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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07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磊,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国治街2号1栋2单元4号,捕前租住蚌埠市广运招待所。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文,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瑞雪,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路265号附42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星,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俊,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四巷26号,捕前租住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104号2栋1单元3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磊、刘瑞雪、李俊犯绑架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8)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磊、刘瑞雪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代理检察员吴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磊、刘瑞雪及其辩护人刘德文、张卫星、原审被告人李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初朱磊租住蚌埠市“广运招待所”,发现招待所的老板家很有钱,便与女友刘瑞雪预谋绑架老板儿子刘文帅勒索钱财,并用他人的身份证在蚌埠市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开户手续。同年6月15日晚7时许,朱磊、刘瑞雪将被害人刘文帅骗出,欲杀害,因人多,且刘瑞雪害怕而没有实施。同月16日晚约10时许,朱磊将被害人刘文帅骗至蚌埠市胜利西路西大桥南侧西大坝西坡处持刀将其杀害,并取走刘随身携带的“长虹”牌手机一部。次日,朱磊、刘瑞雪在蚌埠市中山街购买IC卡一张交给李俊,由李俊于当月17日下午1点多钟给被害人刘文帅家中打电话勒索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后因公安机关调查而放弃。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朱磊、刘瑞雪、李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李俊系从犯,且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240562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磊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瑞雪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朱磊、刘瑞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0562元,其中朱磊承担人民币140562元、刘瑞雪承担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磊上诉称: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朱磊可能有精神病,应鉴定确认。 刘瑞雪上诉称:其没有积极参与预谋绑架被害人,也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刘瑞雪在本案预谋阶段是消极的,主观恶性小,对刘文帅的被害不应承担直接法律责任,刘瑞雪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系从犯。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上诉人朱磊打算与上诉人刘瑞雪共同做生意,朱磊未经父母同意便把其在蚌埠市“无极小区”的房子卖掉。2008年元月,朱磊租住蚌埠市“广运招待所”302房间,发现招待所的老板家很有钱。由于卖房子的钱很快被花光,朱担心父母知道房子卖了,便与刘瑞雪预谋绑架招待所老板儿子刘文帅勒索钱财。2008年6月14日,朱磊与刘瑞雪用名为陈传静的身份证在蚌埠市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开户手续。2008年6月15日晚7时许,朱磊、刘瑞雪将被害人刘文帅骗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交通路北端坝子处企图杀害,因当时人很多,刘瑞雪也非常害怕而没有着手杀人。次日晚约10时许,朱磊一个人将被害人刘文帅骗至蚌埠市胜利西路西大桥南侧西大坝西坡处用携带的刀将刘杀害,并取走刘随身携带的“长虹”牌手机一部。次日,朱磊伙同刘瑞雪在蚌埠市中山街购买IC卡一张交给原审被告人李俊,李俊明知是绑架勒索,还按照朱的指使于6月17日下午1点多钟给被害人刘文帅家中打了电话,勒索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后因公安机关调查而放弃。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文帅系被单刃刺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心包填塞合并急性大失血而死。作案工具被朱磊拆散后丢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朱磊供述:我感觉老板家很有钱后,就和刘瑞雪商量绑架刘文帅,并和刘瑞雪办理了银行存折。6月15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和刘瑞雪、张旭、刘文帅一起到蚌埠市交通路北边的大坝上听人唱歌。后来张旭走了。刘瑞雪问我怎么办?我讲把刘文帅搞死后扔到附近的下水道里,刘瑞雪讲害怕,就没有动手。第二天下午我到西大坝看地形,大约晚上8点钟,刘瑞雪下班回到旅社问我晚上可出去?我讲出去。她就回家了。大约晚上10点钟我把刘文帅带到西大坝,我在他后面用左手搂住他的脖子,右手拿刀往他胸部刺,刺了十几下,他就喊叫,我又在他脖子上捅了几刀,背部也捅了,后来他就不动了。我就把他拖到西边的洼地里,先把他裤子里的手机掏出来,怕他不死,又捅了几刀,又拽一些庄稼盖在他身上,我就走了。我走到西大桥跟前时,借路灯发现我右腿裤子上有血,我就把上衣脱下,系在右腿上回旅社了。当晚刘文帅上身穿红色短袖T恤,下身蓝色校服裤子。杀掉刘文帅后的第二天,我和刘瑞雪商量决定让李俊打勒索电话,并到老邮局附近买一张IC卡给李俊,我告诉李俊逮了个小孩,帮我们打电话要五十万。 2、刘瑞雪供述:朱磊对我讲想绑架刘文帅,我们就用翁庆娅拾到的名叫陈传静的身份证办了存折。6月15日晚,我和我妹张旭、朱磊带着刘文帅到坝子那边听唱歌,张旭就问我朱磊带那小孩来干什么,我讲朱磊想把他绑架找他家人要钱。张旭叫我别干傻事。后来我把张旭先送走了。张旭走后,朱磊对我讲把刘文帅弄死后放到大坝下面的排水沟里,排水沟的盖子他一个人掀不起来,叫我帮他。我心里害怕没有同意,我一个劲地讲走吧,走吧。我们就回来了。6月16日晚,我下班到朱磊住的房间,见朱磊、刘文帅在打游戏,临走时我问朱磊可出去了。17日我听朱磊讲了杀害刘文帅的事后,我们花20元买了电话卡,并叫李俊打电话要钱。 3、李俊供述:一天中午,朱磊打电话约我,我们见面时刘瑞雪也在,朱磊讲绑架人了,要我打电话要50万。刘瑞雪给了我一张IC卡和一个号码。我问朱磊打电话怎么说,朱磊讲你就按电视里绑架的那样讲。当天下午,我用他们给的IC卡打了电话,接电话的是个女的,我故意捏着嗓子讲,你的小孩在我手里,赶快准备50万赎小孩,不要报警,报警小孩就死了。 4、证人张旭的证言证明:一天,我和表姐刘瑞雪、朱磊带个小男孩到坝子那听唱歌,我问刘瑞雪你们带这个小孩来这里干什么。刘瑞雪说朱磊打算把小孩绑架,要钱买摩托车。我说不能开这样玩笑。 5、证人尹建文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其同朱磊、刘瑞雪到蚌埠市老邮局办理一张邮政储蓄卡。 6、证人翁庆娅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朱磊打电话把名叫陈传静的身份证借走了。 7、证人崔怀芹证明:2008年6月16日晚上约9点多钟,刘瑞雪先从招待所出去,过一会儿,刘文帅就出去了。约9时40分住招待所302房间,朱磊也出去了。大概10钟朱磊回来了,当时他上身没穿衣服,把上衣系在腰上,回来后就上楼了。证人种小平亦证实此节。 8、证人孙素华证明:下午2点多,老板家电话响了,我拿起电话听到对方是个男的声音讲,你家小孩在我手里,你准备50万,如果报警小孩就没了。然后我就跑去告诉老板。 9、被害人父亲刘建全、母亲周洪娣证明:2008年6月17日下午约3时许,其招待所的服务员孙素华接到一个男的电话,讲刘文帅在他手里,叫家里准备五十万元赎人,并讲不许报警。刘文帅失踪时上身穿红色短袖T恤,下身蓝白相间的校服裤子,身上有一部“长虹”牌直板手机。 10、证人王莉证明:2008年6月17日其卖过一张面值为20元人民币的IC卡。 11、证人金萍证明:2008年6月17日发现被害人的尸体;证人姚琪证明:其听说大坝上发现尸体后,便拨打“110”报警。 12、蚌埠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证实:死者刘文帅体表创口共25处,其中头后枕部见三条纵形创口,深达颅骨;左颈及项部见八处斜形创口;胸、腹部有九处创口;背部右侧有一横形创口,深达胸腔;腰骶部有一横形创口,深达腹腔;右臀部外侧有一纵形创口。其创口特征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的特点,且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刺器作用所致。死者心、肝、肺、肾等多脏器破裂、心包填塞。结论是死者刘文帅系被单刃刺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心包填塞合并急性大失血而死。 13、公安机关提供的朱磊购买的IC卡通讯情况和“广运招待所”号码为2070825电话的通话情况及邮证储蓄开户申请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磊、刘瑞雪、原审被告人李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朱磊提议并实施绑架杀人行为,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刘瑞雪虽参与了绑架预谋,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其死刑失重。李俊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其帮助打勒索电话时,被害人刘文帅已被杀害,且其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原判对其减轻处罚适当。对上诉人朱磊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应对朱磊精神病鉴定确认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通过侦查手段发现朱磊有重大嫌疑而将其抓获的,朱磊被抓获后,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行为,但该供述不构成自首和立功。朱磊辩护人认为朱磊可能有精神疾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朱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瑞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刘瑞雪参与绑架杀人的预谋和实际绑架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刘瑞雪否认参与预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瑞雪不应承担直接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刘瑞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直接参与杀害被害人,故对其减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朱磊、李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刘瑞雪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以犯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朱磊死刑的判决,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王 群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陈华舒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森(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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