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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24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占云,别名孙丽,化名王萍,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亳州市谯城区人,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河西行政村华陀庙42号,现住上海市桃浦路873弄41号204室。2002年8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占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亳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占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善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占云及其辩护人翟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孙占云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利用购买来的“亳州市茂龙药材站”为依托,向外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89份,票面金额共计67,822,126.33元,税额8,819,436.74元,受票单位抵扣税款7,937,561.52元,在侦查终结前共挽回损失827,798.06元,尚有7,109,763.46元无法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占云的供述、证人葛现英、王进文、李长友、张坤、马德远、师连学、马文超、冯涛、詹佰胜、张利东、解宝山、张建海、郭超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占云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被告人孙占云的第十六起虚开税票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孙占云在八个月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占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孙占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上诉人并未参与预谋购买“亳州市茂龙药材站”。原判认定孙占云的第一至十五起犯罪事实均不清,证据均不足;孙占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线索和信息,构成重大立功,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孙占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孙占云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8月,上诉人孙占云与顾成华(另案处理)预谋在亳州市收购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手段赚钱,后二人伙同孙芳侠、程效山(同案犯,已判刑)经人介绍,从李长有处购得“亳州市茂龙药材站”,其中顾成华出资五万元人民币。之后聘用上诉人马德远(同案犯,已判刑)为公司会计,由孙占云、孙芳侠按月发工资。按照孙占云、孙芳侠的安排,马德远从事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到会计事务所做帐等工作,程效山有时也随同去。上诉人马德远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孙芳侠,孙芳侠又交给孙占云,孙占云安排陆连祥打票。陆连祥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一联和第二联的产品名称套改成煤炭,开票单位套改成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套改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孙占云、顾成华、张军等人按票面金额的百分点出售。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间,上诉人孙芳侠、马德远、程效山伙同孙占云、顾成华、陆连祥等人以“亳州市茂龙药材站”为依托,向外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向山东省、江苏省、河南省、福建省、安徽省五省18家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6份,虚开金额19,494,949.94元,虚开税额2,534,301.32元。申报抵扣税票186份,抵扣税额2,286,671.86元。茂龙药材站缴纳增值税15,932.84元,相关受票单位补缴税款672,339.79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598,399.4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9月2日,茂龙药材站向江苏建湖县发祥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虚开00895979-00895982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296,259.30元,税额38,513.70元。其中,认证抵扣税额15,357.02元;00895981-00895982号2份发票未认证抵扣。案发后,江苏建湖县发祥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5,357.02元。 2、2005年9月28日,茂龙药材站向射阳县陈洋镇民政福利厂虚开00895983和00895977-0089597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06,149.56元,税额26,799.44元。其中,认证抵扣税额19,105.51元;00895977号发票未认证抵扣。 3、2005年10月10日,茂龙药材站向金湖县宏源油田物资供应公司虚开01072944-0107295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64,601.73元,税额138,398.27元,均认证抵扣。 4、2005年10月21日、11月1日,茂龙药材站向洛阳市鸿图工贸公司虚开01072955-01072958、01072960-01072963、01072977-0107298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52,536.40元,税额227,787.54元,均认证抵扣。 5、2005年11月17日、18日、19日,茂龙药材站向南通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虚开01081587-01081592、0109195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39,159.27元,税额83,090.73元。其中,认证抵扣税额70,191.30元;01081589号发票未认证抵扣。 6、2005年11月19日,茂龙药材站向盐城市久久煤炭公司虚开01091943-0109195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金额923,494.49元,税额120,054.31元,均认证抵扣。 7、2005年12月21日,茂龙药材站向洛阳宜阳龙羽工贸公司虚开01099396-0109940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8,513.32元,税额155,806.68元,均认证抵扣。 8、2005年12月19日,茂龙药材站向建湖县太平玻璃制品厂虚开01099408-0109940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77,079.64元,税额23,020.36元,均认证抵扣。案发后,建湖县太平玻璃制品厂补缴税款23,020.36元。 9、2005年11月18日、23日,茂龙药材站向江苏宁盟能源有限公司(即南京巨邦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虚开01081593-01081956、01091954-109196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2,906.75元,税额168,077.85元,均未认证抵扣。 10、2006年1月14日、4月26日、6月11日,茂龙药材站向万鑫经贸公司虚开01113628-01113636、01191842-01191861、02960296-0296031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金额4,392,056.38元,税额570,967.33元,均认证抵扣。 11、2006年1月14日,茂龙药材站向无锡市前洲工业经理部虚开01113637-0111364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97,566.36元,税额142,683.64元,均认证抵扣。 12、2006年2月27日,茂龙药材站向福建省闽清县忠诚陶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虚开01178486-0117849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13,274.33元,税额66,725.67元,均认证抵扣。2008年8月8日,福建省闽清县忠诚陶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补缴税款66,725.67元。 13、2006年2月27日,茂龙药材站向山东微山县微山湖矿业集团大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0117849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96,637.17元,税额12,562.83元。未认证抵扣。 14、2006年3月23、27日,茂龙药材站向张家港保税区万山贸易公司虚开01181586-0118160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793,575.26元,税额233,164.74元,均认证抵扣。2008年10月,张家港保税区万山贸易公司补缴税款233,164.74元。 15、2006年2月23日,茂龙药材站向开封市妇联劳动服务公司虚开01178473、01178475-0117848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778,774.30元,税额101,240.66元,均认证抵扣。案发后,开封市妇联劳动服务公司补缴税款101,240.66元。 16、2006年3月21日,茂龙药材站向海安县福利建材厂虚开0118158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9,644.47元,税额10,353.78元,未认证抵扣。 17、2006年2月25日、5月29日、6月25日,茂龙药材站向淮南宇庆物资有限公司虚开01178483-01178485、02960292-02960295、02962848-0296285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02,597.33元,税额169,337.67元,均认证抵扣。 18、2005年9月28日、12月19日、2006年7月26日、28日,茂龙药材站向枣庄市中原煤炭公司虚开00895984-00895988、01099390-01099395、02977596-02977599、02962863-0296286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890,123.88元、税额245,716.12元,已认证抵扣税额232,831.16元。00895988号税票枣庄市中原煤炭公司没有收到,也未认证抵扣。该公司于2006年8月份进项税分别转出103,539.84元和129,291.32元,并补缴了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葛现英供述证实:2006年8月的一天,孙占云(孙丽)让其在亳州帮助买一家药材公司,其就给孙占云联系了茂龙药材站的李长有。 2、同案犯程效山的供述和笔迹鉴定书,证明2005年7、8月份其和孙芳侠、葛现英、孙占云参加了和李长有谈茂龙药材站转让的事,谈定价格是7万元,协议是其签的,法人代表也变更为其了,钱是孙占云、孙芳侠付的,也是其和亳州市金桥律师事务所签的税务代理协议书。马得远是茂龙药材站的办事员。茂龙药材站没有实物经营。其曾介绍马文超和孙占云认识,认识后双方就直接联系了。笔迹鉴定,证实税务代理协议书上“程效山”三字是程效山本人所写。 3、同案犯马得远供述,证明其经葛现英介绍于2005年10月到茂龙药材站做会计,负责到税务局领票和开收购发票及到会计所做帐。茂龙药材站是孙占云和孙芳侠买李长有的。其按照孙占云要求从税务局领回税票后,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孙芳侠,孙芳侠交给孙占云,孙占云找人开票。茂龙药材站没有办公地址,也没有中药材买卖。 4、证人王进文证言,证明其和茂龙药材站原老板李长有是朋友。其得知李长有要转让药材站,就把葛现英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李长友,让其直接联系的。 5、证人李长有证言,证明其是亳州市茂龙药材站转让前的老板。茂龙药材站是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是国家统管外的中药材。2005年9月,茂龙药材站经王进文联系葛现英转让了,谈转让协议时,还有孙丽、马得远、程效山等人在场,转让费是7万元,不是孙丽,就是程效山的妻子付的,协议是程效山签的;其和程效山等人去工商局、税务局办的变更手续;开票电脑和营业证件也都给他们了。其听葛现英讲茂龙药材站是孙占云干的,开煤炭票也是孙占云操作的。 6、证人张坤证言,证明其是安徽省亳州市金桥税务师事务所所长。亳州市茂龙药材站记帐业务是她们所代理的,代理协议是2005年10月马得远来谈的,也是马得远代签的。平常也是马得远送记帐资料。茂龙药材站法人代表是程效山,而实际经营者是孙占云。 7、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亳州市茂龙药材站虚开增值税发票认定书、说明及00895976发票,证明经核查茂龙药材站是一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真实货物经营的虚假企业。自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该企业领取增值专用发票220份,对外虚开增值专用发票206份,虚开金额19,494,627.23元,税额2,534,301.55元。 8、亳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回函,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已纳增值税392,886.41元。 9、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存款汇款回执(附件)及邮政储蓄转帐凭单,证明马得远名下的邮政储蓄帐户存款、取款及孙占云等人给该帐户汇款的情况。 10、《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工商局证明、转让协议书,证明李长有于2005年9月1日将茂龙药材站转让给孙占云等人及于同年8月30日进行变更登记,法人代表是程效山,经营范围是统管外中药材购销的事实。 11、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变更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及基本信息,证明茂龙药材站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人识别号为341600713959262。 12、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茂龙药材站于2005年10月14日同亳州市金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协议,委托事务所代理建帐、记帐、办理帐务及2006年元月20日马得远从事务所领走茂龙药材站2005年度帐目资料的事实。 13、亳州市税务局、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2008年元月17日从茂龙药材站开票机系统调取打印的茂龙药材站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开出的每笔税票的时间、受票单位、货物名称、金额、税额等情况,其中货物名称均是中药材,受票单位均是药业公司。 14、江苏建湖县国税局证明、认证清单、回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建湖县发祥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廖发祥证言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9月28日开给建湖县发祥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票号为00895979-00895982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6,259.30元,税额38,513.70元。其中00895979-00895980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申报抵扣税额15,357.02元;票号为00895981、00895982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8,128.32元、税额23,156.68元,未认证抵扣。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的受票单位被改为建湖县发祥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案发后,建湖县发祥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5,357.02元。 15、射阳县国税局认证清单、说明、证明,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射阳县陈洋镇民政福利厂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9月28日开给射阳县陈洋镇民政福利厂的票号为00895983、00895978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6,965.49元、税额19,105.51元,已认证抵扣。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的受票单位被改为射阳县陈洋镇民政福利厂、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00895977号发票射阳县陈洋镇民政福利厂没有收到。 16、金湖县国税局认证清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金湖县宏源油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杨云东证言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10月10日开给金湖县宏源油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票号为01072944-01072954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64,601.73元、税额138,398.27元,已认证抵扣。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的受票单位被改为金湖县宏源油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 17、洛阳市国税局证明及抵扣联清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10月21、11月1日开给洛阳市鸿图工贸公司票号为01072955-01072958、01072960-01072963、01072977-0107298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52,536.40元、税额227,787.54元,均已认证抵扣。 18、南通市税务局情况说明、认证结果清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证人陈世同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11月17日、18日、19日开给南通富达物资有限公司票号为01081587-01081588、01081590-01081592、01091953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39,933.61元、税额70,191.39元,已认证抵扣。01081589号发票未认证抵扣。抵扣联和发票联的受票单位被改为南通富达物资有限公司、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 19、盐城市盐都区国税局证明、情况说明、抵扣联信息及纳税人信息、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11月19日开给盐城市久久煤炭公司票号为01091943-01091952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23,494.49元、税额120,054.31元,已认证抵扣。 20、洛阳市国税局证明、抵扣联清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和发票联,宜阳龙羽工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12月21日开给宜阳龙羽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01099396-01099407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98,513.32元、税额155,806.68元,已认证抵扣。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炭。 21、建湖县国税局发票认证清单、回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建湖县太平玻璃制品厂税务登记、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表及证人葛林宽证言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12月19日开给建湖县太平玻璃制品厂票号为01099408、01099409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7,079.64元、税额23,020.36元,已认证抵扣。抵扣联和发票联的受票单位被改为建湖县太平玻璃制品厂、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炭。案发后,建湖县太平玻璃制品厂补缴税款23,020.36元。 22、南京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证明、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证人陆斌说明、营业执照等,证实茂龙药材站2005年11月18日、23日向江苏宁盟能源有限公司(南京巨邦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开出的票号为01081593-01081596、01091954-01091962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92,906.75元,税额168,077.85元。江苏宁盟能源有限公司没有认证抵扣。 23、邹平县国税局证明、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万鑫经贸公司税务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6年1月14日、4月26日、6月11日分别开给万鑫经贸公司票号为01113628-01113636、01191842-01191861、02960296-02960311的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392,056.38元、税额570,967.33元,已认证抵扣。发票的抵扣联的受票单位被改为万鑫经贸公司、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 24、无锡市国税局认证清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无锡市前洲工业经理部税务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6年1月14日开给无锡市前洲工业经理部票号为01113637-01113647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97,566.36元、税额142,683.64元,已认证抵扣。抵扣联和发票联的受票单位被改为无锡市前洲工业经理部、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 25、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完税凭证、福建省闽清县国家税务局复函、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证人张连妹证言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6年2月27日开给福建省闽清忠诚陶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票号为01178486-01178491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13,274.33元、税额66,725.67元,均认证抵扣。抵扣联和发票联的受票单位被改为福建省闽清忠诚陶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2008年8月8日,福建省闽清忠诚陶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补缴税款66,725.67元。 26、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微山县国税局欢城分局证明、证人邹金峰、孙海梅证言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6年2月27日开给山东省微山县微山湖矿业集团大运煤炭有限公司0117849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96,637.17元,税额12,562.83元。山东省微山县微山湖矿业集团大运煤炭有限公司未收到该票,也未认证抵扣税款。 27、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抵扣证明、认证情况清单、回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营业执照、记帐凭证和收据、证人姚卫证言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6年3月23、27日开给张家港保税区万山贸易公司票号为01181586-01181604号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93,575.26元、税额233,164.74元,已认证抵扣。抵扣联和发票联的受票单位被改为张家港保税区万山贸易公司、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炭。2008年10月,张家港保税区万山贸易公司补缴税款233,164.74元。 28、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开封市国税局认证清单、完税凭证、证人李现生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收据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6年2月23日开给开封市妇联劳动服务公司票号为01178473、01178475-01178482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78,774.30元、税额101,240.66元,已认证抵扣。发票联的受票单位被改为开封市妇联劳动服务公司、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案发后,开封市妇联劳动服务公司补缴税款101,240.66元。 29、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海安县公安局调查情况、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和海安县福利建材厂证明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茂龙药材站2006年3月21日开给海安县福利建材厂的0118158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9,644.47元、税额10,353.78元。海安县福利建材厂未接受该票,也未申报认证抵扣。 30、淮南市谢家集区税务局情况说明、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查询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记帐联、纳税申报表、购销合同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6年2月25日开给淮南宇庆物资有限公司票号为01178483-01178485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煤,金额265,699.11元、税额34,540.89元;2006年5月29日开具的票号为02960292-02960295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41,946.90元、税额44,453.10元;2006年6月25日开具的票号为02962848-02962854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94,951.32元、税额90,343.68元。均已认证抵扣。 31、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峄城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证人潘守平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据两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记帐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等,证明茂龙药材站2005年9月28日、12月19日、2006年7月26日、28日开给枣庄市中原煤炭有限公司票号为00895984-00895988、01099390-01099395、02977596-02977599、02962863-02962867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90,123.88元、税额245,716.12元,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申报抵扣税款232,831.16元。抵扣联和发票联的受票单位由枣庄市中原药业有限公司改为枣庄市中原煤炭有限公司、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茂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炭。枣庄市中原煤炭公司2006年8月份进项税两次转出232,831.16元,并补缴了税款。枣庄市中原煤炭有限公司没有收到票号为0089598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2006年6月16日、7月15日、29日,上诉人孙占云指使马德远(同案犯,已判刑)帮其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马德远即通过师连学(另案处理)分别从从亳州市弘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春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亳正药业有限 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马德远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孙占云,孙占云又交由陆连祥修改成煤炭发票后进行出售给邹平万鑫药业公司。共涉及金额3,908,212.44元,税额508,087.63元,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马德远供述:,证明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其通过师连学给孙占云从亳正药业等三家公司开出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交给孙占云了。 2、证人师连学证言,证明其是亳州市弘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2006年6、7月,其两次从其公司给马德远虚开了票号为02967509-02967513、02973269-02973277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又通过张晓敏从亳正药业公司给马德远往山东邹平万鑫经贸公司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还通过郝艳秋从春蕾药业公司给马德远往山东邹平万鑫药业公司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郝艳秋、王成才证言,证明王成才是春蕾药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06年6月,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师连学联系郝艳秋、王成才从春蕾药业公司往山东邹平万鑫药业公司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4、证人张晓敏证言,证明2006年7月15日,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其从亳正药业公司给师连学往山东邹平万鑫药业公司虚开了02968284-02968294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 5、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和抵扣联,证明亳州市亳正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7月15日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票号为02968284-0296829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77,283.24元、税额140,046.82元。亳州市弘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16日、7月29日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票号为02967509-02967513、02973269-0297327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42,345.10元、税额174,504.87元。亳州市春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16日虚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票号为02960594-02960601、02962698-0296270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88,584.10元、税额193,515.94元。发票抵扣联的受票单位是万鑫经贸公司、开票单位分别是亳州市亳正、弘信、春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煤炭。 (三)、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间,上诉人孙占云通过马文超、冯涛(另案处理)等人从亳州市丰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天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中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易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华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海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长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票号为00843538-00843545、00839851-00839865、00565057-00565066、01537504-01537508、01537614-01537617、01551087-01551106、01832295-01832312、00109214-00109220、00124049-00124067、02475475-02475481、00558351-00558358、00824496-00824498、00124738-00124747、00548862-00548871、00559805-0055981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3份,票面金额14,907,708.25元,税额1,940,602.06元。其中106份经套改成煤炭票后出售给万鑫经贸公司,47份开往淮南宇庆物资公司。除亳州市长源药业公司虚开的00558357、00558358两份发票,税额25,972.38元和亳州市丰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给淮南市九龙岗制药厂的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95,848.60元,未认证抵扣外,其余均已认证抵扣,抵扣税款1,318,781.08元。案发后,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已从亳州市华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扣款3,989.79元。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314,791.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文超证言,证明被告人孙占云别名孙丽。2006年底,孙占云找其开税票,其就给冯涛联系,之后,冯涛按照孙占云传真的信息给孙占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开给邹平的,其拿到票交给开往上海的车上捎给孙占云。后来,其让孙占云与冯涛直接联系开票。 2、证人冯涛证言,证明其是亳州市丰宁药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06年底,马文超联系其给孙占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从其经营的亳州市丰宁药业公司先给其虚开20多份、2007年5月,又从亳州市丰宁药业公司开往淮南宇庆物资公司47份;通过卞广振从天禄药业公司给其虚开20份;通过崔磊从中天药业公司给其虚开3份;通过杨义安从易安药业公司给其虚开10份;通过康飞从海源药业公司给其虚开8份;还介绍从华明药业公司、长源药业公司给其开票,均没有实物交易。税票一部分由马文超交给孙占云;马文超不在家时,孙占云直接将开票信息传给他,他开好税票交给开往上海的车上捎给孙占云。其中,海源药业公司的8份税票,后来康飞又要回去了。 3、证人卞广振证言,证明2006年12月,冯涛找其从亳州市天禄药业公司虚开了票号为00109214-00109220、00124048-0012406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票开往山东邹平万鑫药业公司,没有实物交易。 4、证人崔磊证言,证明2007年1月15日,其从其经营的中天药业公司给冯涛虚开了00824496-008244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受票单位是山东邹平万鑫药业公司,没有实物交易。 5、证人杨义安证言,证明其是易安药业公司法人。2007年1月,冯涛找其虚开税票,其安排纪磊虚开了10份税票。受票单位是山东邹平的药业公司,没有实物交易。 6、证人杜华伟、高剑证言,证明王安芳是华明药业公司法人。2007年8月19日,王安芳安排高剑从华明药业公司给康飞虚开10份税票,没有实物交易,受票单位是山东邹平万鑫药业公司。 7、证人康飞证言,证明其是海源药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07年8月,冯涛找他虚开税票。他从其公司给冯涛虚开8份税票、又联系杨文华从长源药业公司虚开了8份,均没有实物交易,受票单位都是山东邹平万鑫药业公司。2007年9月,他找冯涛把海源药业公司的8份税票追回来了。 8、证人杨文华证言,证明其是长源药业公司法人。2006年11月,毛芳侠经其同意从长源药业公司开往山东邹平药业公司税票7份,票号是02475475-02475481;2007年8月,其安排从其公司给康飞虚开8份税票,票号是00558351-00558358。两次都是开往山东邹平药业公司,都没有实物交易。 9、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和抵扣联,证明亳州市丰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6日、8月20日虚开给邹平万鑫药业公司00843538-00843545、00839851-00839865、00565057-0056506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3,283,248.59元、税额426,822.41元。发票抵扣联受票单位是万鑫经贸公司、开票单位是亳州市丰宁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煤炭。 10、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淮南市谢家集区国税局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5月25日、6月19日亳州市丰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给淮南市九龙岗制药厂票号为01537504-01537508、01537614-01537617、01551087-01551106、01832295-0183231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金额4,583,451.40元、税额595,848.60元。未认证抵扣。 11、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和抵扣联证明:亳州市天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19日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00109214-00109220、00124048-0012406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金额2,583,598.11元、税额335,867.75元。发票抵扣联的开票单位为亳州市宁凯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受票单位为万鑫经贸公司,货物名称为煤炭。 12、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记帐联,证明亳州市中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15日虚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00824496-0082449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99920.35元、税额38989.65元。发票抵扣联的受票单位为万鑫经贸有限公司、开票单位为亳州市达豪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煤炭。 1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和抵扣联证明:亳州市易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15日虚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00124738-0012474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61,646.89元、税额125,014.10元。发票抵扣联的受票单位为万鑫经贸公司、开票单位为亳州市昌矿煤炭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煤炭。 1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和抵扣联证明:亳州市华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9日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有限公司00548862-0054887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56,786.63元、税额124,382.25元。发票抵扣联的受票单位为万鑫经贸公司、开票单位为亳州市华明煤炭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煤炭。 15、亳州市国家税务局说明,证明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已从亳州市华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扣款3,989.79元。 16、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和抵扣联,证明亳州市海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8日虚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票号为00559805-0055981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97,410.25元、税额103,663.32元。发票抵扣联的受票单位为万鑫经贸公司、开票单位为亳州市海源煤炭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煤炭。 17、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和抵扣联,证明亳州市长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8日、2007年8月19日虚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02475475-02475481、00558351-0055835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41,646.03元、税额190,013.98元。发票抵扣联的受票单位为万鑫经贸公司、开票单位为亳州市长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煤炭。 (四)、2007年1月22日,上诉人孙占云通过冯涛、马文超从亳州市乐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00818709-0081871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02,654.85元,税额78,345.15元。经套改成煤炭票后出售给邹平万鑫药业公司,并已全部认证抵扣。案发后,亳州市国家税务局从亳州市乐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扣款20,489.28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7,855.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振海、张言龙证言,证明周振海是亳州市乐仁堂药业公司法人。2007年1月,周振海安排张言龙从其公司给毛传芳虚开7份税票,票号是00818709-00818715,受票单位是山东邹平万鑫药业公司,没有实物交易。 2、证人毛传芳证言,证明2007年1月,黄云侠找她帮忙开票,她于周振海联系,从乐仁堂药业公司给黄云侠虚开一些税票。黄云侠把票交给冯涛了。 3、证人冯涛证言,证明通过马文超介绍,一个在电话中自称是邹平药厂的孙老板的女的,找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毛传芳从乐仁堂药业公司虚开6份或7份税票,后票给马文超了。 4、证人马文超证言,证明孙占云别名孙丽。2006年底,其同学程效山的小孩姨孙占云找他开税票,其就联系介绍冯涛,之后,冯涛按照孙占云提供的信息给孙占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开给邹平的,票交给了孙占云。具体份数,以从税务机关查实的为准。此证言与冯涛、张言龙的证言相印证。 5、同案犯陆连祥供述,证明经其对万鑫经贸公司接受的00818709-00818715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辨认,该7份税票是孙丽安排他套改的,改好的税票交给孙丽了。 6、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记帐联,证明亳州市乐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22日虚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00818709-0081871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02,654.85元、税额78,345.13元。发票抵扣联的开票单位被套改成亳州市海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煤炭。 7、亳州市国家税务局说明,证明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已从亳州市乐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扣款20,489.28元。 (五)、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间,上诉人孙占云通过张利东从亳州市五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受票单位为邹平万鑫药业公司、金湖县宏源药业公司、金湖县神火药业公司、宜阳龙羽药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票面金额7,682,344.39元,税额998,704.84元。经套改成煤炭票后,其中01212243-01212266、01213764-01213767、02964391-02964405、02973334-02973340、02979228-02979234号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售给了万鑫经贸公司;01097832-01097834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售给了金湖县宏源油田物资供应公司;01185204-01185206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售给了金湖县神火燃料公司;01097839-01097854号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售给了宜阳龙羽工贸公司,上述税票已认证抵扣,抵扣税款986,280.06元。01185207号税票金湖县宏源油田物资供应公司未收到。造成国家税款流失986,280.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显昌证言,证明其是亳州市五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二年前,张利东多次找其从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虚开给河南宜阳16份,票号是01097839-01097854;山东邹平57份,票号是01212243-01212266、01213764-01213767、02964391-02964405、02973334-02973340、02979228-02979234;2006年3月18日虚开给金湖县神火药业有限公司3份,票号是01185204-01185206;2005年12月9日虚开给金湖县宏源药业有限公司4份,票号是01097832-01097834、01185207。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实物交易,开票信息都是张利东提供的。 2、证人张利东证言,证明二年前葛现英和孙丽找其虚开增值税票,孙丽将开票资料将给其,其找王显昌开票,开票次数依王显昌说的为准,开出的税票交给孙丽了。 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记帐联,证明亳州市五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19日、20日、6月9日、7月17日虚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01212243-01212266、01213764-01213767、02964391-02964405、02973334-02973340、02979228-0297923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金额5,548,397.95元、税额721,291.72元。发票抵扣联的受票单位为万鑫经贸公司、开票单位为亳州市五星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煤炭。 4、金湖县宏源油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金湖县宏源油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地址、性质、法定代表、经营范围等情况。 5、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记帐联、金湖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清单和抵扣证明等,证明金湖县宏源油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接受亳州市五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9日开具的01097832-0109783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29,635.41元,已申报认证抵扣。亳州市五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给金湖县宏源油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0118520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抵扣。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帐联和抵扣联税号、票号、金额、税率一致,单位、货物名称不一致。 6、金湖县神火燃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金湖县神火燃料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地址、性质、法定代表、经营范围等情况。 7、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记帐联、金湖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清单和抵扣证明,证明金湖县神火燃料有限公司接受亳州市五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18日开具的01185204-0118520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27,610.62元,已申报认证抵扣。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帐联和抵扣联税号、票号、金额、税率一致,单位、货物名称不一致。 8、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和发票联、河南省宜阳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清单、抵扣清单等,证明宜阳龙羽工贸有限公司接受亳州市五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14日开具的01097839-0109785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1,598,017.76元,税额207,742.24元,已申报认证抵扣。该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帐联和抵扣联税号、票号、金额、税率一致,单位、货物名称不一致。 9、亳州市国家税务局案件移送补充资料、说明、证明等,证明亳州市五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9虚开给金湖县宏源油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票号为01097832-01097834、01185207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23,539.80元,税额42,060.19元;2006年3月18日虚开给金湖县神火燃料有限公司票号为01185204-0118520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12,389.38元,税额27,610.62元。0118520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5,575.22元,税额12,424.78元,未认证抵扣。 (六)、2006年10月23日、11月24日,上诉人孙占云通过张建海从亳州市九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受票单位为邹平万鑫药业公司的00366730-00366731、02467348-02467372、00109529-0010954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票面金额5,370,231.73元,税额698,130.12元。套改成煤炭票后出售给万鑫经贸公司,并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98,130.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秦秀峰证言,证明其是亳州市九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法人。解宝山介绍一个人找他开税票,其两次从其公司给虚开42份税票。受票单位是山东邹平万鑫药业公司,没有实物交易。 2、证人解宝山、张建海证言,证明解宝山是亳州市九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记帐员。2006年的下半年,经解宝山介绍,张建海找秦秀峰虚开两次税票,受票单位都是邹平万鑫药业公司。是给孙占云开的税票,税票都交给孙占云了。张建海还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了王萍即孙占云。 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记帐联等等,证明亳州市九生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23日、11月24日虚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00366730-00366731、02467348-02467372、00109529-0010954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金额5,370,231.73元、税额698,130.1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受票单位改为万鑫经贸公司、开票单位改为亳州市昌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改为煤炭,而记帐联和抵扣联税号、票号、金额、税率一致。 (七)、2006年11月10日,上诉人孙占云通过张建海从亳州市华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受票单位为邹平县万鑫药业有限公司的02459260-0245926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95,858.41元,税额77,461.59元。经套改成煤炭税票后出售给万鑫经贸公司,并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7,461.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秀良证言,证明其是亳州市华翔药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06年11月10日,张建海找他从其公司给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没有实物交易。 2、证人张建海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王萍找其开税票,其就找到亳州市华翔药业公司老板郭秀良开出几张税票。受票单位都是邹平万鑫药业公司,税票交给王萍了。 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记帐联等,证明亳州市华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10日虚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有限公司票02459260-0245926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95,858.41元,税额77,461.59元。发票抵扣联受票单位被改为万鑫经贸公司、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华岭矿业公司、货物名称被改为煤炭,而税号、票号、金额、税率与记帐联一致。 (八)、2006年10月13日、11月11日、13日,上诉人孙占云通过张建海从亳州市少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受票单位为山东邹平县万鑫药业有限公司的02464391-02464400、02466973-02466982、02471855-02471859、02481508-0248151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2,773,812.50元,税额360,598.11元。经套改成煤炭票后出售给万鑫经贸公司,并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60,598.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金英证言,证明其是亳州市少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票员。2006年10月、11月,张建海找其为上海朋友开税票,其两次从公司给张建海虚开税票29份,受票单位是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 2、证人张建海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王萍找其虚开税票,其就找吴金英从亳州市少华药业公司虚开两次税票,没有实物交易,受票单位都是邹平县万鑫药业有限公司。税票交给王萍了。 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和抵扣联等等,证明亳州市少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13日、11月11日、13日虚开给邹平县万鑫药业有限公司02464391-02464400、02466973-02466982、02471855-02471859、02481508-0248151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2,773,812.56元、税额360,598.11元。发票抵扣联的受票单位被改为万鑫经贸有限公司、开票单位被改为亳州市华翔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中药材被改为煤炭,而税号、票号、金额、税率与记帐联一致。 (九)、2006年5月26日,上诉人孙占云通过张利东从亳州市富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受票单位为华夏药业有限公司的01214819-0121483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面金额1,959,707.99元,税额254,762.01元。经套改成煤炭票后出售给华夏能源有限公司,并已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54,762.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利东证言,证明孙丽找其开增值税发票,其给张东杰联系。张东杰开好税票交给孙丽派去拿票的一个女的了。不久,张东杰说开出的税票出事了,要把税票退回来,其通过葛现英等人找孙丽把税票退了回来。 2、证人张东杰证言,证明其是亳州市富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人。2006年4、5月份,其根据张利东提供的信息,给张利东虚开20份增值税发票。受票单位是常州一家药业公司,票号是01214819-01214838。 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等,证明常州市华夏能源有限公司接受亳州市富亳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26日开出的01214819-01214838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59,707.99元、税额254,762.01元。税票货物名称为煤炭。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常州市华夏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性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 5、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证明等,证明常州市华夏能源有限公司接受亳州市富亳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01214819-01214838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十)、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孙占云通过郭超从亳州市卫康药业公司虚开受票单位为繁昌县鑫昌炉料厂00889041-00889044、00882188-0088219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884,973.46元,税额115,046.54元。经套改成铁精粉票后出售给繁昌县鑫昌炉料厂,并已认证抵扣。2006年1月繁昌县鑫昌炉料厂将该进项税额转出,同年2月补交了税款115,046.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亳州市卫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2005年6月,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其为“兰云”虚开给繁昌县一个炉料厂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交“兰云”了。经其混杂辨认,“兰云”就是孙占云。 2、繁昌县国税局协查报告、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证明亳州市卫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7日虚开给繁昌县鑫昌炉料厂00889041-00889044、00882188-0088219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84,973.46元、税额115,046.54元,已认证抵扣。发票联开票单位是亳州市卫康矿材购销有限公司、货物是铁精粉。 3、完税凭证、记帐凭证等,证明2006年1月繁昌县鑫昌炉料厂将115046.54元进项税额转出,同年2月补交了税款115,046.54元。 (十一)、2005年4月至7月间,上诉人孙占云通过亳州市三槐堂药业公司虚开00876408-00876410、00876412-00876427、00863770-00863772、01791568-01791569、00863753-00863768、00892861-0089288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其中22份开往上海浦东来含特工贸公司,38份开往南京荣乐物资贸易中心。票面金额5,960,752.05元,税额774,897.74元,已全部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74,897.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邱万昌、徐勋炎证言及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2005年5月上海浦东来含特工贸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浦东弘信实业有限公司)接受亳州市三槐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江苏人杨永提供的。 2、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证明亳州市三槐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18日虚开给上海浦东来含特工贸公司00876408-00876410、00876412-00876427、00863770-00863772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96,106.22元、税额285,493.78元,已认证抵扣。发票的开票单位为亳州市三槐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为球团。 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南京市六合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证明亳州市三槐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14日、7月12日虚开给南京荣乐物资贸易中心票号为01791568-01791569、00863753-00863768、00892861-008928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金额3,764,645.83元、税额489,403.96元,已认证抵扣。发票抵扣联的开票单位为亳州市三槐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为精矿粉。陆年宽对01791568-01791569、00863753-00863768税票抵扣联进行了编号确认。 4、同案犯葛现英供述,证明其是亳州市三槐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孙占云与其联系从亳州市三槐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上海浦东弘信实业有限公司、南京荣乐物资贸易中心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货物交易,发票都给孙占云了,给上海浦东弘信实业有限公司约开20份增值税发票,给南京荣乐物资贸易中心虚开税票不止一次,第一次税票直接交给孙占云了。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如下综合证据: 1、万鑫经贸公司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资料等,证明万鑫经贸公司注册时间、地址、法定代表人、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及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的情况。 2、山东省邹平县国税局的协查报告、抵扣证明及抵扣明细表,证明2006至2007年度,万鑫经贸公司接受茂龙药材站等21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9份,虚开税额4,676,374.29元。经核对分局保存的发票抵扣联及查询相关认证抵扣信息,除亳州市长源药业有限公司开出的票号为00558357、00558358,税款25,972.38元的2份发票没有认证抵扣外,其余3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4,650,401.91元,均已在所属年度内申报抵扣。 3、上诉人孙占云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别名孙丽,化名王萍。2005年9月,通过其姐葛现英介绍,其和顾成华、孙芳侠、程效山以7万元价格从李长友处购买了“茂龙药材站”。因其和孙芳侠没有身份证,法人代表就变更为其姐夫程效山了。转让协议签好后,顾成华、陆林强就把电脑、金穗卡、发票全部拿走了,从此,就以茂龙药材站的名义对外开增值税发票。经葛现英介绍马得远到茂龙药材站负责领票、填写农副产品发票等工作,工资由她和孙芳侠出。马得远每月从税务局领回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孙芳侠,孙芳侠到上海交给其,其把票交给顾成华。其朝山东枣庄送过票,以王萍名义给枣庄中原煤炭公司打过两张收据,还见发票上有山东邹平县的。其让马得远用身份证在邮政储蓄所开帐户,其朝这个帐户汇税款和马得远的工资。为得到银行兑账单做帐,其让马得远朝银行帐户存款、取出、再存,经常这样做的。其在亳州曾找过一个姓张的、一个叫“五哥”的、还有一个记不清名字的三个人开过增殖税专用发票。 4、同案犯顾成华供述:其别名陈华。其认识葛现英和孙占云,孙占云又叫王萍。其和孙占云商量合伙购买茂龙药材站后,其和孙占云到亳州和茂龙药材站的原老板李长有谈转让的事,谈好签协议那天,其带五万元钱和陆连祥去的,交接还有孙占云、程效山等人,开票电脑搬回后一直放在陆连祥那里。陆连祥设计了一套软件,可以修改发票,茂龙药材站票全部是陆连祥开的。2006年春节前的票都是开给张军。改好的票按金额5%-6%卖。其找到孙占云从葛现英三槐堂药业公司给陆大开过票,是其担保的。购买茂龙药材站之后,开到金湖的十几张税票,是其和孙占云到金湖交给张军的。是其把张军介绍给王萍的,大概开了三四次后,张军、王萍就单独联系了,张军的票大部分开到山东。 5、同案犯唐云友供述,证明2005年夏天,王萍让其拿钱开一家给别人开税票的公司,其不敢做,王萍又要借钱,其未同意。后来,听张军讲,王萍她们在亳州成立了茂龙药材站,王萍开票,顾成华、张军、小林子出售。同时证明其在虚开税票案件中,主要是负责取票、送票,其多次到亳州取票,然后送到南京、上海。其中有一次其到亳州取票,找到顾成华和王萍后,到葛现英家以三槐堂公司的名义开出十七八张税票,受票单位是上海的一家公司。 6、同案犯陆连祥供述,证明其听顾成华、孙占云说过亳州茂龙药材站是其俩人合伙7万元买的,各付多少钱不清楚。顾成华怕付了钱电脑不能用,成交那天让他也到了亳州,之后,孙占云和其把电脑带到上海放在其家。孙占云拿到票交给其并提供信息,其把票打出后交给孙占云。孙占云每月给其2000元,所有茂龙药材站的票全是其在上海期间套打的。茂龙转让后,顾成华、孙占云合干了二个月,因闹经济纠纷不再合伙,由孙占云单干的。陆连祥对亳州市20家药业企业开给万鑫经贸公司的税票进行辨认,供认全部是孙丽安排其套改的,改好的税票都交给孙丽了。同时,还证明陆连祥同孙丽一起到葛现英家中套改过三次税票;五星药业公司的税票是孙丽和顾成华一起让其“克隆”的。 7、同案犯张军供述证实:2005年7、8月份,其通过顾成华认识了王萍,顾成华说王萍(孙占云)在亳州开家茂龙药材站,让其帮茂龙药材站联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其以4.5%价格通过顾成华、王萍从茂龙药材站向外虚开货物是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以5.5%向外出售,受票单位有山东邹平、山东枣庄、金湖县、南通市的。不久,顾成华、王萍闹矛盾,其就直接和王萍联系拿票。税票都是陆连祥操作打出来的。 8、同案犯陆年宽供述证实,2005年4月,张军等人问其能否搞到13%的税票,其就和顾成华联系,通过顾成华的朋友王萍从亳州市三槐堂药业公司开给南京荣乐物资贸易中心票号为01791568-01791569、00863753-0086376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然后其将票交给陆连祥改的,将三槐堂药业公司改成实业公司,把中药材改成球团。2006年,其还买王萍两次票,都是开给山东邹平,一次3张,一次6张,都是王萍在徐州交的税票。套改后按票面金额6%出售。 9、2006年12月15日福森药业公司开往洛阳维康公司增值税发票记帐联,证明陆连祥用corelel
drawp系统克隆出了2006年12月15日福森药业公司开往洛阳维康公司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密码区信息,并用word软件编辑出该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其它需打印的内容。印证了陆连祥可以套改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10、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孙占云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1、(2008)亳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孙芳侠、马德远、程效山被判刑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孙占云于2007年11月29日晚在射阳县耦耕镇三角镇居委会被射阳县公安局抓获。 13、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孙占云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孙占云伙同他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2份,票面金额64,141,206.01元,税额8,340,917.11元,受票单位抵扣税款7,459,041.89元,追缴税款827,798.06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631,243.83元。 对孙占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孙占云第一至十五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中,孙占云不仅参与转让“亳州市茂龙药材站”,且指挥马德远领票,联系受票单位,起主导作用。此不仅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且有同案犯孙芳侠、马德远等人的一致供述,足以认定。对原判认定的第二至十五起中,除第四、六、七、十二共四起外,不仅有其本人及同案犯葛现英、马德远、顾成华、唐云友、陆连祥、张军、陆年宽等人的供述,且有证人师连学、马文超、冯涛等证人证言证明是为孙占云虚开的,税票交给孙占云了,并有相关经手开票的证人郝艳秋、王成才、张晓敏、卞广振等人证言印证,各受票单位所在地的国税部门出具的认证抵扣证明及各开票单位开出的税票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但对第四、六、七、十二共四起事实,认定孙占云参与,原判仅有同案犯陆连祥的供述和辨认,无相关开票、受票单位的证人证言印证,系孤证。对该四起可不认定,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对孙占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占云构成重大立功、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占云供述的同案犯线索和信息,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属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不构成立功,更不构成重大立功;孙占云在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占云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规定,利用购买来的“亳州市茂龙药材站”为依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严惩。孙占云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2份,票面金额64,141,206.01元,税额8,340,917.11元,受票单位抵扣税款7,459,041.89元,追缴税款827,798.06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631,243.83元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孙占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又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本案第二至第十一起中,孙占云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地位作用不是非常突出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除第四、六、七、十二起共四起可不认定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孙占云的量刑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占云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占云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占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
员程宽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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