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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中海抢劫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30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正兰,女,1938年6月20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椿树村胡罗矿组。系被害人胡宴发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祖静,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椿树村胡罗矿组。系被害人胡宴发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祖俊,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椿树村胡罗矿组。系被害人胡宴发之子。
  原审被告人郭中海,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文盲,农民,住六安市罗集乡清凉寺街道。199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六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中海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沈正兰、胡祖静、胡祖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郭中海携带单刃匕首、自制毒狗药等潜至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椿树村。将毒狗药投放于村民胡宴发家门前稻场欲行盗窃,胡发现后上前喝止,继而两人发生厮打。胡持铁棍打中郭中海头部,郭为了逃离现场,掏出单刃匕首向胡胸部、腿部捅刺。经法医鉴定,胡宴发左胸被刺一刀,左大腿被刺二刀;被害人胡宴发胸部裂伤,肺脏破裂,死于急性失血性休克。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郭中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了逃离现场,持刀对胡宴发连续捅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罪行极其严重。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予以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中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令郭中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正兰、胡祖静、胡祖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沈正兰、胡祖静、胡祖俊上诉提出: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316.9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郭中海供述:2008年11月27日晚8时许,卞麻子(卞言廷)就带我向神树店方向走,到与我发生矛盾的老头(胡宴发)家门口时,他家狗叫,老头就起来用手电照我,问我们可是来偷他家狗的。我让他不要骂人,说偷也不会偷他家狗。当时卞麻子已经吓跑了。老头上来就打我一棍,把我的头打流血了。我就捂头准备走,老头把我逮着,不让我走。我就着急了,用我带的拨皮刀,向他身上捅了一刀还是两刀记不清了。捅过后,我就顺着一条没有修好的高速路便道向家跑。跑了一二里路,下了便道向椿树村部方向跑,快到椿树小学时,我打黄胜发手机,让他来接我。他先把我接到他家,用水把身上的血洗掉,然后把刀和我换掉的血衣放在他家二楼,又骑摩托车带我到刘一新的诊所,我头部缝了七针。我的手电筒和帽子都丢在现场了。我没有下药毒狗。
  2、证人卞言廷的证言:2008年11月27日上午我去赶集,路过郭中海家,郭讲晚上到我那去搞狗,我当时就同意了。晚上7点钟左右郭中海就到我家来了,叫我帮他带路。郭中海头戴一顶淡灰色的老虎头帽子,手拿一把红色的塑料手电筒。走到胡宴发与胡宴功家房子中间道路时,有狗开始叫唤,郭中海开始从西服外口袋掏毒狗药往稻场上面撒。这时我看见胡宴发家门打开了,胡宴发打着电灯出来并吆喝狗都被毒倒了,我就绕路跑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听讲出事了。
  3、证人胡宴功的证言:2008年11月27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当时正在家中睡觉,家属林国英让我起来,说有偷狗的。我穿衣服时听胡宴发讲“偷狗还能不犯法啊!你真和我搞,我报警。”8点40分我穿好衣服到了胡宴发家墙角处,看见胡宴发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旁边淌了一大滩血。我就去喊韩子香去前面庄子找人。
  4、证人韩子香的证言:案发当晚8时40分左右,胡宴发的哥哥胡宴功到我家喊我,他说胡宴发被人捅坏掉了。我俩就到对面庄子去找人。之后,我们就到胡宴发家,看见胡宴发躺在他家屋子外面的西南角,身后有一大滩子血,已经没有气了。
  5、证人沈正霞的证言:案发当晚8点多钟,我听到隔壁胡宴发家门口有动静,后来又听胡宴功在外面叫“胡宴发、胡宴发”,并且听到有人哼的声音,当时我吓的不敢出门。又过了一二十分钟,我听见熟人讲话才敢出来。看见胡宴发躺在他家西侧墙拐子,头上有血,已经死了。我还在我家与胡宴发家相连的稻场上发现一粒绑着鸭骨头的毒狗药,我家的狗跟我出去一趟后,吃了毒药,回家后死在院子里。
  6、证人吴景凡的证言:2008年11月27日晚上八点五十分左右胡宴功喊我,讲胡宴发被偷狗的人用刀捅死了。听胡宴功讲之后,我电话告知村文书刘言国了。然后我和胡宴功、韩子香等人到胡宴发家,发现胡宴发躺在他家台阶旁边,身下有一大滩血。
  7、证人黄胜发的证言:2008年11月27日晚大约7点多钟,郭中海就到我家了,他说他要到卞麻子家那搞狗(指偷狗),要我骑摩托车送他。郭中海当时穿一个灰色的衣服,头上戴一个灰色的毛线帽子。我骑摩托车将他送到后就回家了。晚上十点多钟,我又接到郭中海电话,讲他头摔破了,让我到椿树村去接他。我骑摩托车看见郭中海时,他头上都是血,帽子也没了,他叫我送他到刘一新的医院去。路过我家门口时,他又讲要到我家先洗一洗,不知把什么东西塞在我家供桌的底下,还用脚往里面踢,后又上到我家二楼,把衣服放在二楼,具体什么位置不清楚。我把他送到刘一新医院后,刘一新对他头上伤口进行了处理。后我就把他送到家了。
  8、证人刘一新的证言:2008年11月27日晚上大约9时30分,我在医院值班室听到有人喊门,看到黄胜发骑摩托车带毛孩在门口。毛孩姓郭,住在清凉寺街道下店子,他的头靠眉心跟前有一道裂口,当时还在流血。总共缝了七针,打了破抗。
  9、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郭中海卧室的床下发现平底灰色系鞋带的球鞋一双;在床的东头下方发现一截长约20公分的麻绳,以及郭中海所穿黄色、沾有血迹的裤子,并予以扣押;在黄胜发家堂屋的供桌北侧下部发现一把沾有血迹的木柄单刃、长约20公分的匕首一把;在二楼靠东部的卧室窗户下放置一件蓝色血衣,并予以扣押。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在案发现场提取了毛线帽、手电筒、铁棒、疑似毒狗工具,以及相关的血迹、血痕等。
  11、安徽省公安厅公(皖)鉴(化)字(2009)11号检验报告载明:在现场地面提取的疑似毒狗药中检出Na+和CN-离子成分;在郭中海口袋内提取的疑似毒狗药中检出Na+和CN-离子成分。
  12、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1)从胡宴发尸体北侧、东北侧地面以及嫌疑凶器单刃刀上分别提取的可疑斑迹均检见血反应、检出人基因型,其均为胡宴发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58×1020倍,即似然比率为4.58×1020:1。(2)从现场提取的毛线帽、现场东侧商景高速公路南北向便道上、包装纸以及郭中海的西服上衣等处提取的可疑斑迹均检见血反应、检出人基因型,其均为郭中海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6.17×1019倍,即似然比率为6.17×1019:1。
  13、物证单刃刀一把,一审庭审中经郭中海辨认为其作案工具。
  1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胡宴发系遭他人持锐器(单刃匕首类)刺击胸部等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5、户籍证明载明:郭中海1966年10月19日出生;胡宴发1941年2月16日出生。
  16、原六安市人民法院(1994)六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郭中海的前科情况。
  17、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清凉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审中郭中海的辩护人提交的调查笔录、照片表明:郭中海家经济困难。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郭中海家庭经济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酌情判令郭中海赔偿三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请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中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  群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