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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朝平绑架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8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伟,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萧县张庄寨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自然村181号,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河路101号。系被害人李玟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书红,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同上。系被害人李玟之母。
  诉讼代理人许继光,安徽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朝平,男,1961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方顶村六排71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8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小云,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玉荣,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萧县张庄寨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自然村185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预制厂巷2栋1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荣、何朝平犯绑架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伟、夏书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何朝平以及李伟、夏书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履行职务。何朝平及其辩护人邓小云,王玉荣及其指定辩护人姚文根,李伟、夏书红及其诉讼代理人许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王玉荣向被告人何朝平提议绑架李玟勒索财物。同月26日,王玉荣将李玟骗出后,伙同何朝平将李玟挟持到萧县,短信、电话向李玟之父李伟索要赎金15万元。因担心事情败露,王玉荣、何朝平于当日傍晚将李玟杀害后潜逃。王玉荣被羁押后经检查怀孕,于同年6月12日被流产。原判依据王玉荣、何朝平的供述,李伟的陈述,赵亮、冯伟、牛翠翠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认为王玉荣、何朝平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犯罪行为恶劣,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二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王玉荣在羁押期间怀孕并流产,对其依法不适用死刑。王玉荣、何朝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何朝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王玉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王玉荣、何朝平连带赔偿李伟、夏书红的经济损失240562元。
  李伟、夏书红上诉称:王玉荣数年前即进行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在无证据证明结扎失败的情况下,所谓的怀孕材料可能造假,原判认定王系怀孕妇女事实错误;王玉荣的犯罪事实清楚,手段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请求依法改判死刑。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定性以及何朝平的量刑无异议,提出王玉荣已采取输卵管结扎手术,原判认定其在羁押期间怀孕并流产,据此判处其无期徒刑的证据不足,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核实后作出正确判决。
  何朝平上诉称:其应王玉荣提议、率先动手并再三催促下徒手掐死被害人,虽与王玉荣同属主犯,但与王在犯罪预备阶段中提议绑架、确定犯罪对象,办理假身份证以及散布前往宁夏的虚假信息,在犯罪实行阶段中骗出被害人,办理银行卡、短信勒索钱财等行为相比较,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缺乏依据,愿意就具体赔偿数额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调解;其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基本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原判改变公诉机关将王玉荣、何朝平列为第一、二被告人的排序,而将何朝平列为第一被告人的做法不当。
  王玉荣庭审时对其伙同何朝平绑架、杀害李玟和本案定性无异议,辩称:何朝平提议绑架并要求其办理银行卡,指使其给李伟发短信勒索财物,提议杀死李玟;其在羁押期间怀孕并实施人流手术属实。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王玉荣系羁押期间怀孕并流产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与何朝平提议以非法手段谋取钱财,准备神州行卡、电话勒索财物,用手掐死李玟,隐藏尸体,支付潜逃的主要资金等行为相较,王玉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不宜顶格量刑;王的认罪态度好,恳请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朝平、王玉荣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犯罪行为恶劣,手段残忍,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原审判处何朝平死刑,鉴于王玉荣系羁押期间怀孕的妇女而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左右,王玉荣与其牌友何朝平商议合伙做生意后,提议绑架有钱人的小孩勒索财物。为此,二人数次预谋,商定由王玉荣物色、骗出小孩,准备办理勒索财物所用银行卡时需提供的假身份证,由何朝平购买一张勒索时通讯所需的神州行卡。后王玉荣选择其萧县老家的邻居、现在淮北做药品生意的李伟之女李玟作为绑架对象,通过拨打制作假证件者的电话,联系、购买了一张“武玉侠”的假身份证。同月26日凌晨,王玉荣向其丈夫赵亮、房东崔兰侠谎称前往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以拾荒为业的父亲王永奇处,离家后与何朝平再次联系,住进淮北市“环球旅馆”。当日上午,何朝平到淮北市洪山路口的一个体摊点购买卡号为13696656492的神州行卡一张。10时许,王玉荣到濉溪县第七小学门口,等至该校放学,以外出吃饭为由,将与其熟悉的李玟骗上出租车,驶向淮北市。途中,王玉荣与何朝平电话联系,见面后商议到萧县办理银行卡,遂乘出租车将李玟带至萧县县城。因城内的银行均有摄像头,二人欲办理银行卡未果,后租车将李玟带至该县王寨镇附近的乡间。何朝平带李玟在路边玩耍,王玉荣到王寨镇的农业银行,用“武玉侠”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何朝平在听说该银行亦有摄像头后,用火焚烧该银行卡及“武玉侠”的身份证。身份证被烧毁,银行卡丢弃在现场的草丛里。因李玟与王玉荣熟识,二人惟恐罪行败露,商议后决定杀死李玟。同日16时14分,王玉荣将何朝平所购的神州行卡装入自己的手机,给李伟手机发短信索要赎金15万元,17时51分何朝平拨打李伟手机催要赎金。当日傍晚,在王寨镇附近的老湘西河边,王玉荣抓住李玟的双手,何朝平用手掐住李玟的脖子,将李玟掐死后,将尸体扔入河中,何朝平并用水草掩盖住尸体。二人又从附近的一座桥旁找一块较大的石头,由何朝平背过去压住尸体。经王玉荣电话联系,二人乘出租车返回淮北市,后窜至徐州市火车站,以5000元的价格租赁李培远、冯伟的出租车逃往宁夏。途中,何朝平出车资1300元;王玉荣与其叔叔王永春、父亲王永奇联系,告知伙同他人绑架、杀害小孩,索要4000元的车资被拒绝。李培远、冯伟见车资无望,携王玉荣、何朝平沿原路返回,于同月27日23时许途经连霍高速公路陕西省潼关收费站时,被潼关县警方抓获。王玉荣被羁押后,于同年6月10日经检查怀孕,同月12日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2009年4月20日,经淮北市人民医院检查:王玉荣双侧输卵管显影通畅。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濉溪县公安局“2008.5.26”李玟被绑架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根据王玉荣的供述,侦查人员前往萧县王寨镇寻找李玟的尸体。现场位于萧县王寨镇王寨村老湘西河边,中心现场是该处老湘西河向西北方向的分叉。移动水里的一块石头,打捞出一具尸体,尸体上有水草。尸体面部青紫,上身穿灰色短袖衬衫,下身穿紧身裤,赤足,双手双脚呈手套状脱落。从水中打捞出一块石头和一只紫色塑料凉鞋(左脚的),并均已提取。
  2、濉溪县公安局(濉)公(尸)鉴(法)字(2008)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尸表检见李玟上穿粉红色短袖,下穿黑色紧身裤,赤足。双眼睑结膜点状出血,右颈、下颌部皮下出血,左侧颈部皮下出血,双手指甲青紫。解剖检见李玟颈部肌肉出血,左、右肺气肿,肺浆膜面针点状出血,心脏膜面点状出血,心血暗红色。胃内有食糜50ml。结论为李玟系被他人掐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时间距离末餐后4小时左右。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一组载明:王玉荣被抓获后,指认了其办理假身份证,骗走李玟,办理金穗借记卡,何朝平烧假身份证,伙同何朝平杀死李玟、隐藏尸体、搬石头压尸,扔李玟书包等地点;何朝平被抓获后,指认了其购买神州行手机卡,烧毁假身份证、金穗借记卡,伙同王玉荣杀死李玟及搬石头压尸等地点。侦查人员在何指认的烧身份证、银行卡地点,提取了一张卡号为622848 316039113911的农行金穗借记卡。
  4、号码分别为13696656492、13731866123的二部手机之间的短信详单及通话记录载明:2008年5月26日16时14分,13696656492给13731866123发短信一次;同日17时51分,13696656492主叫13731866123一次。
  5、萧县农业银行的办卡申请表载明:2008年5月26日,“武玉侠”在该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848 316039113911的金穗借记卡。
  6、王玉荣的2008年6月10日在濉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B超报告单,2008年6月12日在濉溪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引流手术记录,2009年4月20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病历、X光检查记录及提押票载明:王玉荣于2008年6月10日经濉溪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发现怀孕;同年6月12日在濉溪县计生服务站实施人工流产手术;2009年4月20日,经淮北市人民医院检查,王玉荣双侧输卵管显影通畅。
  7、被害人李伟的陈述:2008年5月26日中午放学后,李玟没有回家,全家寻找未果。同日16时14分,其号码为13731866123手机收到号码为13696656492手机发的短信,内容为“你的亲生女儿现在我手里,你准备十五万给我,我就把他送回学校,如钱不到位,我就把他杀死埋上。这个号是不用身份证买的,谁也查不出来,赶快准备钱,不然你亲生女儿就没有命了。”同日17时51分,一个陌生男子用该手机打电话询问钱准备得如何,其称正在准备,并要听女儿的声音。该人把手机给李玟,李玟要其快准备钱,接着挂断。该男子称最迟到明天中午,钱不能少。李玟离家时上穿浅灰色褂头,下穿黑色带圆点的紧身裤,脚穿桃红色的塑料凉鞋。同月28日下午,侦查人员在王寨湘西河边打捞尸体时,其看到的衣服就是李玟的,后来看到脸面就是李玟。
  8、证人赵亮的证言:2008年5月26日凌晨,王玉荣称要从徐州坐车到宁夏父亲王永奇那里去。同月27日早晨,其母亲陈美英称听王永奇说王玉荣出事了,其就怀疑王玉荣跟绑架李玟有关,数次拨打她手机未果,后她回信息称去了宁夏。其与王永奇联系,获知王玉荣要去宁夏,王永奇知道她出事后予以拒绝。王永奇称听王玉荣说因小孩认识她,被弄死了,还有个男的同行。
  9、证人崔兰侠(王玉荣的房东)的证言:2008年5月26日2时许,王玉荣称到她父亲那去。同月27日19时许,王短信询问是否听说家中有什么事情。
  10、证人李培远(徐州出租车司机)的证言:2008年5月27日4时许,其与冯伟欲用出租车将一对男女从徐州火车站送到宁夏中卫,车费为5000元,途中共支付1300元。那女的电话要求她父亲准备4000元,但她父亲好象说没有钱。因那对男女无力支付车费,其与冯伟就从延安返回,并提防着不让他们离开,途经潼关时被查获。证人冯伟(徐州市出租车司机)亦有相应证言在卷,并称1300元都由男性乘客支付。
  11、证人周祥亮的证言:李玟被绑架当日穿连衣裙,里面穿花上衣,下身穿健美裤,脚穿红凉鞋。
  12、证人刘东的证言:2008年5月26日上午,其饭店开业,何朝平前去祝贺,接个电话后离开。
  13、证人牛翠翠的证言:2008年5月10日后,其在淮北市洪山路口东侧第一家卖卡,购买神州行卡无须身份证或登记。其戴红帽子好几年了,一年四季都戴。
  14、原审被告人王玉荣的供述:案发前约半个月,其和何朝平打麻将都输了钱,何提议合伙做生意,称是犯法的事情,并介绍他以前和朋友抢劫的事情。其虑及自己系女人不便抢劫,便提议绑架小孩要钱。何问是否认识有钱人的小孩,其想起李伟的女儿李玟,就称有,何要其安排好后联系。三四天后,其与何再次预谋时,提议用假身份证办银行卡,何提出由其办理假身份证,由他买神州行卡。之后,二人又数次预谋绑架之事。其与办假证的人联系后,花120元办了张“武玉侠”的假身份证,何朝平买了张神州行手机卡。2008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其与何朝平电话联系,见面后商量准备这天动手,由其把李玟带出后,乘出租车到淮北给何打电话。其到淮北夜市西头的环球旅馆住下,10时30分许到濉溪县第七小学门口等李玟。李玟出来后,其以吃饭为由将她骗上辆出租车。其与何朝平电话约定在淮北一马路批发市场最东边的站台见面。何朝平上车后,二人商量把李玟带到萧县,准备办张银行卡,让李伟汇钱,因银行都有摄像头没有办成,其称到乡镇看看。到王寨后,银行虽也有摄像头,其还是在农业银行用假身份证办了张银行卡。下午4时许,其按照何朝平的安排,用何所买的神州行卡给李伟发短信,要求他准备15万元,否则杀小孩,后何朝平给李伟打电话让李伟准备钱,李玟也和李伟讲了话。期间,其想把李玟带回去,看能否私了,何朝平不同意,提议弄死小孩。天快黑时,在王寨一所学校附近的小河边,何朝平掐李玟的脖子,其抓住李玟的双手。何朝平把李玟掐倒后,其就松开手。约三分钟,何就把李玟掐死了。二人把李玟的尸体弄到沟里,用草和石头盖上。回到王寨街后,其电话联系辆出租车,与何朝平回到淮北。其与何朝平到徐州租车先后准备前往兰州、宁夏,告知其叔叔王永春、父亲王永奇绑架之事,遭到他们拒绝,返回途中被抓获。之前的一二天,其即对赵亮、崔兰侠谎称准备到宁夏中卫去,系与何商议好的。潜逃途中,曾数次与崔兰侠联系,并询问家中是否发生什么事情。压尸体所用的石头是何朝平从南边桥下背的,神州行卡被其在往宁夏途中丢弃,手机放在出租车副驾驶座位后兜里。对出示的卡号为622848 3160391139119农业银行银联卡辨认后,表示系其用假身份证所办理。王并供述了李玟被害时的衣着情况。
  15、上诉人何朝平的供述:王玉荣提议合伙做生意,后提议绑架有钱人家的小孩,称弄点钱后再把小孩送回,并让其买张神州行卡。2008年5月26日上午,其在洪山路口东边的第一个摊点,从一名戴红帽的妇女那里买了张50元的神州行卡。11时多,王玉荣电话称已把小孩带来,后与其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小女孩有七八岁,穿条裙子,里面穿条健美裤。三人到萧县王寨一所学校的附近,其陪小孩在路边玩,她好象叫文文(音)。王玉荣到王寨银行办了张银行卡回来,说有摄像头。其听说后把卡烧掉,建议把小孩送回去。王玉荣不同意,称小孩认识她,后听说是她朋友李伟的小孩。其要送小孩回去,王玉荣称给不给钱都得弄死她,一直坚持到下午4时许。傍晚,其提出送她回家,王玉荣称送不送都毁,催其赶紧动手。其掐住小孩的脖子,王玉荣抓住她手,把她掐死了。其把小孩的尸体放在旁边的水沟里,用草和石头盖上。假身份证连同银行卡烧了,手机卡被王玉荣在往宁夏途中的一个服务区扔了。何朝平对办理银行卡,短信、电话索取钱财,畏罪潜逃以及被抓获的经过,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二审庭审时何朝平供称其支付车资1000余元。
  16、濉溪县人民法院(1988)刑一字第09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何朝平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7、抓获经过载明了王玉荣、何朝平被抓获的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了王玉荣、何朝平的基本身份情况。
  对李伟、夏书红及其诉讼代理人质疑王玉荣在羁押期间怀孕并流产这一事实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王玉荣虽已采取输卵管结扎手术,但经造影检查,王玉荣的双侧输卵管显影通畅,结扎手术并未实际影响其生育;濉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B超报告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人工流产手术病历等材料证明了王玉荣在羁押期间怀孕并实施流产手术。因此,原判认定王玉荣系羁押期间怀孕并流产的妇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伟、夏书红及其诉讼代理人此节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王玉荣关于本案相关事实的辩解,经查:其曾供称提议绑架,原判根据其与何朝平的供述认定此节;其曾供称提议用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现辩称应何朝平要求办理银行卡、短信勒索财物,无其他证据佐证;辩称何因有犯罪前科而提议杀害李玟,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何朝平关于杀死李玟原因的供述,得到赵亮证言的印证。因此,王玉荣此节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王玉荣及其辩护人关于王系羁押期间怀孕并流产的妇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玉荣、上诉人何朝平为勒索财物而绑架、杀害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在共同犯罪中,王玉荣提议绑架,物色犯罪对象,准备假身份证,提前散布前往宁夏的虚假消息以逃避侦查,诱骗人质外出并伙同何朝平带至被害地点,办理勒索钱财所用的银行卡,用其手机短信勒索财物,预谋杀害人质并在具体实施时抓住人质双手,伙同何朝平藏匿尸体,联系车辆从萧县窜回淮北,选择潜逃地点并欲支付大部分的车费,行为积极主动,作用较何朝平稍大,其辩护人辩称其作用较何朝平小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何朝平参与绑架犯罪的预谋,准备勒索钱财所用的神州行卡,伙同王玉荣将人质诱骗至被害地点,在王玉荣办理银行卡时控制人质,通话勒索财物,预谋并用手直接掐死人质,积极隐匿尸体,并在潜逃期间实际出资,作用虽较王玉荣略小,但亦属积极主动。原判认定王玉荣、何朝平均系本案主犯,以及根据量刑的轻重改变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排序,并无不当。李玟虽系农村户口,但已随父母在濉溪县城生活、求学数年,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适当;何朝平所提的民事调解已遭李伟、夏书红拒绝。王玉荣、何朝平的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且何朝平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论罪对二人均应判处死刑,鉴于王玉荣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死刑。故李伟、夏书红请求判处王玉荣死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判对王玉荣、何朝平的量刑适当。何朝平及其辩护人以及王玉荣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量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量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伟、夏书红、何朝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何朝平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王  群
  代理审判员  陈华舒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