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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39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宇翔,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铁佛镇黄集村一队77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敬春,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满,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山后村6队1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克庆,曾用名张浩,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张青庄18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辉,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濉溪县濉溪镇亚运村155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抓获,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红山,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刘桥镇彭楼村小街孜二队95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其祥,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1号1560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峰,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山后村5队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2009年1月9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文,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标里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工农路“三杰”废品收购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月9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克庆、张其祥、赵峰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文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刘文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宇翔、赵小满、张克庆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赵小满、张克庆,并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升喜、代理检察员李庆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武辉、黄宇翔及其辩护人许敬春、刘文及其辩护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11月2日至12月17日,被告人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张克庆、张其祥、赵峰结伙在淮北市、濉溪县等地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26起。其中,武辉参与抢劫作案17起(1起未遂),抢劫财物价值5384元及其他物品;黄宇翔参与抢劫作案21起,抢劫财物价值6284元及其他物品;赵小满参与抢劫作案17起,抢劫财物价值5444元及其他物品;张红山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劫财物价值1000元及其他物品;张克庆参与抢劫作案2起(1起未遂),抢劫财物价值400元及其他物品;张其祥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财物价值400元及其他物品;赵峰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财物价值280元及其他物品。 200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结伙在淮北市、濉溪县盗窃作案28起。其中,武辉、黄宇翔参与盗窃作案28起,盗窃财物价值35218元;赵小满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2340元;张红山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1320元。被告人刘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为非法牟利而多次予以收购。 原判依据被害人及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张克庆、张其祥、赵峰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张克庆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其祥、赵峰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为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且四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武辉、黄宇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赵小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武辉、黄宇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文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武辉、黄宇翔、赵小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依照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分别判决:被告人武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黄宇翔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赵小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张红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克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其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赵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君经济损失人民币8928.44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张克庆、张其祥的违法所得;被告人赵峰退赔赃款280元,返还被害人余洋。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认为:1、被告人武辉、黄宇翔盗窃空调室外机、电瓶的犯意系受被告人刘文的教唆行为而引起的,故刘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行为,应依法认定刘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2、刘文所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决定予以支持。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1、被告人刘文教唆被告人武辉、黄宇翔盗窃空调室外机和电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教唆)。刘文盗窃作案十二起,价值20178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罚,量刑在三年以上,依法不能适用缓刑。2、武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原判对其量刑适当。3、黄宇翔、赵小满、张克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对其量刑适当。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刘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纠正原判认定武辉构成盗窃自首的错误;维持原判对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张克庆、张其祥、赵峰的定罪量刑。 刘文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对刘文的刑事判决。 黄宇翔上诉主要提出:其在抢劫过程中或未携带凶器或未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黄宇翔的辩护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赵小满上诉主要提出:1、其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盗窃事实,应以自首论。2、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张克庆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认定其参与的二起抢劫,其中,一起自己在车内睡着,不知发生抢劫;一起中途下车,不应认定其参与抢劫。2、原判认定其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07年11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在濉溪县新华书店附近租乘被害人代志宇驾驶的出租车(皖FT1155)至淮北市余庄新村南北路附近时,两人持刀对代志宇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1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代志宇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淮北市余庄新村附近遭两乘客持刀抢劫,被抢现金2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2、2007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及原审被告人武辉、赵峰在淮北市华松宾馆附近租乘被害人余洋驾驶的出租车(皖FT1631)至淮北市财政学校对面一巷口附近时,四人对余洋进行恐吓、威胁,当场劫得现金280余元及“摩托罗拉”E1398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洋陈述证明:2007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淮北财校对面一巷口时,遭车上四人抢劫,被抢现金280余元和一部“摩托罗拉”E1398型手机。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2)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及原审被告人武辉、赵峰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 3、2007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黄宇翔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在濉溪县三堤口工程处附近租乘被害人武自刚驾驶的出租车(皖FT1308),至濉溪县城关镇亚运村内一巷道时,两人持刀对武自刚实施暴力,当场劫得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武自刚陈述证明:2007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濉溪县亚运村时,遭车上两人持刀抢劫,被抢现金200余元。其中,坐后排的歹徒持刀威胁、坐副驾驶的歹徒朝其左眼打了一拳。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受案、立案表在卷佐证。 (3)上诉人黄宇翔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2007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黄宇翔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在濉溪县三堤口附近租乘被害人张玉银驾驶的出租车(皖FT1001)至濉溪老城二里村三里庄附近时,两人持刀对张玉银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130元及“NEC”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玉银陈述证明:2007年11月13日凌晨1时45分左右,其驾驶出租车从三堤口附近拉两人至三里庄一个巷口时,遭该两人抢劫,当场被抢现金130元和一部银白色翻盖“NEC”手机。其中,坐后排的歹徒持刀威胁。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黄宇翔、武辉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5、2007年11月15日凌晨3时50分许,上诉人黄宇翔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在淮北市闸河路与二马路交叉口附近租乘被害人徐敬林驾驶的出租车(皖FT0672)至濉溪县二路车终点站附近时,两人持刀对徐敬林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270元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敬林陈述证明:2007年11月15日凌晨3时5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从淮北市闸河路与二马路交叉口东边拉两男子到濉溪县二路车终点站附近时,遭该两人抢劫,被抢现金270余元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其中,坐后排的人持刀威胁、坐副驾驶的人朝其脸上打一拳,临走时还威胁其不要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 (3)黄宇翔、武辉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6、2007年11月15日凌晨,上诉人黄宇翔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在濉溪县翡翠明珠休闲中心附近租乘被害人桂雷驾驶的出租车(皖FT1957)至濉溪县老城三里庄附近时,两人持刀对桂雷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240元及“NEC”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桂雷陈述证明:2007年11月15日凌晨,其驾驶出租车从县城翡翠明珠休闲中心附近拉两男子到老城三里庄附近时,遭该两人抢劫,被抢现金240元和一部“NEC”手机。其中,坐后排的人持刀威胁,坐副驾驶的人从其身上、车内翻找财物。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 (3)黄宇翔、武辉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7、2007年11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在濉溪县二堤口附近租乘被害人袁凯驾驶的出租车(皖FT0158)至濉溪县老城二里庄附近时,三人持刀对袁凯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560元及“波导”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凯陈述证明:2007年11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从濉溪县二堤口附近,拉三名男子二里庄附近时,遭他们抢劫,被抢现金560余元和一部“波导”手机。其中,坐后排的一人持刀威胁,后排的另一人朝其脸上打了一拳。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黄宇翔、赵小满、武辉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8、2007年11月20日晚,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在淮北市阿里巴巴KTV附近租乘被害人张玉龙驾驶的出租车至濉溪县二路车终点站附近时,三人持刀对张玉龙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300余元及“佳通”GT-G53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94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张玉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玉龙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0日晚,其驾驶出租车从淮北市阿里巴巴KTV附近,拉三名男子到濉溪县二路车终点站附近时,遭他们抢劫,被抢现金300余元和一部“佳通”GT-G5300直板手机。其中,遭歹徒捂嘴、持刀威胁。 (2)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成功通讯店”追回被抢手机并返还被害人张玉龙。有张玉龙领回被抢手机的领条在卷佐证。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4)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濉价鉴字(2008)118号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佳通”GT-G5300价值594元。 (5)黄宇翔、赵小满、武辉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9、2007年11月21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在濉溪县三堤口工程处附近租乘被害人刘印驾驶的出租车(皖F0790)至濉溪县铁佛镇李集村李楼庄附近时,三人持刀对刘印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300余元及“CDMA”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印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1日下午5时许,其驾驶出租车从濉溪县三堤口工程处附近拉三名男子至铁佛镇李集村李楼庄附近时,遭他们抢劫,被抢现金330元和一部“CDMA”手机。其中遭歹徒掐脖、持刀威胁。 (2)证人潘素娥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傍晚,一出租车司机到其经营的李楼小卖店告知被三人抢劫,手机被抢走,要借店内电话报警。 (3)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4)黄宇翔、赵小满、武辉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0、2007年11月22日凌晨,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在淮北市亚太广场附近租乘被害人王好学驾驶的出租车(皖FT1027)至濉溪县城二路车终点站附近时,三人持刀对王好学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240元及黑色“CECT”C6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3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已返还王好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好学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2日凌晨,其驾驶出租车从淮北市亚太广场附近,拉三名男子行至二路车终点站附近一巷子时,遭他们持刀抢劫,被抢现金240元和一部“CECT”C600型手机。 (2)证人丁星耀证言证明:王好学被抢的手机是从其店里卖出。 证人丁伟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成功通讯”手机店收购的“CECT”C600型手机系赵小满所卖。 (3)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成功通讯”手机店追回被抢手机并返还被害人王好学。有王好学领回被抢手机的领条在卷佐证。 (4)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濉价鉴字(2008)118号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CECT”C600型手机价值330元。 (5)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6)黄宇翔、赵小满、武辉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1、2007年11月23日晚11时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在淮北市八号桥附近租乘被害人张永君驾驶的出租车(皖FT1100)至濉溪县城二路车终点站附近时,三人持刀对张永君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约80元。在抢劫过程中,武辉持刀将张永君的右腿股动脉刺伤。经鉴定,张永君的伤情为轻伤。后张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药费7200.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永君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3日晚11时左右,其从淮北市八号桥附近拉三名男子,车行至濉溪县二路车终点站附近一巷子时,遭他们抢劫,其放在仪表盘上的约80元现金被抢。其中,被一名歹徒持刀刺中右肩部和右腿膝盖上方。 (2)法医伤情鉴定证明:张永君的伤情为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4)濉溪县医院医药费票据及医院病历证明:张永君住院治疗13天,医药费用支出计7200.44元。另户籍证明证实,张永君系非农业户口。 (5)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2、2007年11月24日零时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在淮北市苏果平价店附近租乘被害人胡新华驾驶的出租车至濉溪县火车站老口子酒厂附近时,三人持刀对胡新华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140余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新华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3日晚12时许,其从淮北市苏果平价店附近拉三名男子到老口子酒厂附近时,遭他们抢劫,被抢现金140余元和一部蓝色“西门子”直板手机。其中,遭歹徒持刀威胁。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13、2007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在淮北市闸河路附近租乘被害人王邦友驾驶的出租车(皖FT0210)至淮北市渠沟镇张大楼村附近时,三人持刀对王邦友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320余元及“康佳”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邦友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出租车从淮北市闸河路拉三名男子到渠沟镇张大楼村附近时,遭他们抢劫,被抢现金320余元和一部“康佳”手机。其中,遭歹徒持刀威胁。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14、2007年11月28日晚,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在淮北市玫瑰苑小区附近租乘被害人苏宇驾驶的出租车(皖FT1672)至淮北市庆相桥余庄新村附近时,二人持刀对苏宇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2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宇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8日晚,其从淮北市玫瑰苑小区门口拉两名男子到庆相桥余庄新村附近时,遭该两名男子抢劫,被抢2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其中,坐后排的人持刀威胁。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黄宇翔、赵小满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15、2007年11月30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武辉、张其祥在濉溪县影剧院附近租乘被害人李从慧驾驶的出租车(皖F1095)至濉溪县亚运村的巷道内时,二人持刀对李从慧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400余元及“TCL”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从慧陈述证明:2007年11月30日晚10时许,其驾车从濉溪县影剧院门口拉两名男子到亚运村内一巷子时,遭遇抢劫,被抢现金400余元和一部黑色翻盖“TCL”手机。其中,遭歹徒持刀威胁。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武辉、张其祥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16、2007年12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在淮北市夜市东门租乘被害人黄墩勇驾驶的出租车至淮北市庆相桥纺织厂菜市街附近时,二人持刀对黄墩勇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300余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墩勇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淮北市夜市东门拉了二个小伙子到庆相桥,车到庆相桥纺织厂菜市街附近时,坐后排的人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持刀架在其脖子上,叫其把钱都拿出来。坐在副驾驶位的人就翻其身和车内,翻走300余元和一部手机。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黄宇翔、赵小满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17、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原审被告人武辉、张红山在濉溪县二堤口附近租乘被害人孙小东驾驶的出租车至老城二里庄附近时,二人持刀对孙小东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约300元现金及“中天”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小东陈述证明: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驾驶出租车从濉溪县二堤口附近拉两名男子到二里庄附近一巷子时,遭该两人抢劫,被抢320元左右现金和一部黑色直板“中天”手机。其中,遭歹徒持刀威胁。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武辉、张红山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18、2007年12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在淮北市刑警支队附近租乘被害人曹永亮驾驶的出租车(皖FT0039)至濉溪县虎山北路铁路桥南侧附近时,二人持刀对曹永亮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永亮陈述证明:2007年12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从淮北市刑警支队巷道里拉两名男子到马楼的铁路桥下时,遭该两名男子抢劫,被抢现金300元左右。其中,坐后排的人持刀威胁。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黄宇翔、赵小满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19、2007年12月5日下午4时30分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在淮北市大华步行街附近租乘被害人赵志峰驾驶的出租车(皖FT0082)至淮北市烈山区赵楼矿附近时,二人持刀对赵志峰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志峰陈述证明:2007年12月5日下午4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从淮北市大华步行街西路口拉二名男子到赵楼矿附近一河堤上时,遭该两名男子抢劫,被抢370余元。其中,坐后排的男子持刀威胁。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黄宇翔、赵小满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20、2007年12月6日晚9时40分许,上诉人张克庆、原审被告人武辉伙同杰子(在逃)在濉溪县影剧院附近租乘被害人李志刚驾驶的出租车(皖FT1161)至濉溪县二里村三里庄附近,三人持刀欲对李志刚实施抢劫时,李趁机弃车逃脱,三人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志刚陈述证明:2007年12月6日晚,其驾驶出租车从濉溪县影剧院附近拉三名男子,当车行至二里村三里庄时,坐后排座的人持刀威胁其掏钱。后李偷偷打开车门趁他们不注意下车逃离,随后打电话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武辉、张克庆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卷,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21、2007年12月9日下午4时20分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在淮北市苏果平价店附近租乘被害人齐向前驾驶的出租车(皖FT0346)至淮北市烈山区吉山矿附近时,二人持刀对齐向前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齐向前陈述证明:2007年12月9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其驾驶出租车从淮北市苏果平价店门口拉两名男子到吉山矿南边的一个庄头时,遭该两男子抢劫,被抢现金440元。其中,被歹徒持刀威胁、殴打。 (2)黄宇翔、赵小满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22、2007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在淮北市女子医院附近租乘被害人孟祥成驾驶的出租车(皖FT1379)至淮北市庆相桥东董庄附近时,二人持刀对孟祥成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祥成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出租车从淮北市女子医院门口拉两名男子到董庄南侧的一条土路上时,遭该两名男子抢劫,被抢现金300余元。其中,被歹徒持刀威胁。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黄宇翔、赵小满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23、2007年12月11日凌晨4时20分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在淮北市余庄新村与五马路交叉口附近租乘被害人李国栋驾驶的出租车(皖FT0241)至淮北市庆相桥余庄新村南北路附近时,二人持刀对李国栋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20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国栋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1日凌晨4时2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从淮北市余庄新村与五马路交叉路口拉两名男子到余庄新村附近时,遭该两男子抢劫,被抢现金200余元和一部黑色“摩托罗拉”680型手机一部。其中,被歹徒持刀威胁,殴打。 (2)黄宇翔、赵小满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24、2007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在淮北市庆相桥附近租乘被害人李文春驾驶的出租车(皖FT0795)至庆相桥东董庄附近时,二人持刀对李文春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文春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1日凌晨4时5分,其驾驶出租车从淮北市庆相桥濉溪路东拉两名男子到濉溪一中附近时,遭该两名男子抢劫,被抢现金约250元。其中,被坐后排的男子持刀威胁。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黄宇翔、赵小满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25、2007年12月15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武辉、张红山在濉溪县三堤口工程处附近租乘被害人蒋守文驾驶的出租车至濉溪县城二路车终点站附近时,二人持刀对蒋守文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300元及“厦新”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守文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5日晚10时许,其驾驶出租车从濉溪县三堤口工程处门口拉两名男子到二路车终点站附近,遭该两名男子抢劫,被抢3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厦新”手机。其中,被歹徒持刀威胁、搜身。 (2)武辉、张红山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26、2007年12月17日晚11时许,上诉人张克庆、原审被告人武辉、张红山及张红山的女友经商议,在濉溪县医院附近租乘被害人李彦辉驾驶的出租车(皖FT0505),途中张克庆和张红山的女友先行下车。当车行至濉溪县城二路车终点站附近时,武辉、张红山持刀对李彦辉实施抢劫,当场劫得现金400元及“康佳”手机一部。事后,张克庆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彦辉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7日晚11时许,其驾驶出租车从濉溪县医院门口拉三男一女,途经“中瑞批发市场”附近时,一男一女下车,当车行至二路车终点站附近时,遭车上两名男子抢劫,被抢400元现金和一部“康佳”手机。其中,被歹徒持刀威胁、殴打。 (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在卷佐证。 (3)武辉、张红山、张克庆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卷,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二)盗窃事实 1、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淮海路“苏果超市社区店”,将该超市的五台“志高”KFR-50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2000元。 2、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淮海路“中瑞超市”,将该超市六台“志高”KFR-120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2880元。 3、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淮海路“中瑞超市”,将该超市四台“志高”KFR-120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1920元。 4、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实验小学南侧的教育局“综合服务部办公用品店”,将该店的“格力”KFR-72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480元。 5、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虎山南路“苏果超市”,将该超市的“格力”KFR-50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400元。 6、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虎山北路“富华龙都”饭店,将该饭店的五台“格力”KFR-120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2400元。 7、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医院对面的“苏果超市”,将该超市的“科龙”KFR-73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480元。 8、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医院对面的“康正大药房”,将该药房的“格力”KFR-46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400元。 9、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淮海路“前进家私”店,将该店的“格力”KFR-50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400元。 10、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虎山南路张依群家,将张依群家中的“扬子”KFR-50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400元。 11、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淮海南路“天浩工贸公司”,将该公司的“志高”KFR-75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480元。 12、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淮北市“兆基家居”店,将该店内“双叶家具店”的二台“格力”KFR-120LW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960元。 13、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淮北市兆基家居北侧的“天雄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格力”KFR-60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480元。 14、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淮北市古城路“金陵鸭血粉丝”店,将该店的“TCL”KFR-71LW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480元。 15、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淮北市古城路“妆点一生”化妆品店,将该店的“格力”KFR-26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400元。 16、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淮北市古城路“金房子”超市,将该超市的“格力”KFR-120LW型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价值480元。 17、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老城“石板街饭店”,将该店的“志高”KFR-50W型空调室外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价值1575元。 18、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二堤口“副食品超市”,将该超市的“格力”120型空调室外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价值1520元。 19、2007年9月24日晚,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岱河路“香宫”理发店,将该店内的“惠康”50型、“金梦”46型空调室外机盗走。经估价鉴定,“惠康”50型空调室外机价值1575元,“金梦”46型空调室外机价值1050元。 20、2007年9月27日晚,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沱河路“中国银行濉溪支行”,将该银行的“春兰”KFR-70型空调室外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价值1110元。 21、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淮北卫校附院第二卫生院”,将卫生院的“志高”KFR-51型空调室外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价值1890元。 22、2007年9月30日晚,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淮北市财产保险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肖雪岭家的“惠康”60型空调室外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价值2160元。 23、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城关镇“黛菲妮家纺”商店,将该店内的“美的”KFR-50型空调室外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价值1350元。 24、2007年10月27日晚,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百花巷内“孔雀王朝”游戏厅,将游戏厅的“志高”272-50型空调室外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价值1320元。 25、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淮海路“林中鸟”服饰商店,将该店的“澳柯玛”KFR-7021LW型空调室外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价值1980元。 26、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张红山到濉溪县“钱江摩托专卖店”,将停在该商店门前的二辆小解放货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2340元。 27、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建委预制厂院内,将被害人李传德的“时代金刚”588农用车上的二块电瓶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1300元。 28、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黄宇翔、原审被告人武辉到濉溪县建委预制厂院内,将被害人赵士喜的“宇康”农用车上的二块电瓶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1008元。 上述二十八起盗窃的赃物均销给原审被告人刘文。 上述盗窃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张银花、凌顺由、张依群、杨浩、单伟、于雷、邵飞、王红瑞、辛文春、高正华、邹方春、肖雪岭、郭军、高志俊、朱露露、李传德、赵士喜的陈述。 (2)证人张广跃、谭秀英、马德秀、李皊、钱振、王玲玲、孙超、王峰、刘翠平、高诗民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受案、立案登记表。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5)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及刘文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另有武辉、黄宇翔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在卷佐证。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自2007年8月至11月,原审被告人刘文明知收购的铜管、空调室外机、电瓶系被告人武辉、黄宇翔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另外,刘文还于2007年10月、11月间,三次将陈大凯(另处)伙同他人在淮北市木材公司、步行街等地盗窃的摩托车电瓶三块、电动摩托车二辆,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文家扣押了二辆电动摩托车和三块离子蓄电池。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武辉、黄宇翔盗窃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空调室外机、电瓶共计价值35218元;陈大凯盗窃的二辆电动摩托车价值分别为1896元和1624元。 (3)武辉、黄宇翔及陈大凯的供述证明:他们盗窃的上述赃物均销给刘文。并有黄宇翔辨认刘文的笔录在卷。 (4)刘文对其明知收购的空调室外机上的铜管、空调室外机、电瓶及电动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外,证实本案还有下列证据: 被告人武辉、黄宇翔的前科材料;各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宇翔在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赵小满具有立功情况的说明。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检察机关认为刘文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教唆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教唆)的抗诉理由,经查: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使其基于此决意实行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由于教唆是使他人产生犯意的决意,故在被教唆者已产生犯罪决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产生教唆;当行为人教唆正在实施的,只是加重犯而非独立的犯罪时,也不能认定教唆犯。本案中,武辉、黄宇翔的盗窃行为从2007年8月开始连续盗窃到同年11月,其间,刘文对前来销赃的武、黄两人说他要空调室外机、电瓶,确有唆使行为,但其唆使行为是在二人已实施数起盗窃行为之后,即在被唆使者已有盗窃犯罪决意的情况下,刘文的唆使行为,不可能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罪。故检察机关关于刘文的行为属教唆犯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对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原判认定武辉盗窃犯罪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黄宇翔归案后,于2007年12月16日供述了伙同武辉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已通过黄宇翔掌握了武辉盗窃犯罪的事实。武辉于2007年12月18日归案后,供述其盗窃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此节出庭意见成立。 对张克庆上诉提出的武辉等人抢劫李志刚时,其在车内睡着了不知道发生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武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克庆亦有供述在卷,且其供述的事前预谋及抢劫情节、过程与被害人陈述、武辉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故张克庆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张克庆上诉提出的武辉、张红山抢劫李彦辉时,其在中途下车,不应认定其参与该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抢劫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武辉、张红山及张克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克庆参与了抢劫前的商议并在事后分得赃款,应依法认定其参与该起抢劫犯罪,故张克庆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赵小满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好学报案陈述、证人丁伟的证言及在“成功通讯”手机店内,查获赵小满抢劫的手机等证据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赵小满之前,已掌握其抢劫犯罪事实;其供述的盗窃事实也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故赵小满如实供述其抢劫、盗窃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赵小满关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宇翔、赵小满、张克庆及原审被告人武辉、张红山、张其祥、赵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武辉参与抢劫作案17起(1起未遂),抢劫财物价值5384元及其他物品;黄宇翔参与抢劫作案21起,抢劫财物价值6284元及其他物品;赵小满参与抢劫作案17起,抢劫财物价值5444元及其他物品;张红山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劫现金1000元及其他物品;张克庆参与抢劫作案2起(1起未遂),抢劫现金400元及其他物品;张其祥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现金400元及其他物品;赵峰参与1起,抢劫现金280元及其他物品。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武辉、黄宇翔各参与盗窃作案28起,盗窃物品价值35218元,数额巨大;张红山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2340元,数额较大;赵小满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132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刘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为非法牟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认为刘文教唆武辉、黄宇翔盗窃犯罪,构成盗窃共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犯有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克庆、张其祥、赵峰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张克庆应依法从轻处罚;对张其祥、赵峰应依法减轻处罚。张克庆关于其系抢劫从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宇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的事实,以自首论,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武辉盗窃犯罪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关于武辉的盗窃犯罪不构成自首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武辉、黄宇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黄宇翔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小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宇翔、赵峰,有重大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赵小满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对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张其祥、赵峰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张克庆系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以及对其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张克庆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鉴于刘文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刘文及其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张其祥、赵峰、刘文的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张克庆的定罪、对武辉、黄宇翔、赵小满、张红山、张克庆、张其祥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及对赵峰退赔的赃款返还被害人余洋的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克庆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克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武辉、黄宇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武辉、黄宇翔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贾晓云 代理审判 员王旭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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