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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争等强奸、拐卖妇女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27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争,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文盲,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前黄行政村一组244号。200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相山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金光,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濉溪县百善镇柳孜村柳孜庄七队673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昊,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城里社区四组9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鹏、马磊,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海,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红星社区丁庄。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超,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48号。2008年5月19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拘禁、强奸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争犯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许金光犯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徐昊、李玉海犯强奸罪,魏超犯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一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南争、许金光、徐昊、李玉海、魏超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南争、许金光、徐昊、李玉海在淮北“畅远”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张某强行劫持至南争家中。南争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后许金光、徐昊又将张轮奸。李玉海在张某上厕所时进行看管。当晚,南争在濉溪县“新华招待所”405房间再次将张某强奸。20日中午,南争、许金光欲将张某拐卖给某美容院老板未果,后又强迫张某在“澎湖湾”浴池一房间内给罗峰波、赵亚东提供性服务,并收取罗峰波200元嫖资。20日17时许,南争、许金光以2800元的价格将张某卖给被告人魏超。魏超分别在“金门宾馆”209房间及其家中对张某进行看管。
  (二)2008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南争、许金光强行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长征旅社”401房间,南争将吴某某奸淫,并于次日伙同许金光将吴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魏超。当晚,魏超在淮北矿工医院南侧“莲华梦”宾馆305房间将吴某某强奸。
  (三)2008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南争在淮北市相山区“阿里巴巴KTV”206包厢内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猥亵被害人邓某某。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生物物证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遂依法认定被告人南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认定被告人许金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徐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认定被告人魏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8)相刑初字第08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魏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认定被告人李玉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南争、许金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南争上诉称:1、张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2、2008年5月2日前后其在合肥打工,认定其猥亵邓某某证据不足;3、原判量刑过重。
  许金光上诉称:1、其没有提议强奸张某,在强奸过程中自己没有使用暴力,作用较小。2、在拐卖妇女犯罪中,其只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徐昊上诉称:其是初犯、偶犯,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魏超上诉称:1、其不构成强奸罪;2、原判对其所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李玉海上诉称:其不认识受害人张某,在小店里其没有看管张某,一审认定其构成强奸罪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19日中午,上诉人南争、许金光、徐昊、李玉海到淮北市相山区大华步行街东侧“畅远”网吧上网时,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张某强行劫持至相山区黄里村南争家中。在南争家中,南争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后与李玉海将张某带到村中一商店里打牌。期间,许金光、徐昊带张某出去找人未果,二人又将张某带回南争家中并先后将张某奸淫。李玉海在张某上厕所期间,对张某进行看管。当日17时许,南争、许金光把张某带至濉溪县邮政局对面“新华招待所”405房间,南争再次将张某强奸。8月20日中午,南争、许金光欲将张某拐卖给淮北市某美容院老板,因价格问题没有谈妥。随后,二人又强迫张某在“澎湖湾”浴池一房间内给罗峰波、赵亚东提供性服务,并收取罗峰波200元嫖资。当天17时许,南争、许金光将张某以2800元的价格拐卖给上诉人魏超。魏超收买张某后分别在“金门宾馆”209房间及其家中对张某进行看管。次日23时许,张某从魏超家中逃脱并于次日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08年8月19日中午2时许,她在步行街“畅远”网吧上网,南争等四人从外面进来,南争在她右边上网,许金光在她左边上网,徐昊、李玉海在吧台处说话。他们刚把QQ挂上,南争就从桌子上把她的卡拿到吧台挂停,许金光把她放在座位上的包拿走,她就跟到吧台处要。南争一边让徐昊去拦出租车,一边把她抱起,将她抱上出租车。他们在出租车上恐吓她,并把她带到渠沟镇黄里村的一个农家小院。进屋后,南争先让其他三个人出去,并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愿意,南争恐吓她,徐昊殴打她,后南争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其他三人在旁边观看,有人用手机拍照,并威胁要发到网上去。随后,南争、李玉海带她到村里一个商店里打牌。南争让许金光、徐昊去电厂接人,没接到人,后又回来带着她去接,也没接到。徐昊、许金光又将她带回南争家,先后强奸她。随后,其几人又到村里商店打牌,李玉海看护她上厕所的时候,她请求李放她走,但李玉海没有同意。到了晚上,南争和许金光把她带到濉溪县新华宾馆四楼,开了一个房间,南争在宾馆又强奸了她。8月20日13时许,南争、许金光带她到淮北市四马路西段“红苹果”等两家美容院跟店老板谈价钱,因为价格低,没有卖成,后将她带到“澎湖湾”浴池,给两个男的提供性服务,第一个成功了,第二个没成功。15时许,从浴池出来后,南争二人打车把她带到高岳金龙浴池,把她卖给魏超。魏超和南争在“孔亮火锅店”门口还签了合同,南争二人拿到钱后就走了。魏超让其给他卖淫赚钱,并给她买了衣物,后在金门宾馆开了209房间,其二人各睡一床,魏用凳子等物将房门堵实。21日上午10时许退房后,魏超将她带回家中,她当晚就在魏超家,夜间11时许,魏超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她就假装上厕所,从厕所的窗户跳下去逃跑了。上诉人南争、许金光、徐昊、李玉海、魏超经被害人张某辨认无误。
  2、证人罗峰波、赵亚东的证言:2008年8月20日14时许,许金光打赵亚东手机,请赵帮助联系场所,让许手中的一个女孩卖淫。之后,赵亚东与罗峰波一起开车带着许金光、南争、张某到了“澎湖湾”浴池,在三楼开了一个房间,罗峰波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分别给了张某、许金光各一百元。赵亚东进房间后未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就出来了,赵亚东没有给张某联系到卖淫场所。
  3、证人高超的证言:2008年8月20日18时许,魏超开车带二男一女到“孔亮火锅店“向他借了三千元。
  4、证人陈春雷的证言:他系“畅远”网吧的网管,2008年8月19日15时许,在他网吧上网的一个外地口音的女孩,被四个男子强行抱上了一辆出租车。
  5、证人杨俊宝、朱云凤、刘美丽的证言:2008年8月21日23时许,张某逃到杨俊保、刘美丽、朱云凤处,告知他们其被南争等人强奸、拐卖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载明:被害人张某被强奸的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前黄村南争自建房,现场提取卫生纸三团、一张凉席;张某被拘禁的现场位于相山区古城路金门宾馆209室及魏超家自建楼房内。
  7、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凉席上检出人精血混合斑,精斑为南争所留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46×1017倍,即似然比率为2.46×1017:1;血迹为张某所留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15×1018倍,即似然比率为3.15×1018:1。
  8、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2008年8月24日,公安机关从南争处扣押许金光的一部手机,手机内存卡中存有南争强奸张某时的视频片段。
  9、上诉人南争、许金光、徐昊、魏超、李玉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各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二)2008年8月上旬,上诉人南争、许金光通过上网聊天认识被害人吴某某。8月21日23时许,南争、许金光获知吴某某在淮北市相山区步行街东侧“畅远”网吧后,即搭乘出租车赶到“畅远”网吧,并将吴某某诱骗至东岗楼与上诉人魏超见面,见面时得知被害人张某刚从魏超家逃脱,便随魏超一起开车四处寻找张某。期间,吴某某要求回家,南争在车内多次殴打吴某某。因寻找张某未果,次日凌晨4时许,南争、许金光将吴某某带至相山区闸河路“长征旅社”401房间,南争强行与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日14时许,南争、许金光以800元的价格将吴某某拐卖给魏超。当晚,魏超在淮北矿工医院南侧“莲华梦”宾馆305房间将吴某某强奸。2008年8月2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金龙浴池”抓获魏超时将被害人吴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案发前10多天,她通过上网与许金光、南争认识。2008年8月21日晚上11时许,她与朋友丁莉在“畅远”网吧上网。南争先和她电话联系,后来到网吧让她出去说话。刚出门,南争就推她上门口停的出租车。她看见许金光也坐在车上,也就上了车。南争用她手机给魏超打电话后,三人到东岗楼与魏超见面。南争叫她上了魏超的轿车,魏超讲他刚买的四川女孩从他家里翻墙头跑了,还没来得及给他挣钱。魏超开车带她在五矿及他家周围没有找到四川女孩,她要求回家,南争殴打她。后来许金光打的到了,她再次要求回家,南争又对她进行殴打。次日凌晨3时许,其三人与魏超分手。南争、许金光带她来到闸河路的“长征旅社”。许金光开个房间后出去了。她与南争进了四楼的一个房间,南争威胁她后将其强奸。8月22日上午9点多钟,南争再次强奸了她。她要求回家,南争殴打她,并对她说:“你找魏超要钱,对他讲借他钱,以后就跟着他干了,他叫干啥都愿意,你以后就是超哥的人了,等我们从他手里拿到钱,我们俩就不纠缠你了。”她没办法只好答应。中午11时许,南争用她手机打通魏超的电话,然后带她到东岗楼朝阳医院附近一个刷车点见魏超,她按南争教的话跟魏超说了。刚开始魏超说不愿意给钱,怕其再偷偷跑了,后来魏超又同意了。魏超开车到惠黎女子医院门口把南争二人放下,然后带她到惠黎路“金门宾馆”。魏超打电话让南争二人过来,他们三人说了一会。魏超回来后说他给了南争钱了。当晚,魏超把她带到长山北路“莲花梦”宾馆305房间,魏超从宾馆浴池拿来两个避孕套,对其威胁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怕南争等人再祸害,便被迫与魏超发生了性关系。次日下午,魏超带她在东方浴池时被公安人员带到刑警队。上诉人南争、魏超经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无误。
  2、证人黄龙银(“长征旅社”负责人)的证言:在2008年8月22日4时许,二男一女到他旅社四楼的一个房间住宿,一个小伙子登记后先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才回来。当日近中午时离开。他打扫房间卫生时,发现地上有几团卫生纸,靠近门的床下放了一团脏衣服。
  3、证人杜倩、陈丽娟(莲华梦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8年8月22日下午,一男一女到其宾馆305室住宿,登记时用女的身份证,名字叫吴某某。在8月24日上午公安机关到宾馆之前305室的卫生没有打扫。
  4、证人丁维娟(曾用名丁莉)的证言:2008年8月21日夜里11时许,她与吴某某在畅远网吧上网时,吴某某被南南(南争)叫走后,她就一直与吴某某联系不上了。
  5、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载明:上诉人南争强奸吴某某的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征旅社”402房间,内有两张床及其他情况;被告人魏超奸淫吴某某的现场位于淮北市“莲华梦宾馆”305房间,内有一张床,室内卫生间置物架上有吴某某遗留的衣服,垃圾桶内留有较多的水,并遗留卫生纸及避孕套一只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莲华梦宾馆”305房间垃圾桶内脏水过多,避孕套、卫生纸被脏水稀释,无法做精子、血型鉴定。
  7、上诉人南争、许金光对拐卖被害人,上诉人魏超对收买被拐卖的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8年5月2日上午,上诉人南争来到淮北市相山区大华步行街“小木屋”快餐店找到邓某某。当日15时许,南争请被害人邓某某到相山区的“阿里巴巴KTV”206包厢唱歌,在包厢内南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邓某某。邓某某借机到女卫生间内电话联系家人求救。邓某某的舅舅丁满意、姨夫高军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南争遂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008年5月2日15时许,南争带她到“阿里巴巴”206包厢去唱歌。刚唱十多分钟,南争就硬拉着其坐他腿上,其反抗,南争对其殴打。南争从后面抱住她,把她短袖衬衣脱掉,将她背心脱到脖子上。由于她反抗,南争上来就用脚跺其脸部和腰部,并说:“如果你再反抗就杀你全家,你得嫁给我,不嫁也得嫁。如果不愿意嫁,就把你弄怀孕,让你丢人一辈子。”南争把她推倒在沙发上,趴在她身上,右手插进她背心里摸她的乳房,用左手隔着裤子摸她下身隐蔽处。她对南争说要上厕所,南争就拉着她的手到了女卫生间,里面有个中年妇女说南争变态,南争把门关上出去了。她打电话向其小姨求救。后来,其姨夫高军、舅丁满意来到。她把腰部的伤给姨夫看,姨夫就指着南争不让走,但南争还是跑了,她就报警了。上诉人南争经邓某某辩认无误。
  2、证人高军(邓某某的五姨夫)、丁满意(邓某某的舅舅)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日,邓某某哭着给她小姨打电话,并说她在“阿里巴巴”唱歌,感觉可能出事了。二人随后赶到“阿里巴巴”,看到邓某某和南争站在那里,高军就把邓某某拉到一边。邓告知南争刚才打她,还让高军看她腰部被打的伤痕。这时,南争转身就向北面跑,其二人没有追上。上诉人南争经高军、丁满意辩认无误。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身份证明证实五上诉人年龄及其他基本情况。
  2、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6)相刑初字第020号刑事判决,证明南争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判处罚金二千元。
  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8)相刑初字第085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证明魏超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南争为抗拒抓捕,当场打伤两名公安干警;徐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玉海。
  对于南争提出被害人张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一节,经查:南争伙同许金光等人将张某从网吧强行劫持到其家,在南争家中及新华宾馆内,采取言语威胁及殴打手段,使张某不敢反抗,并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此节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南争本人供述及同案其他上诉人对此节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南争提出其没有强制猥亵被害人邓某某一节,经查:证人高军、丁满意案发当天在得知邓某某受害的情况后随即赶到现场,并看见南争与被害人站在现场,在邓某某告知南争打她的情形后,其二人追赶南争未果。该证言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高军、丁满意于案发后对南争进行了辩认无误。故南争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许金光的上诉理由,经查:许金光与南争等人将被害人张某劫持至南争家,与徐昊先后奸淫张某,并伙同南争将张某、吴某某拐卖给魏超。在拐卖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在强奸被害人张某及拐卖张某、吴某某过程中,许金光行为均积极、主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徐昊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玉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及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魏超提出其未强奸吴某某一节,经查:魏超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莲华梦宾馆”305房间,强行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物证,虽因客观原因未能鉴定,但与被害人吴某某关于被害细节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魏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两人,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李玉海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玉海在南争对张某实施强奸前后,虽没有直接实施强奸行为,但其协助南争等人劫持张某,并在张某上厕所期间协助其他上诉人看管张某,此节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本人及同案上诉人亦有供述在卷佐证。其辅助行为对其他上诉人强奸犯罪起帮助作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认为不构成强奸罪系法律认识错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争、许金光、徐昊、李玉海共同将被害人张某劫持后,南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二次将张某奸淫;许金光、徐昊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先后将张某轮奸;李玉海伙同南争等人劫持并协助看管张某;上诉人魏超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和被害人吴某某发生性关系,五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南争、许金光将被害人张某、吴某某拐卖与他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在拐卖过程中具有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及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等情节。上诉人魏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张某、吴某某,并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南争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邓某某,其行为还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上诉人南争、许金光、魏超均犯数罪,魏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依法均应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