院,院墙底下放有桌子和凳子。
  4、原审被告人赵建礼供述:2007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夜12时许,由程鱼鳞踩点,其和赵红旗、程鱼鳞以及郭艳峰到太和县税镇太和看守所东边铅厂里,其和郭艳峰翻墙进院盗窃铅锭,在墙外放个桌子,墙里面放个凳子,程鱼鳞和赵红旗在外面接,都搬到柏油路沿上,共盗窃大约16块铅锭。后打电话让李涛开车拉到光武镇一个外地人的收废站了,其分了2000多元钱。
  5、原审被告人赵红旗供述此次偷盗铅块的过程与赵建礼供述细节一致。其还供述:此次偷了15块铅锭,将铅锭放到路边后联系李涛,李涛将铅锭运至光武镇一废品收购站,其几人以每斤8.5元的单价卖给收购站业主,给李涛运费后,其余赃款平分。
  6、上诉人程鱼鳞供述此次盗窃的过程与赵建礼供述的细节基本一致。其还供述:此次是其踩点,盗窃约20块铅锭,其几人将铅锭放到路边后,让李涛过来拉,李涛来后问拉的是什么,其几人告诉是铅锭,后由李涛开车拉走,赵红旗和赵建礼销的赃,其分得1200元,给李涛200元运费。
  7、上诉人李涛供述:一天夜里3时左右,程鱼鳞打电话让其到税镇拉货。其到税镇东边路南一个厂门口,见赵红旗、程鱼鳞、赵建礼、程郑洲、郭艳峰在那,铅块在路南地上放着,天亮后又拉到光武镇卖给一个外地人的收废站,赵建礼给其150元车费。
  8、上诉人黄仙林供述: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二个或三个男的开一辆“五菱”灰色面包车来其废旧收购门市部卖铅锭,铅锭重约六、七百斤。其看铅锭杂质较多,就以每斤8.3元的价格收购了,付了他们5、6千元钱,具体数字记不清了。
  十六、2007年夏的一天夜里,赵建礼、程鱼鳞、程郑洲、穆得召伙同郭艳锋携带钳子、扳手、螺丝刀,至太和县西关皮革化工厂,翻墙进入院内,将一台没有通电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程鱼鳞打电话让李涛开车过来拉货。后由赵建礼联系卖给王勇。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5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铜芯价值5275元。
  2、证人张俊影的证言:2007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厂配电房上停用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被盗了。
  3、原审被告人赵建礼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其和程郑洲、程鱼鳞、穆得召、郭艳峰携带钳子、扳手、螺丝刀及塑料袋,到太和县西关路西一个厂内,把放在平房上其中一台变压器铜芯和钢片子掏出来,约有400斤左右,上面还有变压器油。后让李涛来把偷的东西拉到其家了。第二天卖给王勇了,卖的钱平分,给李涛200元车费。
  4、原审被告人程郑洲供述:2007年夏天,其和赵建礼、程鱼鳞、穆得召、郭艳峰到太和县西关纪念碑南边路西一个厂内,将放在平房上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偷走,后程鱼鳞打电话让李涛开车来拉的货。
  5、上诉人程鱼鳞供述:2007年的一天夜,其和程郑洲、赵建礼、郭艳峰到太和县西关的一个厂院内,将平房顶上一台变压器铜芯偷走。让李涛开车把铜芯拉到赵建中家里。后卖给了王勇,给李涛200元车费。
  6、上诉人李涛供述:一天夜里3、4点钟,程鱼鳞打电话让其拉货,其到太和镇医院西边环城路路西,看是两塑料袋子铜片子,其就把他们连货一起拉到赵建中家。
  7、上诉人王勇供述:其到赵建礼那收变压器铜芯当时用布包着,上面有油。
  十七、2007年7月5日夜,赵建礼、程郑洲、穆得召伙同程历宣携带钳子、扳手,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山东省莱西市青岛百瑞佳面粉厂,翻过铁栅栏进入院内,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后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刘峰、李昱妹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建礼、程郑州的供述等。
  十八、2007年7月9日夜,赵建礼、程郑洲、穆得召伙同程历宣携带扳手、钳子,驾驶三轮车到山东省平度市麻兰镇西白沙村,将该村的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在返回莱西市途经古岘镇东湾上村,又将村里供水房上的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后款被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证人郭军堂、李云宵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建礼、程郑州的供述等。
  十九、2007年7月23日夜,赵建礼、程郑洲、穆得召携带钳子、刀片等作案工作,到太和县三角元工业区安徽仁济彩印厂北侧,剪开该厂与高速公路的隔离网进入该厂,翻窗进入厂房,将放在木轴上的粗电力电缆剪断4根盗出,因天亮怕被人发现,遂将电力电缆线藏匿于附近高速路南的水塘内。次日,三人又邀集程鱼鳞再次潜入该厂,其四人先将藏于水塘内的电力电缆线捞出,用刀片剥掉外皮装入塑料袋,后从前夜剪开的隔离网进入该厂,翻窗进入厂房,盗走粗电力电缆2根和细电力电缆1盘,剥掉外皮后装入塑料袋。后程鱼鳞打电话让李涛来拉货,李涛开车将其几人及电缆拉至穆得召家。事后由赵建礼联系卖给王勇。经鉴定,被盗电力电缆价值37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太和县旧县镇工业区仁济彩印厂院北厂房内,厂房西墙有蹬踩痕迹,电缆木盘上无电缆,窗外地面有拖拉痕迹,厂房北侧有一水塘,水塘北侧高速公路网被破坏。并有现场图佐证。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价值37627元。
  3、证人胡西海的证言:2007年7月24日早晨,其发现彩印其厂与高速公路之间的铁栏杆被剪破,河沿扔的都是剥掉的电缆线外皮,后发现仓库内两转轮电缆被盗了。
  4、原审被告人赵建礼供述:2007年秋天分的一天夜里,其和程郑洲、穆得召到太和县三角元高速公路南工业园区,剪断高速公路护栏后进入一个院子,发现一大房子玻璃窗没关,其三人从窗户翻进去,先用刀片将绕在木轴上的4根电力电缆线外面的塑料皮划开,然后用卡钳剪断,每根约10米。偷着偷着看天快亮了,就把这四根电缆线放到高速公路南沿的河里。第二天夜里12时许,又叫上程鱼鳞去。其四人先把前夜扔到河里的线捞上来,用刀片剥掉外皮,后又按照前夜的方法进入厂房内,偷了2根粗的和1盘细的电力电缆线,将2根粗的剥掉外皮,一起装进8个塑料袋子里,然后打电话让李涛过来拉货。第二天,以每斤11元的价格把电缆线卖给了王勇,卖了14000余元。是王勇去其家收的。
  5、原审被告人程郑州的供述:2007年夏的一天夜里,其和赵建礼、穆得召到太亳高速(南洛高速一段)路西侧,都是工厂,剪断高速路护栏,翻墙进入一个工厂的厂房内,将绑走木柚上的三、四根粗电力电缆线偷走,偷着偷着天就亮了,其几人将偷的线扔进高速路边的河里。第二天,又叫上程鱼鳞参加,又偷了2根粗线和一部分细的线,一起让李涛开车拉走,赵建礼联系卖的货,其分了3000元。
  6、上诉人李涛供述:一天夜里2时左右,程鱼鳞打电话让其开车去拉货,其到太和县三角元,见赵建礼、程郑州、穆得召也在那,将他们说是铜的袋子装上车拉到穆得召家。
  7、上诉人王勇供述:2007年天热的时候,赵建礼让其去赵建礼家收购东西,其去见是黑皮的粗铜线,有七八十斤重,其付了1000元左右的钱。过了约1个月时间,赵建礼又其打电话,让其去收铜线,其过去一看还是黑皮铜线,有八九百斤重,其当时收下,给了一万元左右的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
  8、上诉人程鱼鳞供述:2007年的一天,赵建礼打电话说太和县三角元那边有“活”,已经干了,还没有干完,让其和他们一起干,其当即答应。当日下午3点,其到三角元加油站见赵建礼、程郑州、穆得召都在。当夜9时许,其四人先到高速路南边的河里将前夜偷的电线捞上来,用刀片剥去外皮,装进袋里。后从上次赵建礼他们剪开的铁栏杆洞口过去,将仓库内两捆黑铜线拉出去,到河边剥开,装入袋子,后其打电话让李涛过来,将货拉到穆得召家。后由赵建礼和程郑州一起卖的,其分了第二夜所偷铜线的赃款,第一夜的赃款被其他三人分了。给李涛200元的运费。
  二十、2007年7月28日夜,赵建礼、程鱼鳞、程郑州、穆得召伙同郭艳锋翻墙进入太和县旧县镇公路稽查站停车场院内,将被扣押的牌号为豫P06468货车内电脑等物品盗出,打电话让李涛开车将被盗的电脑运走。后李涛从其几人处购买电脑1台卖于他人。程郑州告诉程中良电脑系盗窃物品,程中良仍从程郑洲处购买1台。经鉴定,被盗的四台电脑价值2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清单、朱贺、张秋娥、赵丽娟、穆建功、穆从兴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姜东富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赵建礼、程郑州、程中良及上诉人程鱼鳞、李涛、穆得召的供述等。
  二十一、2007年7月的一天夜里,赵海涛、赵红旗将同村村民赵永亲打面机房门锁剪断,将院内一台价值184元的潜水泵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永亲陈述、原审被告人赵红旗、赵海涛供述等。
  二十二、2007年7月的一天夜里,赵建礼、程郑洲、穆得召伙同程历宣携带卡钳骑三轮车,至山东省莱西市苏州路小学,用卡钳剪断该校幼儿园的教室门锁进入教室,将三台旧电脑盗走,赵建礼、程郑洲、穆得召各分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9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史本进、穆建平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建礼、程郑州、及同案犯程历宣的供述。
  二十三、2007年8月23日夜,赵海涛、赵红旗至其村电信局机房,剪断窗户防盗网进入机房内,盗走GFM-300型备用蓄电瓶24块。次日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关义兴,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金明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红旗、赵海涛、上诉人关义兴的供述等。
  二十四、2007年8月24日夜,赵海涛、赵红旗至界首市华美公司院内的电信局机房,撬开防盗门进入机房内,盗走GFM-300型备用蓄电瓶48块。后以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关义兴,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6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新民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海涛、赵红旗的供述等。
  二十五、2007年9月4日夜,赵海涛、赵红旗携带撬棍、扳手,开车至界首市新马集镇范寨卫生院后的电信局机房,撬开防盗门进入机房内,盗走GFM—300型备用蓄电瓶48块。后以8000元价格卖给关义兴。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60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饶计划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海涛、赵红旗、上诉人关义兴的供述等。
  二十六、2007年9月14日夜,赵建礼、程鱼鳞伙同他人携带塑料袋,至太和县三角元工业区华芬纺织有限公司,翻墙进入院内,翻窗户进入仓库,将该公司车间内纺纱机上的纺纱器盗走170个,打电话让李涛开车拉货。后赵建礼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黄仙林。经鉴定,被盗纺纱器价值21.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潘守挺、张友福、李贤伟、翁启云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建礼、黄仙林、上诉人程鱼鳞、李涛的供述等。
  二十七、2007年9月20日夜10时许,赵建礼、程鱼鳞、赵红旗、程郑洲、穆得召、郭艳峰、宋耀武与李涛一起吃过晚饭后,由李涛开车将其几人送至太和县看守所附近,李涛开车到税镇街上等候。24时许,赵建礼等人从税镇顺帆蓄电池厂侧门进入院内,将该厂放在院中的40块铅锭从该厂院墙头盗出。其几人打电话让李涛过来将所盗的铅锭拉回界首市。后由赵建礼、程鱼鳞联系以2.1万的价格将铅锭卖给黄仙林,除给李涛300元车费外,其余赃款被伙分。经鉴定,被盗铅锭价值39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太和县税镇十里沟铅厂,厂西为太和县看守所。厂围墙有蹬踩痕迹,地面有一木桌。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铅锭价值39560元。
  3、证人张美莲的证言:2007年9月21日晨,其发现厂里刚买的大约40块铅锭被盗。铅锭就放在厂院内空地上,每块43公斤。
  4、原审被告人赵建礼供述:在上次偷铅锭的几十天后,其和程鱼鳞、程郑洲、赵红旗、穆得召、郭艳峰、宋耀武、王海林再次到原来被偷铅锭的厂里偷。当天其和程鱼鳞、赵红旗在三角元等着,王海林和宋耀武在太和县城等着,程郑州、穆得召、郭艳峰乘坐李涛的车太和县,其八人汇集后连同李涛一起在三角元吃得晚饭。当晚十时许,其八人乘坐李涛的车到太和县看守所附近下车,让李涛到税镇等电话通知再去接他们。当晚十二时许,其几人推开上次被偷的厂木门,偷了大约有30块铅锭。后打电话让李涛过来将铅锭拉到芦村街南头,等到天亮后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黄仙林,卖了二万一千多元,除了给李涛车费外,其余的都平均分了,其分了二千多元。
  5、原审被告人赵红旗供述:2007年割豆子的时候,其和赵建礼、程鱼鳞、程郑州、郭艳峰乘李涛的面包车到太和县看守所东边一个厂内空地上偷铅锭约2000多斤。后由赵建礼、程鱼鳞联系卖给光武街一个外地人开的收购站了,每人分了3650元。
  6、原审被告人程郑州供述此次盗窃电脑的细节和赵建礼、赵红旗、程鱼鳞等供述一致。其还供称:李涛开车接上其几人后,程鱼鳞在车上提议偷铅去,李涛将他们送到盗窃地点后开车走了,偷到铅锭后联系李涛来拉货。。这次偷了31块铅锭。
  7、原审被告人黄仙林供述:其收过那几个人铅锭,不是一次就是二次,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8、上诉人程鱼鳞供述:其和赵建礼、赵红旗、程郑州、郭艳峰由李涛开车送到上次偷铅锭的地方,即太和县看守所东边的工厂。其五人将该厂铅锭从墙头递出,后打电话让李涛将铅锭拉走。天亮后,赵建礼、程郑州将铅锭卖给他人,其分得1200元,其几人给李涛200元运费。
  9、上诉人李涛供述:其在税镇东边给程鱼鳞等人拉过二次铅锭。一天夜程鱼鳞打电话说货来了,让其去拉货,这次还是在税镇东边一个厂附近,拉的是铅块形状大小和上次在同一地点差不多。其还供述,其共为赵建礼、程鱼鳞等拉过六次货,第一次不知道所运物品是他们盗窃的,第二次以后就知道运的物品是他们偷的。
  二十八、2007年9月30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赵海涛、赵红旗、卞玉章、王海林伙同宋耀武至界首市邴集乡赵腰庄,翻墙进入赵玉坤家,将赵玉坤家1000斤大豆盗走。销赃后,赃款被其几人平分。经鉴定,被盗大豆价值1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赵玉坤陈述、原审被告人赵海涛、赵红旗、上诉人卞玉章、王海林的供述等。
  二十九、2007年10月7日夜,程鱼鳞、赵红旗、王海林、卞玉章伙同宋耀武到太和县太亳路阜阳金路达汽车公司太和分公司院内,翻窗进入维修车间,将孙铭礼在此维修的货车内的价值11855元的大米、食用油及洗衣粉等物从墙头递出盗走。后打电话让李涛开车将所盗物品拉走,大米被其几人平分。李涛以每斤3元的价格购买后加价出售给王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铭礼陈述、证人彭雪亮、王军、马海真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红旗、上诉人程鱼鳞、王海林、卞玉章、李涛的供述等。
  三十、2007年10月8日夜,赵红旗伙同宋耀武开大蓬车至界首市邴集乡赵寨村赵小庄,翻墙进入李素英家院内,盗走三轮车上的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素英陈述、原审被告人赵红旗供述等。
  三十一、2007年10月20日夜,赵海涛、卞玉章携带撬棍等工具,租用张会廷的车至界首市新马集镇范寨电信局光节点机房,用撬棍撬开门进入机房,正在盗窃电瓶时,因被人发现,二人弃撬棍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饶计划、范海涛、张会廷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海涛、上诉人卞玉章的供述等。
  三十二、2007年10月29日凌晨,赵建礼、赵红旗伙同宋耀武携带扳手至界首市邴集乡王才龙开办的木炭厂,打开门进入生产车间,将两台电动机卸掉装上屋内的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电动机及三轮车价值共计44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才龙陈述、原审被告人赵建礼、赵红旗的供述等。
  三十三、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赵海涛、赵红旗至界首市邴集乡赵大村周俊武开办的窑厂,将厂内挖掘机上的二块电瓶和一个水箱盗走。次日,以1000元价格卖给了关义兴。赃款被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及水箱价值共计2093元。
  2、被害人周俊武陈述:2007年的一天夜,其窑厂挖掘机两块电瓶和水箱被盗。
  3、证人王守洋的证言: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周俊武窑厂的挖掘机停在塘底下,上面的电瓶和水箱被人偷走。
  4、原审被告人赵红旗供述:2007年的一天夜,其和赵海涛到其庄后的窑厂里,将挖掘机上的二块电瓶和水箱盗走。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关义兴了,钱被其几人平分。
  5、原审被告人赵海涛供述该起盗窃的细节与赵红旗供述的一致。
  三十四、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李涛开车将赵建礼、程郑洲、程鱼鳞、赵红旗、穆得召、王海林、郭艳锋、宋耀武送至临泉县于寨镇安徽省永生堂药业有限公司附近后返回。当夜,上述八人携带卡钳、刀片等工具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将该公司高压电缆线剪断7根约50米盗走,用刀片剥掉3根电缆线外皮,打电话让李涛开车来拉走。因天亮了怕被人发现,将其余4根藏匿于附近的河内。次日晚上其几人坐李涛的车再次到前夜盗窃地点,将隐藏于河中的4根电缆线捞起,剥掉外皮后让李涛开车拉至赵建礼家,由赵建礼一并销售,赃款被其八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价值19100元。
  2、证人郜波的证言:2007年10月20日下午2、3点钟,其发现放在厂区东南角草坪上的1万伏高压电缆线被盗走50米左右,后在厂区东墙外发现有剥掉的电缆线外皮。
  3、原审被告人赵建礼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赵红旗、程鱼鳞、王海林、程郑洲、穆得召、宋耀武、郭艳锋乘李涛的车到临泉县城北边一个药厂附近,李涛就开车回去。当夜,其8人带着卡钳、刀片等工具,从厂东边墙头上翻进院内,将该厂东南角的草坪上放的一木轴粗电缆线用卡钳剪断7根,运到厂北环城路河边剥掉外皮,因为天亮了,打电话让李涛过来把剥好的线拉走了,剩下4根藏在附近河里。次日天黑后,坐李涛的车到放电缆的河旁,让李涛到别处等候,其几人将藏于河中的电缆线捞起剥皮,打电话让李涛过来拉。后把线卖后每人分了2000元,给李涛1800元左右的路费。
  4、原审被告人赵红旗、程郑洲及上诉人程鱼鳞、穆得召、王海林均供述参与此次盗窃电缆线,且供述的细节与赵建礼供述一致。
  5、上诉人李涛供述:一天下午5时左右,程鱼鳞给其打电话说租车去临泉,其把程鱼鳞、赵红旗、穆得召、郭艳峰、程郑洲、赵建礼、还有赵红旗的两个朋友送到临泉大桥北边。到第三天凌晨3时左右,程鱼鳞打电话让其去临泉去接他,除了他们几人外,又多了两个30多岁的男的,在路东有7、8个塑料袋子,他们说装的是铜。后把东西拉到赵建礼家里去了。给其300元车费。
  三十五、2007年10月的一天夜里,赵建礼、赵红旗、王海林、卞玉章、程鱼鳞伙同宋耀武携带螺丝刀、刀片等工具,开两辆三轮摩托车至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皋寨村建兴机械厂,挖墙进入该厂存放设备的仓库,将该厂约150米的电力电缆盗走。后拉至赵永良的废品收购站。次日夜,上述六人再次从前次所挖墙洞潜入该厂盗窃电力电缆线20米,运至赵永良的废品收购站,由赵永良联系销售。两次被盗电力电缆线价值共计3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书贤陈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早晨,其发现厂设备仓库东南墙角被挖了一个洞,盗走2.5×24型号的电缆线约150米,价值3万元。其跟厂领导汇报后就用砖头把洞堵上了。次日夜里不到十二时,其发现有人从那个洞进来偷电缆线,其一起来他们就跑了,被盗走3×95型号的电缆线20米,价值2400元。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32400元。
  2、原审被告人赵建礼供述:2007年的一天夜里11时许,其和赵红旗、宋耀武、王海林、程鱼鳞、卞玉章,骑两辆三轮摩托车到河南省荥阳县一个刚建成的厂,从墙上挖洞钻进厂房,用卡钳剪断缠在木轴上的电缆线,剪的有6根,每根约有15米左右。后直接拉到赵永良的收购点卖了约8000元左右。晚上其六人又去一趟,还是从那个洞钻进去的,才偷出来3根,被人发现就出来不偷了,也是卖给赵永良了。
  3、原审被告人赵红旗、上诉人程鱼鳞均供述参与了该起盗窃,所供参与盗窃人员及过程等细节与赵建礼供述一致。
  4、原审被告人赵永良对其收购该起被盗的电力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
  5、辨认笔录载明:赵建礼对含有赵永良的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即赵永良是收购点的业主。
  三十六、2007年秋的一天夜里,赵红旗、赵海涛伙同他人至界首市邴集乡赵大村周俊武窑厂,盗窃一辆机动三轮车,卖给了王学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学书的证言、被害人周俊武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赵海涛、赵红旗的供述等。
  三十七、2007年11月4日夜,王海林、赵海涛、赵红旗、卞玉章伙同宋耀武至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魏庄网通公司,撬门进入机房,盗走该光纤点内备用的蓄电池24块,后卖给关义兴。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44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志红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红旗、赵海涛、上诉人王海林、卞玉章的供述等。
  三十八、2007年11月14日夜,赵红旗、卞玉章伙同王海林、宋耀武至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后新庄,将杨国鑫家的电机、电刨盗走,后将被盗物品存放于赵永良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国鑫陈述、原审被告人赵红旗、赵永良、上诉人卞玉章、王海林的供述等。
  三十九、2007年12月1日夜,王海林、卞玉章伙同宋耀武至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三里村村部网通公司光纤点,撬门锁进入机房,将该光纤点内备用蓄电池24块盗走,销赃后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3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于祖敏的证言、上诉人卞玉章、王海林的供述等。
  四十、2008年3月8日零时许,赵海涛、赵红旗至界首市邴集乡赵大村周俊武窑厂,欲偷一辆机动三轮车,因未能启动,其二人便打电话让刘恒过来推,仍未启动。后刘恒在赵红旗的指使下,回家开来机动三轮车,将未能启动的三轮车拉至界首市光武镇卖给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26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穆福利的证言、被害人周俊武陈述、原审被告人赵海涛、赵红旗、刘恒的供述等。
  四十一、2008年3月29日凌晨,赵红旗、赵海涛至界首市邴集乡葡萄酒厂院内,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次日,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黄仙林。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40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段相民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海涛、赵红旗的供述等。
  四十二、2008年4月30日夜,赵海涛、赵红旗伙同宋耀武至界首市邴集乡赵大村周俊武窑厂,先将两辆机动三轮车推出厂外后又返回,在盗窃第三辆机动三轮车时,被人发现而丢弃。后将二辆机动三轮车卖给王学书。经鉴定,被盗两辆机动三轮车价值51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周俊武陈述、证人穆福利、阮士银、赵威威、王学书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海涛、赵红旗的供述等。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均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2、界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海涛归案后,检举了同案犯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卞玉章,有立功表现。
  3、界首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月9日穆得召到该局沙北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4、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程鱼鳞曾因犯盗窃于1999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5、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赵建礼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6、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朱志永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7、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海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其参与上述第三十八起盗窃,被撤销缓刑,以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8、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海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9、退赃收据证明:案发后,黄仙林退赃16.575万元,关义兴退赃5万元,程天里退赃2万元,程中良退赃1万元,程郑州退赃2万元,赵建礼退赃4080元,李涛退赃5千元,穆得召退赃3千元。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赵建礼参与盗窃22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526535元,程鱼鳞参与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488142元;赵红旗参与盗窃24起,盗窃财物价值332377元;程郑州参与盗窃19起(其中未遂2起),盗窃财物价值226246元;赵海涛参与盗窃16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165440元;穆得召参与盗窃14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165567元;王海林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92847元;卞玉章参与盗窃8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74847元;朱志永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6735元;李涛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58660元;程天里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6301元;刘恒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2636元。李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关义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起;王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起;黄仙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赵永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程中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
  对程鱼鳞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上述第十九起第一天夜里的盗窃一节,经查,赵建礼、程郑州均供述前一天夜里偷到电力电缆后,因天亮怕被发现,将电力电缆隐藏于该厂厂房边的水塘里。现场示意图显示该水塘南边紧靠该厂厂房,北边紧临南洛高速,离开水塘的通道只有两条,一条是穿过高速路护栏进入高速路区,另一条是通过南面厂区,故根据现场环境判断,该水塘虽不属于该厂区域,但也不属于野外,实际仍属于该厂控制地带。赵建礼等人将盗窃的电力电缆线隐藏此处,并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第二日夜间将电力电缆线捞起运走是前夜偷盗行为的继续。程鱼鳞明知赵建礼等人在该厂盗窃,仍与同案犯一起实施打捞赃物、剥电缆线外皮、转移赃物等盗窃后续行为,应属于盗窃共犯。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程鱼鳞上诉提出,在上述第十五起及第二十七起中,所盗铅锭总共不超过50块的理由,经查,在这两起盗窃中,参与盗窃的同案犯关于所盗得的铅锭数量供述不一致,有的按照盗窃铅锭块数供述,有的按照盗窃铅锭重量供述,公安机关按照被害人报案的数量确定被盗铅锭的数量并无不当。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程鱼鳞上诉提出上述第二十六起所盗纺纱器的鉴定价格过高的理由,经查,鉴定机关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科学,原判据此认定该起盗窃数额并无不当,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程鱼鳞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理由,经查,根据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在其所参与的盗窃中,参与策划、踩点,联系运输赃物车辆,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故程鱼鳞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穆得召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上述第六起、第十六起、第二十七起盗窃的理由,经查,在上述第六、第十六两起盗窃中,同案犯赵建礼、程郑州均供述穆得召参与该两起盗窃;在上述第二十七起盗窃中,同案犯赵建礼供述穆得召参与该起盗窃,且穆得召在一审庭审时对其参与该三起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穆得召上诉提出原判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理由,经查,根据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其在盗窃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事后联系销赃,起主要作用。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王海林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上述第三十五起及第三十九起盗窃的理由,经查,在第三十五起盗窃中,同案犯赵建礼、赵红旗、程鱼鳞均供述王海林参与了该起盗窃,在第三十九起中,同案犯卞玉章供述王海林参与了该起盗窃,且其本人归案后亦供述其参与了第三十九起盗窃,故王海林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李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错误的理由,经查,李涛归案后供述,其在给该盗窃团伙拉完第一次货后,就知道赵建礼、程鱼鳞、赵红旗、程郑州等人深夜结伙盗窃。在上述第二十七起及第三十四起中,李涛明知赵建礼、程鱼鳞、赵红旗、程郑州等再次结伙盗窃,仍在天黑后开车将赵建礼等人送到盗窃地点,盗窃完成后,接赵建礼、程鱼鳞等人电话再次开车返回盗窃现场,将赵建礼等人及所盗物品运走,帮助该团伙完成盗窃,属于盗窃共犯;在上述第十五起、第二十起、第二十六起及第二十九起中,李涛均在凌晨时分接赵建礼、程鱼鳞等电话后开车至盗窃现场,其明知所运物品为赵建礼、程鱼鳞等盗窃赃物,仍开车运输、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李涛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卞玉章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不准确的理由,经查,在卞玉章所参与的盗窃中,只有上述第二十九起、第三十五起所盗物品没有经过鉴定,因该两起被盗物品已被销赃,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确定涉案物品价值并无不当;在其他各起中,公安机关均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查扣的被盗物品,提请鉴定机关对涉案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且鉴定机关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科学,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正确。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卞玉章上诉提出其受他人指使参与盗窃,没有组织策划,不应定为主犯的理由,经查,根据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在其参与的各起盗窃中,其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关义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义兴不明知所收物品是赃物,其行为属于正常买卖的理由,经查,赵海涛、赵红旗等供述其在向关义兴销售被盗物品时,因关义兴询问所售物品的来源,其告知物品系在外地盗窃所得。关义兴主观上明知其所收物品为赃物,为谋取利益,仍已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故关义兴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关义兴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关义兴收购上述第三起及第三十三起赃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三起中,同案犯赵海涛、赵红旗均供述所盗电瓶卖给了关义兴,在第三十三起中,同案犯赵红旗供述所盗物品卖给了关义兴,且关义兴在一审庭审时对该两起事实予以供认。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王勇上诉提出其不明知所收物品是赃物及没有收购上述第十九起赃物的理由,经查,王勇在赵建礼、程鱼鳞等不能提供所售物品的合法凭证或来源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属主观上明知所收物品系赃物;在上述第十九起中,同案犯赵建礼供述其将所盗电力电缆线卖给王勇,王勇亦供述其两次收购赵建礼的电力电缆铜线,且供述的时间、地点、物品的特征、收购的过程等细节与赵建礼供述基本一致,原判认定其该起收购赃物的事实正确。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鱼鳞、穆得召、王海林、李涛、卞玉章及原审被告人赵建礼、赵红旗、程郑州、赵海涛、朱志永、程天里、刘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建礼、程鱼鳞、赵红旗、程郑州、赵海涛、穆得召、王海林、卞玉章、李涛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朱志永、程天里、刘恒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李涛、王勇、关义兴及原审被告人黄仙林、赵永良、程中良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收购、转移、窝藏等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中,赵建礼、程鱼鳞、赵红旗、程郑州、赵海涛、穆得召、王海林、卞玉章、程天里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朱志永、李涛、刘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朱志永、刘恒可从轻处罚,对李涛可减轻处罚。赵建礼、王海林、朱志永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李涛身犯二罪,依法均应予以并罚。程鱼鳞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海涛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程天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穆得召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错误,应予纠正;程天里、黄仙林、赵永良、刘恒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程鱼鳞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是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穆得召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归案后没有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能认罪服法,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及退赃情况对其量刑适当,其关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服法,退出部分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海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数罪并罚,量刑适当,其提出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涛身犯二罪,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卞玉章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提出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关义兴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其量刑适当;关义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多起,其提出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关义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关义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多起,又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王勇关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除对赵建礼、程鱼鳞的盗窃数额及程鱼鳞参与盗窃的起数计算有误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华波
  代理审判员高洪波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