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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271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延军,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北庄42栋203号。1994年1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马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延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志中、束阿娣、舍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延军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2日,马鞍山市辰坤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方航将该公司门卫被告人武延军辞退,但未及时支付工资。武延军后连续几天到该公司索要工资,均未见到公司负责人。12月24日上午,武再次到该公司要钱,中午在该公司食堂饮酒后在值班室内等候。下午14时许,武看到方航回到办公室,遂从公司门口拿起一根钢管放在方航办公室门口,然后进入该办公室向方航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武挥拳击打方航下巴,致方航栽倒在地,随即到门口拿来钢管连续朝方航头、背、臀等处击打,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方航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26日9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航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依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有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告人武延军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武延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虽然是因被害人所在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被告人工资所引起,但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武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武延军上诉主要提出:其与被害人方航因索要工资问题发生争执时,因方航想打他没打到,其才还手,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或过失伤害。其手持钢管打击的是被害人颈部、背部,没有打击头部,侦查机关没有如实记录其供述;其打人后把凶器钢管靠在门口,与现场照片显示位置不同,可能有其他人动了凶器造成被害人伤害,且被害人被打后均是皮下伤,钢管上不应该有血迹,被害人死亡可能由其他原因造成。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上诉人武延军应聘至马鞍山市辰坤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当门卫。同年12月22日,该公司股东方航将武延军辞退,武要求当时结清工资,方让武两三天后到厂里找他或其他两名负责人结算工资。武延军于22日、23日连续两天到该公司索要工资,均未见到公司有关负责人。12月24日上午,武延军再次来到该公司,中午在公司食堂吃饭饮酒后在值班室内等候。下午14时左右,看到方航走进办公室,武延军从墙边拿了一根镀锌钢管放在方航的办公室门口后随后进入,双方因支付工资时间发生争执,武延军挥拳击中方航下巴,致方趴倒在地,武随即走到门口拿来钢管连续朝方头、背、臀部等处击打。因听到方航呼救,公司四名工人跑入该办公室,武延军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方航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9时39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航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汪勇发、董加才、陈忠央、张春勇(辰坤物资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被辰坤公司2008年12月22日解雇的武延军因索要工资,连续三天到厂里等公司负责人结算工资。24日下午,其四人在公司修电机时,看到武延军在公司股东方航进入办公室后,拿了钢管跟随进入方航办公室,两人在办公室内发生争吵。听到方航喊“救命”后,他们赶到办公室,发现方航头部出血倒在地上,武延军随后离开现场。方航随即被送入医院抢救。从方航进办公室到他们四人跑进该办公室救人期间,只有武延军一人进入过该办公室。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现场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辰坤物资有限公司内,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办公楼一层东南角办公室,室内地面有三处血迹。西侧的靠背椅下方有一根镀锌管,一端斜靠于椅腿上,另一端置于地面;该镀锌管总长135厘米,空心,管外径2.7厘米,管壁厚0.25厘米。距该镀锌管的一端2.7厘米、16厘米和42厘米处均有血迹。 3、马鞍山十七冶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方航被打伤后于2008年12月24日15时35分入院,入院时深度昏迷,于当月26日9时3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内开放性颅脑损伤。 4、在武延军身上搜到的方航出具的工资欠条证明,至2008年12月22日,方航所在公司欠了武延军工资2350元。 5、马鞍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方航右颞部有一较规则长条状7×2.2厘米的头皮下出血,右颞部颅骨呈粉碎性骨折。颈部无明显变化和损伤。左腰臀部见6×5厘米的皮下瘀紫;右腰部见9×6厘米的皮下瘀紫。死者方航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马鞍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方航胃内容物未检见农药、毒鼠强等常见毒物成分,排除了被害人的其他死因。 7、物证钢管在庭审中经上诉人武延军辨认,武供认其作案用的工具是一根类似的长约一米的钢管,与有关证人证言吻合。 8、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遗留的钢管上提取的三份斑迹、现场靠近门口、沙发和柜子处均检见相同人血,为方航所留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39×1023倍。 9、上诉人武延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8年5月起在被害人方航所在的辰坤物资有限公司工作,12月22日被方航开除,其要求结清工资,方航让其等两三天,也可以找公司里其他两位老板结帐。其于22日至24日连续三天到公司索要工资均未找到人。24日中午其在公司食堂吃饭喝酒后见方航一人走进办公室,顺手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放在方航办公室门口后随后进入。方让其当月31号或下个月4号再结算工资,两人争吵起来,方航打他没打到,其用拳头击中方航下巴致方趴倒在地,然后拿出事先放在门口的钢管连续打击方头、背、臀部等处。公司其他几名员工听到响动跑进办公室后,其即离开现场。其打人后,钢管就丢在办公室中。 认定本案其他相关事实的证据有: 1、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1994)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武延军前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对武延军关于事实方面的上诉理由,经查:武延军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用钢管打击了被害人头部,与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的情况吻合,应予认定,现上诉称是打了被害人颈部未打头部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武上诉称侦查人员未按其供述记录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凶器钢管位置及其上面沾有血迹,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有关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排除被害人受到其他人外力打击的可能,武上诉称被害人死亡可能由其他原因造成,无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故武延军关于事实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武延军为索要工资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用拳及持钢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武延军用拳头把被害人击倒在地,在被害人趴在地上不动的情况下,用事先预备好的钢管连续击打被害人的头、背、臀处,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且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武延军关于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或过失伤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武延军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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