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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传凤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41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传凤,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工业园区西园居委会老庄25号2户。2009年1月31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森,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传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传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31日21时40分许,李传凤在临泉县“新天地”迪厅蹦迪时因与被害人靳二龙身体碰撞而发生争执、厮打。互殴中,靳二龙将李传凤的右肩部扎伤。李传凤朝靳二龙的胸部捅一刀,左腿扎三刀,后李传凤又将上前夺刀的被害人陈旭扎伤。经法医鉴定,靳二龙系锐性物质外力作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李传凤、陈旭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夜,李传凤到临泉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
  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李传凤的供述、被害人陈旭的陈述、证人胡志军、李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李传凤在与被害人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传凤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李传凤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传凤有期徒刑十五年。
  李传凤上诉主要提出:在被靳二龙、陈旭等四五人围殴的情况下,其进行防卫超出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被害人靳二龙的亲属及被害人陈旭对其行为已表示彻底谅解;自己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李传凤故意伤害靳二龙、陈旭,致靳二龙死亡、陈旭轻微伤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旭的陈述:其和靳二龙是朋友关系。案发当晚10时许,其和靳二龙、张其灰等人在“新天地”迪厅蹦迪,靳二龙和一个年青人撞上了,靳二龙瞪那人一眼,那人扑上来揪住靳二龙的头发,两人厮打起来。其拉靳二龙时被那人一脚踹在肚子上,并被刀刺中左胸部。那人继续和靳二龙打,其甩开保安后见靳二龙已经倒在地上,就上前夺下那人的单刃折叠弹簧刀,那人逃走。打架的时间比较短,不到一分钟就结束了。没看见靳二龙打架时拿刀。陈旭辨认出李传凤就是当晚与靳二龙打架的人。
  2、证人张天涯的证言:2009年1月31日晚上,其在舞池跳舞,看到二个穿黑色上衣的年轻人在打架,陈旭去帮忙打架。其上前搂住陈旭不让他打架。“新天地”迪厅的保安过来制止。其看到一个年轻人已经躺倒舞池里。
  3、证人张其灰的证言:其蹦迪时看见张天涯搂着陈旭,后靳二龙倒在舞池里。离开迪厅时看见陈旭用手捂着胸口。
  4、证人代丽萍的证言:2009年1月31日晚,其和李传凤等人在“新天地”舞池里蹦迪,看到李传凤的头发被一个男子抓住,往地上捺。有四五个男孩在打李传凤,具体怎么打的没看到。
  5、证人胡志军(迪厅保安)的证言:案发当晚9点50分左右,其在“新天地”迪厅领舞台上值班时,看到舞池中有两个蹦迪的人互相推搡几下后,双方的人开始打起来。靳二龙右手拎把匕首在舞池内东边站着,有两个人互相撕着头发还在打,其上前把两人拉开。这时看见靳二龙在舞池的地上坐着。把靳二龙抬到舞池西南角的出口处,这时就没见他手里有刀了。靳二龙拿的是把银白色折叠尖刀,有十五六公分长,后来在迪厅没有找到这把刀。
  6、证人温智勇的证言:2009年1月31日晚9时许,其在迪厅舞池主持台放音乐,看见舞池下面有人在打架,也有人在拉架。
  7、证人李红的证言:2009年1月31日晚上10点多钟,李传凤到其诊所,右手在滴血,右肩和后背有二处刀伤,李称是在“新天地”迪厅蹦迪时被人用刀砍伤的。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9、临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09年2月6日从陈旭处调取不锈钢折叠型单刃尖刀一把。
  10、辨认笔录载明:李传凤从8把刀具中辨认出从陈旭处调取的尖刀就是其与靳二龙打架时使用的刀具。
  11、临泉县公安局(皖)公(临)鉴(尸)字[2009]0032号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载明:靳二龙尸长169cm,尸表检见左腋前线第五、六肋处有一1.9×0.9cm斜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外上钝内下锐;左股骨下段外侧有三处浅表创口。解剖检见左侧锁骨中线外侧第四、五肋处有一2.1×0.3cm创口,心包前侧有一1.6×0.5cm破裂口,右心房处有一1.1×0.4cm破裂口,创道进入心房。结论:靳二龙系锐性物质外力作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12、临泉县公安局(皖)公(临)鉴(法)字[2009]0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传凤右肩胛区有两处缝合创口,分别为1.3cm、1.6cm,边缘整齐;右手第二指远节指骨处有一2.5cm缝合创口,边缘整齐。结论:李传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临泉县公安局(皖)公(临)鉴(法)字[2009]03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陈旭左侧锁骨下方第3肋处的皮肤有一2.6cm缝合创。结论:陈旭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临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靳二龙被伤害案中,未找到靳二龙所使用的刀具。
  15、临泉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月31日夜11时40分,李传凤到该所投案。
  16、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证明,靳二龙亲属与李传凤的父亲李效法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效法代赔靳二龙亲属经济损失27万元,靳二龙亲属请求对李传凤减轻或免除处罚。
  17、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李传凤赔偿陈旭8000元并向陈赔礼道歉,陈旭对李传凤表示谅解,并要求对李传凤减轻或免除处罚。
  18、上诉人李传凤的供述:2009年1月31日晚,在临泉县城关镇“新天地”迪厅蹦迪时,靳二龙撞其两下。其问干啥,靳二龙上前抓住其头发往地上捺。其被打倒在舞池地上,感到肩部被刀捅伤,就从身上掏出刀,朝靳胸部扎一刀、腿部扎两三刀。起身后,陈旭过来夺刀,其顺势用刀往前一捅,扎住陈旭的胸部,刀被陈旭夺走。其离开迪厅到李红门诊部包扎伤口,然后向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刀是春节前在临泉买的,是不锈钢折叠型单刃尖刀,展开有五六寸长。其身上的伤是靳二龙用刀扎的,其被扎后才用刀捅了靳。靳二龙拿的刀有20cm长。
  对李传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志军证明李传凤与靳二龙两人先是相互推搡,然后发生厮打;证人张天涯证明陈旭欲帮靳二龙打李传凤,但被张天涯抱住;证人代丽萍证明有四五个人在打李传凤,但这些人的具体行为其没有看清,而证人温智勇证明其看到有人在打架,也有人在拉架。上述证据证明在开始时仅有李传凤、靳二龙两人发生冲突、厮打,李传凤与靳二龙因身体碰撞发生争执后,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李传凤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李传凤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传凤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传凤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互殴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李传凤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原判据此对李传凤依法从轻处罚正确,但对李传凤的量刑仍然嫌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传凤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传凤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传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群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