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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6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洪斌,男,1952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泉县高塘乡杨庄行政村(原东庄寨行政村)庄老营91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翔,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兰英,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泉县高塘乡杨庄行政村(原东庄寨行政村)庄老营91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洪斌、李兰英犯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洪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利民、祝存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洪斌及其指定辩护人任翔、原审被告人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人庄洪斌因不满父亲庄谦多次讨要让其耕种的承包地,2008年9月6日20时许,同妻子李兰英计议后,携带杀猪刀等工具到庄谦住处,踹门进屋,向庄谦身上连捅数刀,致庄谦死亡。2008年9月8日,庄洪斌、李兰英持凶器抗拒公安人员抓捕,庄洪斌用杀猪刀刺中公安人员张杨阳左大腿致张轻伤。原判依据被告人庄洪斌、李兰英的供述、被害人张杨阳的陈述、证人李怀善、庄广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庄洪斌、李兰英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李兰英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系从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庄洪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兰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庄洪斌上诉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起,其一时糊涂而杀死父亲,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判认定庄洪斌持刀刺伤张杨阳的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庄洪斌仅因庄谦欲要回承包地即杀害生身父亲,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严重,且在公安人员抓捕时持刀拒捕并将公安人员捅伤,社会影响极坏,原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因上诉人庄洪斌夫妇对父亲庄谦照顾不周,庄谦多次向庄洪斌夫妇讨要其承包地并责骂庄洪斌夫妇。2008年9月6日20时许,庄洪斌提议并与李兰英计议后,与李兰英一起携带杀猪刀、手电筒到庄谦住处。庄洪斌踹门进屋,持刀向庄谦身上连续捅刺,致庄谦死亡。2008年9月8日,临泉县公安局派员对庄洪斌、李兰英实施抓捕,庄洪斌、李兰英为抗拒抓捕,向公安人员扔砖头,庄洪斌持杀猪刀将公安人员张杨阳左大腿扎伤。经法医鉴定:庄谦系因右心室破裂死亡;张杨阳的身体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及尸体照片证明,庄谦赤身在家被害及庄洪斌和李兰英抗拒抓捕现场的方位和概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提取血迹、杆子、长柄刀具、充电电筒等物证过程。 3、辨认笔录证明庄洪斌、李兰英辨认现场提取的长柄杀猪刀(杆子)、充电电筒并确认即是其作案时使用的杀猪刀、手电筒。 4、临泉县公安局公(临)鉴(法)字(2008)1429号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者庄谦胸部剑突上左侧有一8.3×2.6cm创口,该创口下创角锐,上创角稍钝,深达胸腔;右侧腹部有一7.4×2.1cm创口,深达腹腔;左手食指掌趾关节处有一1.9×0.1cm创口,边缘整齐;左肺下叶有一1.6cm创口,边缘整齐;心包右侧上方有一6.2cm创口,边缘整齐,右心室有一5.8cm创口,边缘整齐。结论:庄谦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穿右心室致死。 5、临泉县公安局公(临)鉴(法)字(2008)015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杨阳左大腿根部有一外上斜向内下缝合创口,长13.5cm,张杨阳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6、安徽省公安厅公物法[2008]第186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刀具上可疑斑迹检见人血,其为张杨阳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96×1015倍,即似然比率为4.96×1015:1;庄谦家床上可疑斑迹检见人血,其为庄谦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3×1021倍,即似然比率为1.43×1021:1。 7、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找庄洪斌问话,庄承认杀父,但与李兰英拒捕,庄洪斌在拒捕时刺伤公安人员张杨阳,后庄、李两人被抓获。 8、被害人张杨阳的陈述:其系临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快速反应中队人员。2008年9月8日12时许,与队友到高塘乡一家院内执行抓捕任务。一对50多岁的夫妇手拿凶器拒捕,男的持杀猪刀乱捅,将其左大腿外侧捅伤。证人李飞、冯海欧、崔磊、何洋(均系临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快速反应中队人员)的证言印证张杨阳的陈述。 9、证人李怀善(庄谦妻弟)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8日上午,其到庄谦家见庄谦躺在床上,喊他不应,摸他腿凉了,感觉庄谦死了,即到屋外呼喊。庄广贤(高塘乡杨庄行政村支部委员)闻讯赶来,到屋里看看,出来说庄谦胸部有个刀口。其到庄洪斌家让庄洪斌去看看。庄洪斌不愿去看,说“瞧啥瞧,死了”,并说要找人把庄谦埋了。 10、证人柳兆兰的证言证明:听到李怀善在庄谦院外喊庄谦死了。其让李怀善找庄洪斌,自己找到庄广贤告诉他庄谦死了。庄广贤和庄广信、庄裕全一起到庄谦家去。 11、证人庄广贤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8日,李怀善到庄谦家走亲戚,发现庄谦死了。其闻讯后赶到庄谦家,见庄谦身上有刀伤,即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庄洪斌家,庄洪斌不开门,并承认庄谦是他杀的,还拿着刀在院里乱,向外扔砖头。后来又来了好多公安人员才把庄洪斌制服。庄洪斌用刀把公安人员的腿捅伤了。 12、证人庄广信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庄谦被人杀了,和庄广贤、庄裕全到庄谦家,见庄谦身上有刀伤,庄广贤打电话报警。 13、证人庄洪仁(庄谦长子)的证言证明:其父母的地都给庄洪斌耕种,庄洪斌对父亲不好,对父亲不闻不问,父亲就常向庄洪斌要地。 14、上诉人庄洪斌的供述:耕种父亲庄谦的承包地,负责庄谦的饮食。2008年春节后,庄谦开始闹,说不给他吃的,想要回耕地,闹了二十多回。2008年9月6日,因未给庄谦担水被庄谦责骂。当晚,脑子一热,向李兰英提议杀死庄谦,其拿着带木把的杀猪刀,李兰英拿着电筒,两人走到西边麦秸垛旁,李兰英说不杀了,两人就回家了。回家后,其再次提出去杀庄谦,两人走到西边麦秸垛旁,其说不去了,两人又回家。回家后,又对李兰英提出杀庄谦。两人走到庄谦家门口。其把门踹开,庄谦在屋里骂,其从李兰英手里夺过电筒,左手拿着电筒,又握住杀猪刀柄前端,右手握着杀猪刀柄后端,朝光着身子躺在床上的庄谦的腹部附近捅了三刀。其踹门和捅父亲时,李兰英一直在旁边看着。回家后其即将杀猪刀上的血迹洗净。 2008年9月8日,其见公安人员来了,害怕被抓,就拿杀庄谦时用的杀猪刀在院里乱,向公安人员承认是自己杀死了父亲庄谦,并威胁谁进来杀谁,李兰英拿个裁麦秸刀乱打。公安人员用盾把院墙推倒,其就用砖头砸公安人员,后又拿杀猪刀乱捅,结果捅伤一名公安人员。 原审被告人李兰英的供述与庄洪斌的供述一致,李兰英还供述其拿砖头砸向抓捕的公安人员。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关于认定庄洪斌持刀刺伤张杨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庄洪斌对持刀刺伤张杨阳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李兰英的供述、张杨阳的陈述、证人李飞等人的证言及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均能证实此节事实,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洪斌因遭父亲责骂,即与李兰英商议并实施杀人行为,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庄洪斌、李兰英持械抗拒抓捕,致一名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轻伤,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兰英系从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家庭成员要求对庄洪斌从轻处罚,且庄洪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庄洪斌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对李兰英的量刑及对庄洪斌妨害公务罪的量刑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对李兰英的判决部分、维持对庄洪斌的定罪及妨害公务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对庄洪斌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庄洪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华舒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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