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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28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传友,男,1959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五河县城关镇兴华街199号。1990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宗清,又名周中清,男,1963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白坝乡清河村3组,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李园村。1985年12月4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庞孝成,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庞郢组3号附1号。1995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判处五年六个月,罚金40000元。现羁押于安徽省怀远县看守所。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宗清、郭传友、庞孝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蚌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传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庞孝成提议到怀远县城关镇的废品收购站搞钱,同伙周宗清、郭传友和袁建华(批捕在逃)均表示同意。庞带三人进行踩点。2007年7月26日夜,周、郭、袁窜至该收购站,郭负责门外把风,周、袁翻墙入院,在抢劫中致值班人张硕凯死亡,抢得现金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宗清、郭传友、庞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1000余元,且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硕凯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宗清具体实施抢劫、庞孝成提议抢劫,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郭传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庞孝成在盗窃罪的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应两罪并罚。庞孝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荣、张俊、张欣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4018.3元,应予以赔偿。其中,周宗清承担50%,即117009.15元;郭传友、庞孝成各承担25%,即5850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宗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郭传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庞孝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盗窃罪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处罚金4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5000元。被告人周宗清,郭传友、庞孝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荣、张俊、张欣经济损失234018.3元。 郭传友上诉主要提出:其未参与抢劫预谋,亦未在抢劫过程中“把风”,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传友与原审被告人周宗清、庞孝成和袁建华(另案处理)于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相聚在宿州市周宗清的住处。庞孝成提议到怀远县城关镇的废品收购站抢劫,周、郭、袁均表示同意。7月24日,四人乘车到达怀远县入住“圣泉旅社”。次日,庞带周、郭、袁进行踩点,确定位于该县城关镇菜园路的一废品收购站为作案对象,然后购买了锤子、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7月26日晚10时许,周、郭、袁窜至该收购站,由郭传友在大门外“把风”,周、袁翻墙入院抢劫。后被值班人张硕凯察觉,周、袁即将张推坐值班室内的床上,继而对张采取捂嘴、用铁管打击头部方法致张死亡。二人抢得现金1000余元后翻越大门,与郭分别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硕凯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如胜的证言:2007年7月27日早晨,废品收购站的大门锁着,他和田孝杰开门进去后,在值班室里发现值班的张硕凯头朝南躺在床上,都是血,桌子的抽屉被撬开。平时收购站里放有一千多元零钱收废品。证人王保勤关于案发当晚被抢现金情况亦有相同证言。 2、证人田孝杰的证言:2007年7月26日晚上,冯如胜给他打电话,让他第二天到废品站去早点割铁。第二天早晨6点左右,他骑电动车到废品站以后,看冯如胜还没有到,就按车喇叭,张硕凯这次没有给他开门。他认为张可能去厕所了,就在大门口等着。过了有10来分钟,冯如胜也到了,冯拿钥匙开的大门,他跟着进去。冯如胜到张硕凯住的小屋就喊出事了。他到屋里一看,张浑身是血,没穿衣服,头朝南圈在床上。然后,冯如胜打110报警、120抢救。 3、证人马均的证言:案发当天早晨6点多钟,他接到“120”电话赶到现场。当时一个男子头朝南躺在床上,身上都是血,已经死亡。 4、证人张在云的证言:2007年夏天的一天,庞孝成和另外三个人一起在圣泉旅社住二三天。在卷的辨认笔录载明,张在云辨认出周宗清、郭传友等与庞孝成一起住宿的人。 5、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刑)勘[2007]1108号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本案现场位于怀远县城关镇菜园路冯如胜废品收购站。现场西院门的中间横梁、竖栅栏上有踏蹭泥印记。在院门外西侧路北停放一辆卡车,卡车左后备用胎上,有两捆电话线。院门里侧2.5米处地面上有一串钥匙。值班房的桌子上有一把老虎钳。死者张硕凯头向南,全身赤裸,微左侧身蜷曲于床上,头下枕有叠得比较整齐的被子、枕头。尸体全身及尸体下的席子上、床头上、墙上分别大量接触性血迹。在床西南角,有一个两头扁的铁管,铁管长46厘米,直径3厘米,铁管锈蚀严重,粘有血迹。附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在卷。 6、怀远县公安局公(怀)鉴(法医)字[2007]281号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载明:张硕凯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7、安徽省公安厅公物法证字[2007]第106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现场床边所检人血为张硕凯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0×1020倍,即似然比率为1.40×1020:1;安徽省公安厅公物法证字[2007]第201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现场院门上所检人血为周中清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7.26×1016倍,即似然比率为7.26×1016:1。 8、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调取的通话记录单、上诉人郭传友、被告人周宗清、庞孝成、被害人张硕凯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9、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5)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5)埇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2006)释字第4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周宗清的前科情况;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刑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宿州监狱(2004)狱字第07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郭传友的前科情况;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离监罪犯综合信息表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庞孝成的前科情况。 10、上诉人郭传友的供述:2007年7月的一天,他与周宗清、袁建华、庞孝成在宿州时,姓庞的人提议到怀远抢劫收废品。到怀远的第二天,庞带着他们踩了二个点,后来买了锤子、手套等。第三天晚上,他与周、袁一起到了作案地点。他在外面放风,周、袁二人翻墙进去。在外面时,他看到一个三轮车旁边放了两小捆电话线,就顺手拿着,后来放在收购站大门旁一个货车的后备胎上。过了二十分钟,周、袁二人跑了过来,周讲“把人打的怪厉害。”后来听讲是用铁棍打的。 以上供述,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同步录像在卷。2008年11月14日,郭传友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住宿地点等均予以指认,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录像和照片在卷。同日,郭传友对同案被告人进行辨认,卷内附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11、被告人周宗清的供述:2007年7月的一天,他与庞孝成、袁建华在宿州吃饭时,庞讲怀远有家收废铁的,随时都有几十万,我们去抢掉。后来,大狼也来到了宿州,他也同意干。四人一起到了怀远,住在一个旅社里。第二天,他们去踩了二个点,并决定抢后来作案的这个地方。作案当天下午,袁买了锤子、胶带纸及几副手套。当晚10点左右,他与袁、郭一起到了作案地点。由郭在外面把风,他与袁翻墙进去,直奔放钱的小屋。可能是听到动静,看门的人就问,“干啥的?”袁冲上去把那个人推在床上,头靠着墙。他就按住那人的嘴,袁拿一个铁棍,对着那个人头上打了好几下,那个人就不吱声了。然后,两人开始找钱,他用一把老虎钳把抽屉撬开,发现一些五元的人民币和一些硬币。准备走时,袁发现一串钥匙,准备开大门,但没有打开,就扔在大门旁边。翻大门出去时,他的裤子被门上的刺刮烂。看门的老头有六十多岁,没穿衣服,老虎钳用后放在了桌子上。他共抢了一二百块钱,不知道袁建华抢了多少钱。 以上供述,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同步录像在卷。2008年11月6日,周宗清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住宿地点等均予以指认,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录像和照片在卷。 12、被告人庞孝成的供述:2007年7月20日左右,他与周宗清、袁建华在宿州吃饭时,他提出到怀远县抢劫收购点。后来“大狼”来了,四人就准备到怀远抢钱。到怀远以后,他们住在圣泉旅社。第二天去踩了二个点,其中一个就是菜园路的那家收购点。周宗清他们买了锤子、手套和一个胶带。当晚,因怕别人认识,他就没有去,在旅社睡觉。周、袁、“大狼”三个人出去了。不知道几点钟,他们回来了,周讲“人打的不轻”,只抢了百十块钱。当时看到周和袁身上都是血,周宗清的裤子烂掉了,掏出一些五元的人民币,他顺手拿了几张。 2008年5月7日,庞孝成对同案被告人进行辨认,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在卷。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郭传友的上诉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郭传友得知同伙周宗清、庞孝成、袁建华欲实施抢劫,表示同意参与,后四人窜至怀远县城关镇菜园路一废品收购站踩点,准备作案工具。实施抢劫时,郭负责门外“把风”,周、袁翻墙进入院内,事后三人分别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得到证人张在云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周宗清、庞孝成供述予以证实。郭传友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讯问,其对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卷内附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郭传友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对其讯问的同步录像。上诉人参与抢劫共同犯罪事实清楚,后果特别严重,原判根据郭传友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在法定刑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郭传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传友伙同原审被告人周宗清、庞孝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张硕凯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周宗清、庞孝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传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庞孝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庞孝成在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应两罪并罚。三人又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宗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祝立山 代理审判员 贾晓云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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