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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召来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36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召来,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周湾村红星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业凤,女,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周湾村红星组。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召来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蒋业凤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萍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六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召来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利民、祝存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召来及其辩护人王昭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6日晚8时许,与蒋业凤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周召来和杨克友均到蒋的家中,周持木棍朝杨头部连续击打,后又用尼龙绳勒杨的脖子,加速杨死亡。之后,周与蒋清除现场血迹,并将杨的尸体、摩托车抛入裕安区分路镇新行村境内的淠河边的沙坑水里。次日,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抓捕了周。一审法院根据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尸检鉴定结论、生物物证检验鉴定结论、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周召来为实施报复,持木棍连续击打杨克友头部,并用绳子勒杨的脖子,致杨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依法惩处。蒋业凤明知周召来将杨克友杀害,仍帮助周清理犯罪现场血迹,转移尸体,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予依法惩处。蒋业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周召来,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对其免除处罚。周召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周召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蒋业凤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周召来赔偿杨萍萍经济损失五万元;蒋业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周召来上诉提出:蒋业凤参与共同用绳子勒杨克友颈部;蒋业玉、蒋业梅等人与蒋业凤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结论没有检查杨克友是否中毒死亡。
  其辩护人提出:周召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对杨克友是否中毒死亡未作进一步鉴定。建议对周召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下午,蒋业凤从六安市光华厂租房处回到老家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周湾村喝喜酒,期间,分别与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周召来和杨克友电话联系,同意二人到其家中,并将该消息又分别告知二人。周得知杨也要到蒋家后,因曾被杨殴打侮辱过,便从家中携带一根木棍,伺机对杨实施报复。20时许,周、杨先后到达蒋家,周在蒋家厨房持木棍连续击打杨头部,致杨倒地,因不愿为杨花钱治疗及恐杨以后报复自己,又持木棍连续击打杨头部,并用尼龙绳勒杨的颈部,加速其死亡。之后,蒋帮助周清理作案现场,并一起将杨的尸体、摩托车抛入裕安区分路镇新行村境内的淠河边的沙坑水里。次日晚,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经法医鉴定:杨克友系遭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裕安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蒋业凤于2009年1月7日到该局投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周召来。
  2、裕安区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杨克友被害及周召来、蒋业凤抛弃尸体、摩托车现场的情形;在中心现场蒋业凤住宅客厅地面上、厨房过道墙面上、厨房洗脸架底部、厨房板凳上、厨房垃圾桶上、客厅门外铁锹上提取了六处红色斑迹;在中心案发现场附近机耕路边秸杆堆下提取一根木棍(棒),经周召来一审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3、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公物法证字(2009)第71号〕证明,在案发现场厨房过道墙面上、厨房内洗脸架底部支架、厨房内小板凳腿、东侧墙边水桶(垃圾泔水桶)壁上、客厅正门西侧外铁锹竹柄和木棒上可疑斑迹均检出相同人基因型,其为杨克友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20×1020倍,即似然比率为8.20×1020:1。
  4、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杨克友系遭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
  5、蒋业凤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蒋业凤与周召来、杨克友在案发前的当天均多次通过电话。
  6、蒋业玉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7日晚9时许,蒋业凤给其打电话,讲周召来在她家把杨克友打死。
  7、蒋业梅的证言证明,其听蒋业玉讲杨克友在蒋业凤家被周召来打死了。杨与蒋之间已有三四年不正当男女关系,杨克友曾在蒋业凤家附近打过周召来,并罚周跪在地上。
  8、杨正明的证言证明,蒋业凤打电话讲周召来在她家把杨克友打死了,她与周把杨的尸体、摩托车搞到新行沙塘。蒋与杨、周均是情人关系,但与杨的关系比与周好些。
  9、周召来和蒋业凤对其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周召来的近亲属与杨萍萍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克初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萍萍人民币11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1万元欠条),并将周召来在沙塘中的股份等财产转到杨萍萍名下,杨萍萍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周召来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在卷佐证。

  对周召来及其辩护人提出蒋业凤参与共同用绳子勒杨克友颈部,蒋业玉、蒋业梅等人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结论没有检查杨克友是否中毒死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召来供称蒋业凤与其一起用尼龙绳勒杨克友颈部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克友是否中毒,法医鉴定对杨克友的死亡原因亦作出明确说明,周召来对此也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法医鉴定相吻合;蒋业玉等人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依法应具有效力。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周召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起,周召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且其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周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周召来出于报复,持木棍连续击打杨克友头部,并用绳子勒杨的脖子,致杨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蒋业凤明知周召来将杨克友杀害,仍帮助周清理犯罪现场,转移尸体,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蒋业凤犯罪后自首,并协助抓捕周召来,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免除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周召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三、四项及第一项中对周召来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周召来的量刑部分;
  三、周召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刘以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长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适当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