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23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怀金,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唐集镇武杨村李庄组4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勇,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怀金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圣茂等五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蚌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怀金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继军、崔普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怀金及指定辩护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李怀金怀疑其妻周昌兰与被害人杨国东之父杨秀军有不正当关系。2008年8月15日8时许,在与周昌兰去办理离婚手续的途中,两人发生争吵,李遂将周昌兰拽进路边的水沟并将周溺死。随后,李又持铁叉将杨秀军之儿杨国东刺成重伤,将杨秀军妻子关振荣刺成轻微伤。尔后,李又从村民杨俊中家拿把菜刀欲砍杨秀军姐姐杨秀琴的小孩李创,后自动放弃。在公安人员接报案赶到现场时,李怀金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李怀金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怀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虽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果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李怀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法律规定,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怀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怀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圣茂、马连英死亡赔偿金71126元、丧葬费11090元,周圣茂赡养费6196.5元、马连英赡养费8950.5元,合计97363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怀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东医疗费10917.18元、护理费790.01元、误工费79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2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振荣医疗费160.68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强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秀军的诉讼请求。 李怀金上诉主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李怀金辩护人除提出以上相同辩护意见外,另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纠纷而起,被害人周昌兰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请求对李怀金从轻处罚。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上要在充分考虑李怀金具备自首情节,并结合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以及李的一贯表现等情节,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怀金怀疑妻子周昌兰与同村的杨秀军有不正当关系。2008年8月15日8时许,李怀金与周昌兰同去怀远县唐集镇政府办理离婚手续,途经唐集镇何巷村林护组陈庄南侧一东西向的石子路时,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李遂起杀人歹念。李用手抓住周昌兰的头发,把周拽进路南侧的水沟里,并将周按入水中,致周溺水死亡后,又将周的尸体塞入一小桥的涵洞里。随后,李怀金回到唐集镇武杨村,持一支三股铁叉欲去教训杨秀军。在同村村民李兴好的小店附近,李怀金遇见杨秀军的妻子关振荣和儿子杨国东、杨志强,在向关振荣索要杨秀军的电话号码遭拒绝后,即迁怒于杨国东,遂持铁叉朝杨国东胸、背部连刺三叉,关振荣在争夺铁叉的过程中被李刺伤,杨秀军的弟弟杨洋见状即赶来将李制止。后李怀金到本村村民杨俊中家拿一把菜刀,前往杨秀琴家欲砍杨秀琴之子李创,因觉得李创没有错,遂放弃。此时,李怀金见有警车过来,即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周昌兰系溺水死亡;杨国东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关振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怀金的供述:2008年8月13日,他听丈人周圣茂说周昌兰和杨秀军在合肥,就和昌兰妈赶往合肥。8月14日早上,把昌兰从合肥接回来后,就住在丈人周圣茂家。当天晚上,他跟周昌兰商量离婚的事。8月15日8时左右,他跟周昌兰一起去唐集镇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在唐集镇何巷村林护组陈庄南侧一砂石路上,他就问周昌兰:“俺俩是否可以不离婚呢?”周昌兰说:“那不可能,就是现在两个小孩是不是你的,都不一定。”他说:“你这样讲一点不把我当人看,今天就是你的死期。”随后,他就抓住周昌兰的头发把周拽到路南沟里去了,把周的头按进水里闷了约有十分钟的样子。看周昌兰不动后,担心尸体被人发现,他就抓住周昌兰的头发,把周头朝东塞进桥洞里。杀死周之后,他就想教训教训杨秀军。11时左右,他从何巷村返回家,在奶奶家拿一把叉子,走到李兴好的小店附近,遇见杨秀军的妻子关振荣和儿子杨国东、杨志强,便向关振荣、杨国东要杨秀军的电话号码,杨国东骂他,他一听就很生气,就想找不到你爸,就拿你出气。然后,他就用三股铁叉朝杨国东腰上叉了两、三叉。看见关振荣过来,就将叉子向关振荣扔去,正好叉到关振荣了。此时,杨秀军的弟弟杨洋过来,把他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他脸上有50拳。在场有人说这样会打死人的,杨洋才停下。停有两分钟,他起来了,就准备去搞掉杨秀琴家小孩李创,到杨俊中家拿把破菜刀来到杨秀琴家,后想到李创没错,就把菜刀扔下了。这时看到警车来了,他就跑过去,在警车上说:“我杀人了,我把老婆周昌兰杀了。” 2、被害人杨国东的陈述:案发当天午饭前,他和母亲、弟弟赶集回来,在家门口东边的路上看见李怀金拿个叉子过来,什么话也没说,上来就对他腰上叉了几叉。 3、被害人关振荣的陈述:案发当天10时许,她带两个儿子杨国东、杨志强赶集回来时见李怀金扛个叉子问她杨秀军的电话号码,她说不知道,抱着小孩往家走时,听到身后杨国东“哎哟”一声,回头见李怀金正用铁叉刺杨国东。她在与李怀金夺叉子的过程中右胳膊被刺伤。 4、证人周圣茂的证言:女儿周昌兰与李怀金原先关系处的很好。2008年春节李怀金外出打工,周昌兰在家打麻将时与本村男的有来往,李怀金在听到风言风语后就和周昌兰吵。2008年8月14日,李怀金与周昌兰的母亲到合肥将周昌兰接到娘家。当天晚上,李怀金与周昌兰发生争吵。周提出离婚,李不同意。 5、证人杨洋的证言:案发时,看见李怀金用叉子叉其侄儿杨国东,等他到跟前时杨国东已经被刺倒在地了。嫂子关振荣上来拉时,李怀金又用叉子刺了关振荣两叉,都刺在胸口了。 6、证人杨秀琴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二弟媳王绍荣告诉她,李怀金将杨国东捅伤了。她往家赶时看见李怀金拿把菜刀站在她家门口,派出所的人来了后,李怀金把刀扔掉,被公安人员带上车。另证当日上午见李怀金从其奶奶家拿把叉子。 7、证人李金刚的证言:李怀金的妻子叫周昌兰,与李怀金生有一男一女,男孩叫李正,女孩叫李雪。 8、证人杨俊中的证言:案发当天赶集回来,见一公安人员手里拎着一把菜刀,该菜刀是他家的。 9、证人杨秀军的证言:周昌兰与自己没有不正当关系。 10、证人李怀军的证言:李怀金与周昌兰结婚十几年,关系一直不好,周昌兰经常骂李怀金,有时还打他。周昌兰长的好一些,李怀金人长的不行又老实,周昌兰很嫌弃他。周昌兰想跟李怀金离婚,但李不想离。李怀金就是听说周昌兰与杨秀军之间有不平常的关系才去杨秀军家闹事的。村里对周昌兰与杨秀军之间关系不正常有传言。 11、证人陈明江的证言:村里对周昌兰与杨秀军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有传闻。 12、证人牛克喜的证言:周昌兰在2008年两次找她办理离婚的事,杨秀军曾陪同周昌兰来过,周昌兰与杨秀军挺亲密,关系不一般。 13、侦查机关制作的公(怀)勘(2008)21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李怀金杀害周昌兰的现场位于怀远县唐集镇何巷村林护组陈庄东侧路边。陈庄庄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砂石路,路南侧是一条和砂石路平行的水沟。陈庄东侧有一条向北通的土路连接到砂石路上,两条路相接的路口南侧水沟上是一座桥,桥洞东西向,为一根孔径70厘米的水泥空心涵管,涵管上沿离水面18厘米。经李怀金指认,在桥下的涵管内找到周昌兰的尸体。 14、侦查机关制作的怀公(刑)勘(2008)314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李怀金持叉伤害被害人杨国东的现场位于怀远县唐集镇武杨村李庄的东南部,在该东南部有一条东西方向的砂石路和一条南北方向的砂石路,相交成一个十字路口。十字路口向北70米处的路西,是杨秀军家。在杨秀军家北侧的一栋正在建造中的两层楼房前面斜靠着一把三股叉,铁叉头长65厘米,木质叉柄长130厘米。在杨秀军家东边的砂石路东侧,有一片菜地,菜地与砂石路之间的草有一片倒伏,在倒伏的草上有血迹。在十字路口东边80米处的北边是村民李怀井家,李怀井家的院墙外西南角处有一把菜刀,菜刀柄为铁管焊接,菜刀整体锈蚀严重。提取了现场血迹及铁叉、菜刀各一把。 14、法医鉴定书证实:死者周昌兰尸表检验及解剖检验均未见致命性损伤;周昌兰肺组织中有长梭形、卵圆形硅藻,系溺水死亡;杨国东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关振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刑事照片、现场示意图经上诉人李怀金辨认无误。 16、怀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怀金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李怀金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周昌兰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内仅有李怀金供述及陈明江等人的证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昌兰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怀金因怀疑被害人周昌兰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将周昌兰溺死水中后,又持械报复,并致一人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李怀金具有自首情节,对李怀金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李怀金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亦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李怀金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李怀金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怀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