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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27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道远,又名李峰,乳名大毛,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浍北村王井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监护人王敬香,系上诉人李道远之母。 辩护人单玉成,安徽省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道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六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道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4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道远与被害人顾春华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李持木棍打击顾的头部,致顾死亡。原判依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刑事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李道远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道远因与被害人言语不和发生吵、骂、厮打,被人拉开后,又持棍砸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道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李道远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道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李道远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已认定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但未对其减轻处罚;2、原判遗漏被害人有过错情节;3、被害人未得到最佳救治,原判遗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介入因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李道远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李道远开始反击时的行为具有一定防卫性质,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道远与被害人顾春华系同村村民,两家曾因琐事积怨。2008年4月4日下午5时许,李道远推板车割草回家,在邻村顾家庄西头南北走向的水泥路上与正在地里打药的顾春华相遇。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顾跑来追李,李即推车下到东西走向渣子路上,用板车撞顾,顾拿李板车上的镰刀打李,被李夺走后打顾,顾又从路边拔棍被李夺走,二人混打中顾倒地,后被人拉开。李又持木棍打击顾头部,顾春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晚7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顾春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颅脑挫伤合并脑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李道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敬德、张振武、张耀武、樊西坤均证明:同村村民李道远与顾春华因地边种菜、种树等琐事曾多次发生矛盾。证人黄芹、魏峰、李书君亦有相关证言在卷。 2、证人顾春贺的证言:2008年4月4日下午约5时,在顾家庄的水泥路上看见顾春华和李道远吵、骂,李道远推板车撞顾春华没撞到,顾春华伸手将李车上的镰刀拿在手里,当时没看清镰刀怎么到了李的手里,李用镰刀把砸到顾头部,当时镰刀把就断了,顾的头也烂了。砸过之后,李上前把顾按倒,掐顾脖子,顾用手抓李的脸。二人打之前,顾手里拿个杨树棍,打没打李不清楚,二人抱一起时棍就没有了。见二人打起来便上前抱李道远,并劝不要打架,刚把李抱起来,李一转身将他甩到一边,跑到路北边菜园子里拿个黑棍,他便喊王敬超过来拉架,李持棍跑到顾跟前,顾躺在地上刚准备起身时,李两手抱着棍砸顾的头部,顾当时就倒在地上。他到跟前见顾啥事不知,头上都是血。李道远将棍一扔拉着板车走了。 3、证人王敬超的证言:当天下午5时许,他在菜园里干活,看到李道远推着平板车和顾春华从北面走来,二人边走边吵,后看到顾拿个棍朝李身上打一下,李用板车撞顾没撞倒,顾跑到水泥路东,李追上后,二人又打起来,李在上面按住顾春华。顾春贺把他们拉开,李道远跑到小路北他家菜园里拔棍,他见李摸棍便跑过去夺李手里的槐树棍,李用力一挣把棍夺去后到顾春华跟前,当时顾春华刚起来,李第一棍砸在顾春华身上,接着朝顾春华头部砸一棍,顾春华当时就睡那了,头上都是血,啥也不知道了。李道远砸过后把棍一扔走了。 4、证人王敬业的证言:当天下午5时许,他在北面地里看庄稼,顾春华在地里打药,李道远推着板车往南来,不知道他俩为啥吵、骂,见顾春华手里拿根杨树棍撵李道远到打架的地点,二人就打起来,他离二人有几十米远,不知道怎么打的。 5、证人时永强、马健民均证明:与李道远关押在同一监室期间,李的表现和正常人不一样。李道远进来时说他用棍打伤了人。 6、濉溪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2008年4月4日17时50分李道远在该医院外科治疗,初步诊断头颅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 7、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濉溪县南坪镇浍北村顾家庄最后一排的渣子路与水泥路交汇处,中心现场靠渣子路南离水泥路3m处有一处20cm×40cm血迹,向东60cm有一粘附在地面石子上的血迹。在第一处血迹向北2m处有一根长1m、粗4cm的杨树棍,向东4m的路上有一根长1m、粗6cm的槐树木棍,两根木棍形状不太规则且上面均有血迹,槐树木棍旁放有一根断三截的镰刀把。附有现场照片在卷。 8、蚌埠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载明:顾春华于2008年4月5日晚7时32分死亡。 9、濉溪县公安局濉公(2008)检字第127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顾春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颅脑挫伤合并脑循环衰竭死亡。亦有尸检照片在卷。 10、淮北市公安局(淮)公(物)鉴(法)字[2008]00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送检粗木棍、细木棍上均检出人血,均为顾春华所留的似然比率分别为2.51×1015:1和3.68×1019:1。 11、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合精[2008]精鉴定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道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1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李道远归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道远、被害人顾春华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4、上诉人李道远对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李道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证人王敬德、张振武、樊西坤等均能证明李道远与顾春华两家几年来矛盾不断。案发当天,二人相遇,言语不和,矛盾迅速激化,二人边走边吵、骂,继而发生相互厮打,李道远的反击行为不存在正遭受不法侵害情形,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案发后被害人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有调取的顾春华住院病案在卷,卷内亦无证据证明医疗机构贻误最佳治疗时机。原判依据合肥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认定李道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正确。一审期间,上诉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上诉人李道远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道远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判根据李道远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道远在法定刑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李道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道远与被害人顾春华因琐事积怨,二人相遇后言语不和,矛盾激化,李道远竟持木棍打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立山 代理审判员
贾晓云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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