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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金彪等贩毒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036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彪,化名“陈亮”,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长堤街1018号,住汉阳区拦江路206号202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四平,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钢新村159号,住武汉市硚口区航天新苑2101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汉文、王翼,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晓露,绰号“花花”,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铜陵市铜官山区梅塘新村89栋208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曦,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初中文化,铜陵市金月明珠KTV领班,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南山新村28栋108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安霞,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铜陵市郊区金牛三组散户4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国满,绰号“二孬”、“眼镜”,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铜陵市铜官山区铜庄一区2栋102号。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3月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玲玲,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市建新村14栋102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长停,绰号“汤果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初中文化,铜陵有色股份金口岭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爱国西村11栋205室,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南山村48栋3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国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金彪、严四平、华晓露、康曦、刘玲玲、朱安霞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汤长停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铜中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金彪、严四平、华晓露、康曦、朱安霞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至9月,被告人蒋国满、陈金彪、严四平、华晓露、康曦、刘玲玲、朱安霞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从事毒品交易活动。其中,被告人蒋国满贩卖、运输冰毒630.39克、K粉664.43克、麻古99粒8.88克;被告人陈金彪参与贩卖冰毒623.19克、K粉650.2克、麻古99粒8.88克;被告人严四平贩卖冰毒277.61克、K粉177.58克、麻古495粒44.36克、海洛因14.66克、咖啡因2.17克;被告人华晓露参与贩卖冰毒177.19克,K粉150.2克,麻古49粒4.38克;被告人康曦贩卖冰毒4克、K粉22.8克;被告人刘玲玲参与贩卖冰毒1.6克、K粉10克;被告人朱安霞参与贩卖冰毒2.8克、K粉0.8克;被告人汤长停明知蒋国满贩卖毒品,仍帮助其藏匿冰毒125克、K粉140克于自己家中。
  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国满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金彪、严四平、华晓露、康曦、刘玲玲、朱安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汤长停的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蒋国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蒋国满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实际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以及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陈金彪贩卖毒品数量大,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四平贩卖毒品数量大,鉴于其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晓露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曦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玲玲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鉴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安霞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鉴于其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长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蒋国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陈金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严四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华晓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认定被告人康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认定被告人刘玲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朱安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认定被告人汤长停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追缴扣押在案的毒资和非法所得60050元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电子秤等贩毒工具、麻古瓶等吸毒用具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贩毒运输工具皖G16305现代牌轿车一辆和鄂ADB009吉利牌轿车一辆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被告人使用的手机、银行卡等财物上缴国库。
  陈金彪上诉主要提出:其是帮蒋国满介绍购买毒品,没有从中牟利,原判量刑过重。
  严四平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确。其中,贩卖冰毒125克,K粉是假货,没有麻古。从其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咖啡因和麻古是供自己吸食的;2、其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没有从中牟利。
  严四平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严四平系从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华晓露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认定其明知蒋国满贩卖毒品仍然提供2万元毒资的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冰毒4克,数量不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华晓露的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康曦上诉主要提出:1、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查曦尧和阮文涛;2、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扣除本人已吸食部分,原判量刑过重。
  朱安霞上诉主要提出:1、证人薛再超、张义芳的证言不属实,其没有卖给他们毒品;2、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至9月,原审被告人蒋国满先后6次前往湖北省武汉市,通过上诉人陈金彪从上诉人严四平等人处购买冰毒623.19克、K粉650.2克、麻古8.88克。具体是:2008年6月初,蒋国满驾车至武汉市,经陈金彪介绍,从他人处购买冰毒75克;同年6月下旬,蒋国满驾车带着沈媛妮、王鑫至武汉市,通过陈金彪从他人处购买冰毒75克、K粉150克、麻古1.8克;同年7月上旬,蒋国满驾车带着华晓露至武汉市,通过陈金彪从他人处购买冰毒125克、K粉200克、麻古2.7克;同年7月底,蒋国满驾车带着沈媛妮、张娟至武汉市,通过陈金彪从他人处购买冰毒100克、K粉150克;同年8月中旬,蒋国满驾车带着华晓露至武汉市,通过陈金彪从他人处购买冰毒75克;同年9月中旬,蒋国满打电话给陈金彪,让陈在武汉市帮其联系购买毒品。华晓露得知后,向其提供购买毒品资金2万元。9月21日晚,蒋国满伙同华晓露驾车赶至武汉市。次日,二人通过陈金彪从严四平处购买冰毒173.19克、K粉150.2克、麻古4.38克。当日下午1时许,蒋国满、华晓露离开陈金彪的住处,准备返回铜陵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蒋、华此次购买的毒品及部分现金。当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严四平的住处将严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104.42克、K粉27.38克、麻古39.98克、海洛因14.66克、咖啡因2.17克。9月23日,公安人员在铜陵市蒋国满的住处查获K粉6.23克及电子秤1台。蒋国满五次驾车将上述从武汉购买的毒品运回安徽省铜陵市,除少量由本人吸食外,其余均分包加价后,单独或指使华晓露、朱安霞贩卖给上诉人康曦、原审被告人刘玲玲、汤长停及吸毒人员张强、张安祥、沈媛妮、陶延红、张义芳、薛再超等人。其中,蒋国满授意、指使华晓露先后4次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贩卖给汤长停、张强、张安祥冰毒4克;授意、指使朱安霞先后8次贩卖给“韩猴子”、沈媛妮、陶延红、张义芳、薜再超、刘玲玲冰毒2.8克、K粉0.8克。
  另查明:2008年3月至5月,原审被告人蒋国满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给铜陵市的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唐琦、原审被告人刘玲玲、汤长停冰毒7.2克,贩卖给上诉人康曦K粉8克。
  上诉人康曦多次从蒋国满及他人处购买冰毒4克、K粉22.8克,加价后转卖给铜陵市多名吸毒人员。
  原审被告人刘玲玲多次从蒋国满处低价购买冰毒1.6克、K粉10克,加价后转卖给铜陵市多名吸毒人员。
  2008年7月上旬,原审被告人汤长停明知蒋国满贩卖毒品,仍帮助其藏匿冰毒125克、K粉140克于自己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凯的证言:2008年6月至9月,蒋国满一共6次去武汉市购买毒品。其中,2008年9月下旬,蒋国满购买了约5万元像白粉样的东西,还有红颜色的粒状物。另有吴凯辨认蒋国满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2、证人沈嫒妮的证言:2008年6月下旬和7月底,其陪蒋国满开车到武汉,找陈金彪购买毒品。蒋国满曾告诉她,毒品都是从武汉购买的。其中大部分是蒋自己卖给吸毒人员,华晓露与朱安霞也帮蒋送过毒品。另有沈嫒妮辨认蒋国满、朱安霞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3、证人张娟的证言:2007年7月底,她和沈嫒妮曾陪蒋国满去武汉市购买毒品。2008年6、7月份,她从蒋处购买过4、5次冰毒,每次1包0.4克。另有张娟辨认蒋国满及陈金彪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4、证人王鑫的证言:2007年6月下旬,她和沈嫒妮陪同蒋国满开车到武汉市一中年夫妇家,她看到蒋国满打开一个卫生纸包的东西,里面有一袋子冰毒和几袋子K粉。
  5、证人张安祥的证言:2008年8月至9月期间,他先后2次从蒋国满手中购买2包冰毒,每包0.8克左右,其中一次是华晓露送的货。另有张安祥辨认华晓露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6、证人薛再超的证言:2008年7、8月份,他先后多次从蒋国满手中购买冰毒和K粉。其中一次朱安霞卖给他冰毒0.4克,K粉2克。另有薛再超辨认蒋国满、朱安霞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7、证人阮文涛的证言:2008年6月上旬之前,他先后从蒋国满手中购买冰毒和K粉。从康曦手中购买2-3包K粉,每包重约0.5克。另有阮文涛辨认蒋国满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8、证人查曦尧的证言:2007年底,他先后2次从康曦手中购买10包K粉。他们一起玩的人,都通过阮文涛从蒋国满手中购买毒品。另有查曦尧辨认蒋国满、刘玲玲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9、证人张义芳的证言:蒋国满和朱安霞向她提供过毒品。2008年7月,她从朱安霞手中购买1包冰毒。
  10、证人孙小星的证言:蒋国满贩卖冰毒和K粉。另有孙小星辨认蒋国满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11、证人曾明强、韩冬陵、楼兴、徐勤、唐琦、陶延红均证明他们从蒋国满手中购买过毒品。
  12、证人古伟伟、王俞河、张卫龙、程曦、程隆泉均证明从刘玲玲处购买过冰毒和K粉。另有古伟伟、张卫龙、程曦、程隆泉辨认刘玲玲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13、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人员从蒋国满和严四平的车上及住处搜查发现并扣押在案的可疑晶体状物、粉状物或药片状物、毒资、贩毒通讯工具和运输工具及吸、贩毒用具等物品的特征、数量、重量等情况。附有物证照片在卷。
  14、马鞍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在案的30份可疑物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其中27份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咖啡因等成分。
  15、铜陵市公安局毒品抽样笔录、送检情况说明和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载明:铜陵市公安局根据毒品种类的不同,从扣押在案上述可疑物品中,随机抽样9份进行毒品成分定量检验。检验结果表明,从蒋国满车上扣押的2袋黄色晶体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0.1%和65.8%,1袋白色晶体状物的氯胺酮含量为73.9%;从严四平家中扣押的1袋白色晶体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1袋灰色粉末状物的海洛因含量为24.3%,1袋白色晶体状物的氯胺酮含量为72.8%,3袋红色药片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6.9%、17.1%和17.1%。
  16、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上诉人陈金彪、严四平、华晓露、康曦、朱安霞、原审被告人蒋国满、刘玲玲、汤长停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17、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2)铜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及铜陵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蒋国满的前科情况。
  18、证人张树庭的证言:思源汽车租赁经营部于2008年8月31日,将皖GSS128号轿车租给时锦彪等人,租期一个月。
  19、证人蒋国裕的证言:皖G16305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是他的弟弟蒋国满买的,以蒋国裕的身份证登记入户。
  20、上诉人陈金彪、严四平、华晓露、康曦、朱安霞、原审被告人蒋国满、刘玲玲、汤长停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卷,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陈金彪提出的陈是帮助蒋国满介绍购买毒品,没有从中牟利的上诉理由,经查:陈金彪明知蒋国满贩卖毒品,仍先后6次为蒋居间介绍购买毒品,无论陈是否牟利,依法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且陈金彪贩卖毒品数量大。故陈金彪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严四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严贩卖毒品数量不准确、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没有牟利、严系从犯及毒品未流入社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的毒品数量是当场查获,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在卷证实。严上诉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卷内没有证据证实。严四平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获利与否不影响其行为定性。本案中,严四平单独起犯意,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与其他同案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此,不存在认定严四平系从犯问题。故严四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华晓露及其辩护人提出华明知蒋国满贩卖毒品仍然提供2万元毒资及贩卖毒品数量不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华晓露于2008年7月上旬和8月中旬陪蒋国满到武汉购买毒品,且在蒋国满的授意下,多次帮蒋送毒品给铜陵市的吸毒人员。同年9月22日,二人再次去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去之前由于蒋国满的银行卡出问题,华晓露帮助提供2万元毒资,二人有明确的意思联络。有侦查机关制作的蒋国满于2008年10月7日的讯问笔录在卷证实,且在侦查阶段华晓露关于此节供述稳定。因此,二人存在共同的犯意和行为。华晓露于2008年5月至9月期间先后4次为蒋国满送毒品给当地吸毒人员,有证人张安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汤长停的供述及华晓露本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华晓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康曦提出的康没有贩卖毒品给查曦尧和阮文涛及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没有扣除本人已吸食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康曦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得到蒋国满、华晓露、刘玲玲、朱安霞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有多次供述在卷。查曦尧和阮文涛从康曦手中购买毒品一节,有查、阮二人证言和辨认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综合康曦和同案犯供述,虽能认定康曦有吸食毒品情节,但康对其已吸食毒品的数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此情节。康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判依据康曦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康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朱安霞提出证人薛再超、张义芳的证言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朱安霞贩卖毒品给薛再超、张义芳,有证人薛再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义芳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朱安霞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彪、严四平、华晓露、康曦、朱安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从事毒品交易活动;陈金彪明知蒋国满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仍多次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严四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华晓露明知蒋国满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毒资,并多次帮助蒋贩卖毒品;康曦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朱安霞多次帮助蒋国满贩卖毒品;各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蒋国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多次购买毒品,并将毒品从武汉运至铜陵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蒋国满为主出资,授意他人帮助其贩卖毒品,系主犯,应依法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蒋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陈金彪、康曦、朱安霞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华晓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综上,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国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