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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运东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2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廷芳,女,192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文盲,住寿县板桥镇街道。系被害人汪少洋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仁平,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住寿县寿春镇建设街道劳动选区38组57号。系被害人汪少洋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续亮,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住寿县寿春镇建设街道劳动选区38组57号。系被害人汪少洋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曼曼,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住寿县寿春镇建设街道劳动选区38组57号。系被害人汪少洋之女。
  原审被告人王运东,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寿县寿春镇北小长街43号。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22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运东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199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运东的哥哥王运泽(已判刑)与汪少平因承租寿县紫云商场柜台发生纠纷。王运东应王运泽邀约携带匕首至紫云商场,被害人汪少洋亦被其哥汪少平喊到紫云商场,双方发生厮打。王运东持匕首对被追撵而绊倒在地的汪少洋左臂、左背及左肋部连捅三刀,其中一刀刺入心脏,致汪少洋当场死亡。法医鉴定:汪少洋是被人用尖刀刺伤心脏致大出血休克而死。
  另查明,原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 )六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运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仁平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及丧葬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共同犯罪人王运泽供述证明:1994年7月31日下午,其因承租紫云商场柜台的事和汪少平发生纠纷,遂回家拿了一根内藏三角刮刀的铁笛,并让人找来弟弟王运东帮忙,王运东当时穿的是一件白色褂子,其让王运东拿一样东西,万一打起来防止吃亏,估计王运东拿的是水果刀。赶到商场后,其被姓汪的一伙人围起来打倒了,头部被打出血了,没有看到王运东怎么打的。
  2、证人郑宏证言证明:其看见王运东拿刀捅姓汪的,就去拉,王运东拿刀要捅其,其吓得退回来。王运东又拿刀撵死者,死者退到十字路门北边被板车绊倒了,可能王运东这时上去捅了死者,死者当时起来后就倒了,王运泽又上去踩了死者一脚。
  3、证人李士华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为承租柜台的事和汪家发生争执,其丈夫王运泽先回家了,其把布收好也回家了。途中碰到王运东骑车带着王运泽,王运泽手里拿着一个铁棍,可能是铁笛子,其劝王运泽和王运东回去,两人不听,骑车到紫云商场去了。王运东当天上身穿的是白色长袖褂子。
  4、证人田志群证言证明:双方因为承租柜台的事发生争执,王运泽用铁棍打汪少平,汪少洋看见汪少平被打就上去抱住王运泽,王运东从后面捅汪少洋,把汪少洋捅倒了。
  5、证人程晋军证言证明:王运泽拿铁棍打汪少平,一个穿长袖白衬衫的人拿刀对汪少洋刺,后汪少洋被架车绊倒,那人上去对腰部刺了一刀,接着又刺了一刀。
  6、寿县公安局(94)寿公刑技医字第4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1)被害人汪少洋左上臂三角肌前侧、左胸腋前线第四第五肋间隙、左胸背侧肩胛下区各有一个创口,其中左胸腋前线第四第五肋间隙创口直通胸腔,左心包及左心室被刺破。(2)根据死者创口的基本形态和特征,应该符合一种便于穿刺的刀刃在2.5厘米左右的单面刃匕首之类的尖刀所致。(3)汪少洋是由于被人用尖刀刺伤了心脏致大出血休克而死。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运东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的身份情况。
  9、原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 )六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 )皖刑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被告人王运东伙同王运泽故意杀人的事实并已对王运泽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判决。
  10、被告人王运东对其持单刃匕首捅死被害人汪少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运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要求被告人王运东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考虑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已经作出过判决的事实及被告人王运东的经济情况酌情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运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王运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经济损失40000元。
  姜廷芳、孙仁平、汪续亮、汪曼曼上诉主要提出:一审仅判决王运东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王运东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5742.65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运东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运东应邀参与他人因承租柜台而引发的纠纷,竟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王运东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判考虑到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已经作出过判决及原审被告人王运东的实际赔偿能力,判决王运东赔偿上诉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经济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