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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9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平,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路33号5户。系被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丽,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皓哲,男,2006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静平,系张磊丽、张皓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新贺,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东区幸福西路周庄新村三幢402户。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永玲,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启保,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十里井村后圩庄18号,捕前租住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闫寨行政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启保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平、张磊丽、张皓哲、张新贺、康永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平、张磊丽、张皓哲、张新贺、康永玲对该判决的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王启保对该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启保在阜阳市颍东区幸福新村一东西巷内准备小便时,被害人张殿坤骑摩托车经过险些碰上王启保,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后到幸福新村内南北路上厮打。厮打中,先后两次被王梅、张新忠等人拉开。张殿坤从附近拾一块砖头准备再次与王启保厮打,砖头被杜兴阳夺掉。后二人又冲到一起互相厮打,王启保持水果刀向张殿坤的面部、颈部、胸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张殿坤被救护车送到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殿坤系锐器刺破心脏和肺大出血休克死亡。同年11月9日9时许,王启保到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平为抢救张殿坤支付抢救费171.5元,张殿坤的父母及子女需张殿坤扶养。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启保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殿坤发生纠纷后,持水果刀猛刺张殿坤胸部和面部,致张殿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王启保案发后虽投案,但其在庭审中否认持刀捅刺张殿坤,不能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自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王启保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启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王启保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抢救费人民币171.5元、丧葬费人民币1109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9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0637.64元。 李静平、张磊丽、张皓哲、张新贺、康永玲上诉提出:因张殿坤死亡造成的工资损失达200万元,请求增加赔偿至200万元。 王启保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庭审中其并未否认捅刺被害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启保与被害人张殿坤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厮打、厮打中王启保持水果刀向张殿坤的面部、颈部、胸部连刺数刀致张殿坤死亡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启保供述:2008年11月8日晚,其到幸福新村中段一铁皮房旁准备小便,迎面来一辆摩托车差点将其碰到,其与那人发生争执并打起来。前两次都被妻子王梅和一个老头拉开。后骑摩托车的人从铁皮房旁边拾起半块砖头过来,砖头被拉架的老头夺下来。骑摩托车的人又冲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就从右边口袋里拿出水果刀,对骑摩托车的人上、下狠捅了几刀,后往北跑,并随手把刀扔了。从其住处搜出的“老人头”牌裤子与“李宁”牌运动鞋,是其打架时穿的。 2、证人杜兴阳证言:2008年11月8日晚大约7点半到8点之间,其听到有人吵架就出来看,见两个男子互相厮打,一个胖子用拳猛打对方,对方也用拳头打胖子。被看大门的老张和一个女的拉开。停的不到一分钟,两人又打起来,可能是胖子把对方打的太厉害了,对方跑到电话亭东南角拿一块砖头要打胖子。其赶紧过去把砖头夺下来。两个人停一会又撕打在一起,胖子拿出一把有半尺长的折叠刀先朝对方面部扎了两刀,又向对方胸部好象扎了四刀,被扎者倒在地上。胖子和一个女的向北跑了。 3、证人王大伟证言:2008年11月8日晚8时30分许,其回家从幸福新村路过,看到两个男人在铁皮房旁边对打,然后被人拉开了。刚开始打个平手,后来那个受伤的人跑到墙头旁边拿砖头又回来打,胖子就从腰里掏出水果刀,大约有10公分,捅了受伤的人后就跑了。 4、证人高素芳证言:2008年11月8日晚8点30分左右,其听说有人打架,其到时两人已经不打了。后张殿坤弯腰从地上拾一块砖头,被人夺下来。那男的就往张殿坤身边来,张殿坤往那男的那边跑,其拉张殿坤被他甩开了。其就打“110”报警了,刚放下电话有人喊打“120”,其又打了“120”。回来见张殿坤躺在地上,张殿春搂着他。 5、证人张殿春证言:2008年11月8日晚大约8时5分左右,其看到邻居张殿坤和一个较胖的男人厮打,有一个女的拉架,其也上前把他们拉开了。他们又打起来,其又上去把他们拉开,杜兴阳也出来说别打了。这时张殿坤到一堆砖头旁弯了一下腰站起来,朝和他打架的人走去,那个人也朝他走来,他们又打起来。打了几秒钟张殿坤就站在那里了,和他打架的那个男子和一个女的转身走了。旁边有人讲地上有血。其摸到张殿坤左腹有血,两秒钟他就倒下了。 6、证人张新忠证言:2008年11月8日晚8时许,其看见张殿坤推着摩托车和一男一女从南边巷子出来,一边走一边和那胖男的在吵。其出来看时,张殿坤和那胖子打起来,其与那女的将他们劝开。没过两分钟他俩又冲到一块打起来。其就和那女的把他们拉开。其见张殿坤从烟酒店后面拾了一块半截砖,就去找张殿坤的姨夫。等其回到打架的地方见张殿坤已躺在地上,一个男的搂着他。 7、证人王梅证言:2008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王启保想找个地方小便,其和王启保顺着一个巷子往东走了五、六米,王启保吹了一下口哨,这时有一个三十多岁的人骑着摩托车往外走,见王启保吹口哨就说王启保。王启保走过来和骑摩托车的人顶了起来。骑摩托车的人把车一扎就与王启保打了起来。其和旁边过来一个老头把他俩拉开。两个人又冲上来互相殴打。其和那个老头又把他俩拉开。骑摩托车的人从地上拿一块砖头要砸王启保,砖头被那个老头夺掉。然后两个人又打起来。两个人分开后,其见骑摩托车的人左半边脸都是血,王启保往北顺着一个胡同往东跑。王启保回家后说骑摩托车的人脸是他用刀扎的。 8、证人王悦证言:其听见父亲王启保和骑摩托车的男子吵架。记得骑摩托车的男子将摩托车停在电话亭旁后与其父打起来,其母和一个老头把他们拉开,后他们又打起来。刚开始打时都是用拳头打的。打的约有十分钟,其父从电话亭往北跑,后往东边一个巷子跑。 9、证人王琦证言:2008年11月9日8点30分左右,在其家中听王启保讲8日晚在幸福新村他与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打起来,王启保拿出随身带的水果刀向骑摩托车的人扎了几刀。看到对方受伤,王梅就让王启保跑了。其劝王启保投案,王启保也愿意,后就带着王启保到公安局投案了。 10、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急救病历、出车登记表及孙丽丽、李小云证言证明:当晚“120”接到出车命令的时间是20时22分35秒,由第四人民医院医生孙丽丽、护士李小云到现场急救。送被害人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时,医生宣布被害人临床死亡。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08年11月9日公安人员扣押王启保打架当晚所穿的李宁牌银灰色带红蓝黑道运动鞋一双,蓝色老人头牌西裤一条。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张殿坤系锐器刺破心脏和肺大出血休克死亡。 13、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扣押的王启保裤子左裤腿上的可疑斑迹检出人基因型,其为张殿坤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10×1019倍,即似然比率为3.10×1019:1。 1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颍东区幸福新村居民区内十字路口处及被害人张殿坤伤情。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急救费用的凭证证明:张殿坤父母及子女的年龄、抢救张殿坤的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李静平、张磊丽、张皓哲、张新贺、康永玲增加赔偿至200万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认为,李静平等五人要求赔偿被害人如生存应得工资收入、退休金等,无法律依据。原判已依法合理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适当,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启保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竟持水果刀连续捅刺被害人面部、颈部、胸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启保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一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案发后王启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一审阶段虽有翻供情节,但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殿坤的基本事实仍予供认。故原判未认定王启保有自首情节不当。王启保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和作案时所穿衬衣,庭审中又避重就轻,虽认定其自首,但其认罪态度一般,且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王启保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王启保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启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 群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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