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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26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大华(外号“老五”),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姜寨镇汪庄行政村小刘庄8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静静,曾用名郭敬,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界首市西城办事处西洼行政村西洼4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成朋(外号“秃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姜寨镇汪庄行政村小刘庄15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大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郭静静、刘成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后,以(2008)皖刑终字第0299号刑事裁定,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发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大华、郭静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军、代理检察员史学兵出庭出庭履行职务,刘大华及其辩护人潘勇,郭静静、刘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7日,被告人刘大华与被告人郭静静、刘成朋同乘飞机到云南省景洪市,入住该市绿洲酒店701房间。刘大华购买大量毒品藏匿于该房间,安排刘成朋看管,刘大华、郭静静相继离开云南。8月10日,由刘大华安排并出资,郭静静、李路路同到该酒店。郭静静与刘成朋将毒品擀碎、分装,次日郭将3块共约120克的毒品放入体内运回临泉,交给刘大华并获取报酬。应刘大华安排并提供费用,郭静静采取与前次相同的方式,于8月15日将4块海洛因从景洪市运至河南省项城市。刘大华到项城接到郭静静,准备返回临泉时被抓获,从郭的体内查获4块净重共217克的海洛因。8月16日,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在绿洲酒店701房间查获8砣毛重418克、净重393克的海洛因。同年12月14日,刘成朋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抓获。原判依据被告人郭静静、刘成朋的供述,证人李路路、刘计划、王有华、王影、孙帅帅等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以及通话清单,航空记录、定座单等书证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刘大华贩卖、运输海洛因73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郭静静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海洛因337克,刘成朋为他人运输毒品而帮助碾碎、包装、看管海洛因337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刘大华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应予严惩;郭静静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亦系主犯,但作用相对于刘大华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刘成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刘大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没收人民币10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郭静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万元(已没收人民币1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刘成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已没收人民币7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手机、汽车予以没收。 刘大华上诉提出: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已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查清涉案毒品系谁出资购买、出资方式以及出卖者;认定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向阜阳市公安局移交的净重393克毒品即为案发时在绿洲酒店所查获的毒品证据不足;认定刘大华指使郭静静第一次运送120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刘大华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主动交纳罚金,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郭静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第一次运送120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清楚运输毒品的违法后果,所运输的毒品全部被查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司法机关查获绿洲酒店藏匿的毒品,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 出庭检察员的主要意见:原判认定刘大华、郭静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刘大华、郭静静的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上诉人刘大华欲购买毒品,伙同上诉人郭静静、原审被告人刘成朋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入住该市绿洲酒店701房间。刘大华联系、购买了大量海洛因,藏匿于该房间的天花板上,安排刘成朋留守看管,后与郭静静相继离开云南。 同年8月10日,由刘大华安排并出资,郭静静与她的表妹李路路乘飞机从武汉转道昆明至景洪市运输毒品,后到绿洲酒店701房间找到刘成朋。郭、刘二人将毒品擀碎后,用塑料袋、胶带和避孕套分包成长方形或者鸡蛋形。8月11日,郭静静将其中的1块长方形、2块鸡蛋形的净重约120克海洛因放入体内,和李路路乘飞机从景洪转道昆明至郑州。刘大华开车到郑州,将二人接回临泉县姜寨镇自己家中。郭静静将所携毒品取出后交给了刘大华,刘大华向郭支付了报酬。 同年8月14日,由刘大华安排并出资,郭静静再次乘飞机从合肥转道昆明至景洪市运输毒品,后到绿洲酒店701房间找到刘成朋。8月15日,刘成朋从该房间的天花板上取出已包装好的毒品,郭静静将其中的1块长方形、3块鸡蛋形的毒品放入体内,乘飞机从景洪转道昆明至郑州。刘大华安排郭静静从郑州包车到河南省项城市,后与同村村民刘计划、李路路开车前往项城市迎接。刘大华接上郭静静后,四人欲返回临泉,同日22时许途经项城市南老城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郭静静的体内查获4块、净重217克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5%、78%、77%、80%;同月16日,应阜阳市公安局委托,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从绿洲酒店701房间的天花板上查获8砣毛重418克、净重393克的海洛因。该8砣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67.7%、67.9%、63.9%、68.0%、74.4%、72.3%、73.5%、62.1%。2007年12月14日,刘成朋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抓获。 综上,刘大华共贩卖、运输海洛因730克,郭静静二次共运输海洛因337克,刘成朋帮助看管毒品,参与碾碎、包装海洛因337克。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阜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07年8月15日22时许,阜阳市公安局在河南省警方的配合下,在河南省项城市南老城收费站抓获了刘大华、郭静静;2007年12月14日,在福建省泉州市警方的协助下,抓获了刘成朋。 2、搜查证、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一组证明: (1)2007年8月16日0时18分至1时2分,侦查人员从郭静静的裤子口袋内搜出号码为13865898282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从郭的阴道内查获1块外用避孕套包装、内用桔黄色塑料膜包裹的长方形海洛因疑似物;同日20时10分至20分,从郭的肛门处查获3个鸡蛋形状的海洛因疑似物,大小约为8×4×3cm,外用避孕套、内用桔黄色塑料袋包装。 (2)2007年8月15日22时至23时,侦查人员从刘大华裤子的口袋里搜出号码为13695581591的“诺基亚”手机1部,手表1块,项链1条,扣押刘大华蓝色奇瑞越野车1辆;同日23时30分至次日9时10分,从临泉县姜寨村刘大华的住宅里搜出现金人民币2100元,卡号为6228482290095050016的农业银行金穗卡1张,号码分别为15309683088、15856815299、13955839100的手机3部,当时刘的妻子王影在场。 (3)2007年8月16日18时0分至20分,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民警对绿洲酒店701房间、702房间进行搜查,后从701房间门口的天花板上查获一只黄色塑料袋,内装8砣毒品可疑物,以及内装小刀、透明胶带、避孕套空盒等物的2只手提纸袋。 3、阜阳市公安局的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提取检材记录和阜阳市公安局阜公刑技化字(2007)第60号、阜公刑技毒化字(2008)第2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郭静静的阴道内所查获的1块嫌疑毒品净重为85克,从肛门内所查获的3块嫌疑毒品净重分别为42克,41克,49克;从当面所提取并封存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分别为75%、78%、77%、80%。 4、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关于将缴获毒品移交库存的《证明》、《关于移交涉案毒品的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组载明:2007年8月16日18时许,该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接阜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线索通报,从景洪市绿洲酒店的701房间天花板上查获的8砣嫌疑毒品毛重为418克。该宗毒品原由该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库存,编号为“07-08-16”,后于2009年1月15日移交给阜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5、阜阳市公安局的当面称量、提取检材记录及同步录象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9)毒检字第556号《检验报告书》一组载明:从绿洲酒店701房间所查获的8砣毒品嫌疑物净重分别为94克、43克、43克、42克、38克、43克、45克和45克,共计393克,当场提取检材并编为1-8号封存;送检的8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质量分数依序为67.7%、67.9%、63.9%、68.0%、74.4%、72.3%、73.5%、62.1%。 6、中国移动、联通公司的通话清单一组载明:号码为13695581591、15856815299、13955839100、15309683088手机与号码为13865898282手机在2007年8月1日至15日期间频繁联系以及漫游合肥、昆明、景洪、周口等地等情况。其中,15856815299手机在2007年8月7日至8日漫游至云南昆明、景洪,并与亦漫游至景洪的13865898282手机联系异常频繁。 7、中国东航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电子记录单、阜阳蓝天航空机票代理服务部的《中国东方航空定座单》一组载明:刘大华、郭静静、刘成朋、李路路乘飞机往返于合肥、郑州、武汉、昆明和景洪的情况。其中,2007年8月7日,刘大华、郭静静、刘成朋同机由武汉至昆明,再由昆明至景洪。 8、辨认笔录载明: (1)2007年9月7日,绿洲酒店客房部主管王有华对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仔细观察后,指出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07年8月4日或5日曾在该酒店701房间住宿的房客。该7号照片即为刘大华的照片。 (2)2007年8月29日,郭静静对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仔细观察后,指出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将毒品交给她的“秃子”。该6号照片即为刘成朋的照片。 9、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存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组载明: (1)户名为郭静静、卡号为436742173120317947的建行卡记录载明:2007年8月10日,该帐户在建行临泉支行现金存入7000元,同日在建行景洪民航路支行ATM取款四次,共计7000元。 (2)户名为郭静静、卡号为6228482290155405918的农行卡记录载明:2007年8月13日,该帐户以50元开户后,当日现金存入8000元,同日现金支取3000元,次日现金支取2000元。 (3)户名为孙帅帅、卡号为6228482290177202210的农行卡记录载明:2007年8月6日、8日,从农行临泉县支行姜寨营业所分别存入该帐户2000元、1000元。 10、证人李路路的证言:2007年8月7日或8日的23时许,郭静静电话要她给“老五”带路到阜阳火车站接郭。她和“老五”接到郭后,郭称自己不能吃饭、喝水,后郭、“老五”当夜去了临泉。次日,郭静静、“老五”约她旅游,“老五”问可能感觉他干啥的,她当时感觉他可能贩毒。“老五”给郭静静6000元旅费,郭和她到景洪后直接住进绿洲酒店701房间,“秃子”(临泉人)当时在房间里。次日,郭静静买了避孕套和润滑油。“秃子”从房间门后的天花板上拿下来6块包装好的东西,都是长方形的。他俩拿了2块去了卫生间,把杯子弄烂后,就叫她外出买了两瓶啤酒。他俩用啤酒瓶擀碎,然后在房间地上分装,先装在一个小塑料袋里,然后用透明胶包缠紧,最后装入避孕套。郭在阴道里放1块长方形的,在肛门里放2个跟鸡蛋大小的。她见状就不愿意带。郭和她乘飞机到郑州后,“老五”开车将二人接到他家里。郭把货泄出来,放在盆里洗,随后被“老五”的老婆拿走。“老五”与郭算账时,称郭以前欠他8000元,郭让“老五”去掉,然后“老五”又给郭拿点钱,将二人送回阜阳。次日,“老五”电话要她和郭静静同去带货,她没有去。13日下午,郭静静称“老五”安排她到云南干活,称“反正是老五交给的美差,好处多多”。15日下午,“老五”电话约她到项城接上郭静静,返回途中让郭把云南的车票、飞机票等物品扔掉。 11、证人刘计划的证言:刘大华约他开车先到鲖城镇接上一白衣女子(李路路),后到项城接上一红衣女子(郭静静),途经收费站时四人被抓获。在前往项城至接上红衣女子的期间,刘大华曾与对方电话联系并外出迎接。 12、证人王有华的证言:2007年8月5日前后,住在绿洲酒店701的男性房客特意安排自己不在时,绝不允许服务员到房间打扫卫生。他应允并留意了该人的相貌。 13、证人王影的证言:郭静静曾到她家找刘大华,称要跟刘要钱。她应刘大华安排,从姜寨银行给郭的银行卡汇过二次钱,每次1000元。刘大华没讲汇款的原因。在她家里搜查到的3部手机都是刘大华的,他平时不用,就放在家里,有时有人打手机,她也接听。这些电话都是刘大华打的,号码分别为13955839100、15309683088,另一个号记不住了。刘大华的手机号就是15309683088。 14、证人孙帅帅(郭静静的男友)的证言:郭静静曾让一个姓刘的临泉人往他的农行卡上汇过钱。他记不清汇了几次和汇款总额。 15、上诉人郭静静的供述:2007年8月初,刘大华带她和“秃子”到景洪市,用她身份证登记入住绿洲酒店701房间。次日下午,刘大华称毒品放在距绿洲酒店不远的宾馆四楼的一房间床下,坚持让她去取,她到那里将两块毒品带回。刘大华曾电话与“阿三”商量购买毒品。刘大华购买毒品的钱是汇到云南的,具体情况没有说。她回到安徽后,刘大华汇给路费,安排她和李路路到云南带毒品。8月10日,她和李路路从武汉乘飞机到昆明,又乘飞机到景洪,到绿洲酒店701房间找到“秃子”。她在阴道里放1块,在“秃子”帮助下往肛门里放2块,所带毒品的形状与被抓获时所带毒品的形状、大小相仿。她与李路路坐飞机到郑州,刘大华到郑州把二人接到刘的家里。她把所带毒品泄出并放在水盆里洗后,被刘的家属王影拿走,刘给了她1万元。8月12号,刘大华安排她到云南运毒品,13日往她卡上汇了3000元。她从合肥坐飞机经昆明到景洪,住进绿洲酒店702房间,与“秃子”联系后,“秃子”把毒品送到702房间。15号早晨,她在阴道内放1块长方形的,在“秃子”的帮助下,在肛门里放3块圆形的毒品,乘飞机经昆明到郑州,与刘大华电话约定到项城高速路口会面。当晚9时许,刘大华开车到项城高速路口接到她,与李路路和一陌生男子同车回临泉时,在项城收费站被抓获。“秃子”一直在绿洲酒店给刘大华看着货。“秃子”讲毒品放在701房间刚进门的天花板内,还有七八块没有运回。刘大华不吸毒。关于她介绍李路路与刘大华相识的过程,与李路路的证言一致。 16、原审被告人刘成朋的供述:因邻居刘大华很有钱,他猜想刘可能贩毒,提出也弄点毒品卖。2007年8月初,刘大华带着他和郭静静从武汉乘飞机经昆明到景洪,用郭的身份证住进绿洲酒店701房间,费用都由刘大华支付。到景洪后,刘大华就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大概在次日与对方谈好,共计10万多元的货。对方把货送到一个宾馆的房间里,这边派人取货,接货、送货的人不见面。刘大华安排郭去拿回了两块货,用塑料袋包装,每块和臭肥皂大小差不多,约有一斤重。三人用茶杯擀碎其中的一块,用避孕套分装成小鸡蛋大小,共十多个。他看电视里宣传禁毒后害怕,提出不要毒品,刘大华安排他在景洪看货,许诺给1万元的好处费。次日,刘、郭二人先后离开,他不清楚郭有无带货,后来刘大华就没再去过景洪,都是电话联系。几天后,郭静静和她老表来到绿洲酒店701房间,出门后带回啤酒和避孕套。他从房间门后的天花板内把剩下的那块毒品拿出来,和郭在卫生间里擀碎,用避孕套包装成小鸡蛋大小的小块,放回房间门后的天花板内。次日,她俩离开前,他把货取下来,郭把包好的毒品塞入她的阴道和肛门。他不清楚郭带了几块,郭的老表没有带货。过了几天,郭又到景洪,他从天花板上把毒品取下来,郭把毒品塞入阴道和肛门,共有三四块,其中一块长方形大的,其他几块都是小鸡蛋大小的。剩下的毒品都用避孕套包装好,还在绿洲酒店701房间门后的天花板上。他在景洪住了十天左右,郭静静按照刘大华的安排,分二次共给了4000元食宿费。毒品是刘大华出钱买的,郭静静负责把毒品从云南运到临泉交给刘大华。他没有见过刘大华吸毒。 17、上诉人刘大华的辩解:他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与刘计划、李路路到项城玩时偶遇郭静静,途经项城收费站时被抓获。他最近没有与郭静静联系过,也记不清郭的手机号码,与郭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知道郭如何到项城;“秃子”是姜寨人,但不知道姓名和具体住址;2007年8月初,曾独自从武汉坐飞机到昆明,后从昆明坐飞机到景洪游玩,没有在那里遇见郭静静和“秃子”。 18、户籍证明载明了刘大华、郭静静、刘成朋的基本身份情况。 对刘大华否认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刘大华出资购买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郭静静、刘成朋关于刘大华独资购买毒品,指使郭静静、刘成朋运输、看管毒品,并支付报酬和交通、食宿费用的供述,得到证人李路路、刘计划、王影、王有华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通话清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的印证,而刘大华的相关辩解与大量的在卷证据相悖,显在刻意隐瞒真相,试图逃避罪责;其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未经查实。因此,刘大华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郭静静及刘大华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刘大华安排郭静静第一次运输海洛因毒品12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路路证明郭静静该次携带了3块毒品,刘成朋供称郭在阴道、肛门里均携带了毒品,郭也曾供称该次携带了3块毒品,所携毒品的形状、大小与被抓获时所携的毒品相仿,据此可认定郭该次携带了3块毒品(1块长方形的、2块鸡蛋形状的);从被查获毒品的称量情况分析,在郭的体内所查获的1块长方形毒品净重85克,其他3块鸡蛋形毒品净重分别为42克、41克和49克;在绿洲酒店查获的8砣鸡蛋形毒品净重分别为94克、43克、43克、42克、38克、43克、45克和45克,净重共393克。郭静静第一次运输的毒品与被查获的海洛因均由郭静静、刘成朋采取相同方式将同宗毒品所分装,原判就低认定该次所运输的为120克海洛因毒品适当。因此,郭静静及刘大华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刘大华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向阜阳市公安局移交的净重393克的毒品即为案发时在绿洲酒店所查获毒品的证据不足一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在绿洲酒店701房间查获并移交库存毛重418克海洛因毒品的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编号、移交库存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西双版纳州将该宗毒品嫌疑物移交阜阳市公安局的事实,由该州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清单和手续证实;所移交的毒品与绿洲酒店所查获的在包装、大小以及形状上均一致,阜阳市公安局当着刘大华、刘成朋的面对该宗毒品进行称量、提取检材时,亦展示了毒品的编号和封存完整情况。综上几点,足以证明两者之间的同一性。因此,刘大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大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省际间贩卖毒品并指使他人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郭静静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原审被告人刘成朋明知是毒品为他人运输提供便利,二人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三人所贩卖、运输的海洛因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刘大华、郭静静系主犯,刘成朋系从犯。上诉人刘大华、郭静静虽均系初犯,但刘大华归案后拒不认罪,郭静静为获取少量运费而受雇于刘大华运输毒品,作用较刘大华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本案的顺利侦破起到重要作用,但原判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刘大华、郭静静以及刘成朋的量刑适当。因此,刘大华的辩护人及郭静静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大华、郭静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刘大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王 群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陈华舒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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