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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玉犯故意杀人罪上诉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28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健,男,1967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市民,住界首市东城办事处连后楼171号,系被害人贾翠芝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刚,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市民,住界首市西城办事处界师路1号45户,系被害人贾翠芝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鹏,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市民,住界首市东城办事处连后楼行政村135号,系被害人贾翠芝三子。
  原审被告人田玉,男,1965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东城办事处连后楼村委会连后楼217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玉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健、田刚、田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健、田刚、田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田鹏、邱存良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结论书及田玉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8年11月2日晚,田玉因十年前与贾翠芝互换的土地被贾单方收回,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乘车回到家中,翻墙进入邻居贾翠芝院内,用砖头朝贾翠芝厨房和鸡鸭圈内砸,贾翠芝听到动静后,即出屋谩骂,田玉逃离现场。稍后,田玉见贾翠芝回屋睡觉,再次翻墙进入贾翠芝院内,贾翠芝听见院内有动静便拿把刀出来查看,田玉上前抓住并将贾拉进屋内,夺下刀朝贾的头、面部连刺数刀,致贾死亡。原判认为:田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田玉认罪态度较好,田玉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田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田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田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健、田刚、田鹏经济损失共计九万七千二百三十一元五角。
  田健、田刚、田鹏上诉提出:其母亲贾翠芝系非农业户口,原判没有足额赔偿其经济损失;父亲去世后,政府每月给其母亲115元补助,田玉对此款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田玉与贾翠芝系同村近邻。2008年10月份的一天,田玉接其妻姐吕亚玲电话,得知其家与贾翠芝家在十年前互换的土地被贾翠芝单方收回。2008年11月2日晚,田玉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乘车回到家中后,翻墙进入贾翠芝院内,用砖头朝贾翠芝厨房和鸡鸭圈内砸。贾翠芝听到动静后,即出屋谩骂,并喊其邻居邱存良,田玉翻墙逃离现场。稍后,田玉见贾翠芝回屋睡觉,再次翻墙进入贾翠芝院内,贾翠芝听见院内有动静便拿把刀出来查看,田玉上前抓住贾翠芝将其拉进屋内,夺下贾翠芝的刀,朝贾翠芝头、面部连刺数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贾翠芝因锐器刺破左颈内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田玉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9723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界首市东城办事处连后楼村135号贾翠芝家中。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贾翠芝因锐器刺破左颈内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多份可疑斑迹,经鉴定分别为贾翠芝和田玉所留。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田玉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证明材料附卷。
  5、田鹏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4日下午,其到母亲贾翠芝住处,见母亲满身是血躺在地上,即拨打110报警。母亲与田玉有矛盾,在案发前十天左右,母亲又将十年前与田玉家互换的地要了回来,并用抓钩扒后种上了菜。
  6、邱存良的证言证明,11月2日晚,其看到贾翠芝院内有被人摔烂的砖头,听到贾翠芝向邻居沈素真借手电筒。
  7、沈素真的证言所证内容与邱存良证言基本一致。
  8、吕亚玲的证言证明,其与田玉的妻子吕丽莉系姐妹。2008年10月份其打电话告诉田玉以前与贾翠芝互换的地被贾要回去了。
  9、吕丽莉证言证明,在田玉被抓获前一个半月至两个月时间内曾离开乌兰浩特市约四天时间,听姐姐吕亚玲讲十多年前其家与贾翠芝互换的地,贾翠芝不让种了。
  10、贾翠芝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11、田玉对其杀害贾翠芝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田健、田刚、田鹏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称其母亲贾翠芝系非农业户口,但未能提出证据,二审期间对其询问时,又称不清楚其母亲是否是非农业户口,该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赔偿其母亲每月115元政府补助的诉讼请求,该请求超出二审审查范围,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田玉与被害人在互换土地过程中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为泄愤竟翻墙进入被害人院内,用刀朝被害人头部、面部等部位连刺数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本案因邻里之间互换土地引起,田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6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田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事判决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  刘以军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