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6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彪,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油厂巷安居工程4幢603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志涛,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阜阳市奇胜汽车装潢公司工人,住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尚庄行政村刘庄2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彪、刘志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金彪在阜阳市曼哈顿迪厅跳舞,与被害人刘飞红因身体碰撞发生纠纷,被迪厅保安制止。随后金彪纠集被告人刘志涛、纪贤(另案处理)返回舞池对刘飞红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金彪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刘飞红。迪厅保安人员当场将刘志涛抓获,金彪、纪贤二人随即逃跑。刘飞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金彪于同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后,被告人金彪、刘志涛分别赔偿被害人刘飞红的父亲刘俊人民币8万元、2万元。 原判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金彪、刘志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彪系自首,被告人刘志涛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金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志涛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刘志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金彪的犯罪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金彪上诉主要提出: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并非恶劣,取得了被害人家庭谅解,且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及多项酌定从轻情节,一审判决未予充分考虑,对其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零时左右,上诉人金彪在阜阳市曼哈顿迪厅蹦迪时与被害人刘飞红因身体碰撞发生纠纷,被迪厅保安人员制止。随后金彪将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告诉了原审被告人刘志涛及纪贤,三人又一起返回舞池对刘飞红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金彪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刘飞红右大腿一刀。迪厅保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刘志涛抓获,金彪、纪贤随即逃跑。刘飞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飞红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股动、静脉急性失血休克死亡。2008年6月18日金彪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一审审理期间,金彪、刘志涛分别赔偿刘飞红父亲刘俊人民币8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吕龙龙证言证明:2008年6月16日晚,其和刘飞红、张深圳在曼哈顿迪厅蹦迪,刘飞红与一个男青年发生碰撞,男青年踢刘飞红,后来保安过来把男青年拉走了。过了约2分钟,那个男青年又带了几个人过来把刘飞红打倒了,保安过来抓住一个参与殴打的人,其他人都跑了。 2、证人蒋占奇、吴迪、李小军、黄敦满(均系曼哈顿迪厅保安)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到舞池里面有几个男青年在殴打被害人,就前去制止,蒋占奇、吴迪抓住一个参与殴打的人,其他人逃走了。被害人倒在地上,腿部受伤了。 3、证人章振伟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曼哈顿迪厅玩,看到保安拉金彪,其对保安讲算了,并把金彪拉到喝酒的地方。金彪讲有人打他,站了几分钟就跑走了,纪贤也跟去了。过了几分钟,看到刘志涛被保安按倒了,并听保安说里面有人被捅倒了。其离开曼哈顿后就打电话约金彪见面,金彪承认在曼哈顿捅人了,并把凶器交给自己。其知道和金彪一起打架的有刘志涛、纪贤。 4、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照片,蒋占奇、吴迪辨认出刘志涛参与殴打被害人,后被二人当场抓获;李小军、黄敦满辨认出金彪参与殴打被害人。 5、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章振伟处扣押蓝色木柄弹簧刀一把。 6、物证弹簧刀照片在一审开庭时经金彪、刘志涛当庭辨认无异议。 7、安徽省公安厅公物法证字(2008)第141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匕首上检见血反应、检出人基因型,其为刘飞红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71×1016倍,即似然比率为5.71×1016:1。 8、阜阳市公安局阜公刑法尸检(2008)第1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刘飞红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股动、静脉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原审被告人刘志涛对其与金彪、纪贤一起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上诉人金彪对其与刘志涛、纪贤一起殴打被害人及其持弹簧刀捅刺被害人腿部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彪、原审被告人刘志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金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志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金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金彪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以军(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