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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海峰等抢夺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5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峰,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苗老集镇李双楼村李双楼38号。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磊,男,l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苗老集镇苗集村涡太路18号1户。200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大学,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高中文化,中国百姓法制网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太和县苗老集镇李双楼村李双楼l32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峰、苗磊、朱大学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四日作出(2009)亳刑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海峰、苗磊、朱大学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被告人李海峰、苗磊、朱大学预谋实施抢夺,约定由朱大学在银行寻找作案对象,李海峰负责抢夺,苗磊负责接应。2008年9月4日下午,李海峰、朱大学乘坐苗磊驾驶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窜至涡阳县城,当晚入住涡阳县君豪大酒店。次日8时许,李海峰、苗磊、朱大学窜至涡阳县城关镇团结路农业银行伺机作案。按照事前分工,朱大学进入农业银行营业大厅寻找作案对象,李海峰、苗磊在附近路上等候。因未发现合适目标,朱大学离去。李海峰、苗磊在原处继续寻找作案对象。l0时许,李海峰、苗磊从农业银行尾随被害人沈影至涡阳县鸿雁邮政储蓄所,当沈影从该储蓄所支取人民币30万元行至储蓄所门西侧时,李海峰趁其不备,将沈影装有30万元现金的纸袋抢走,并坐上苗磊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赃款被二人伙分。当晚,李海峰、苗磊、朱大学在阜阳市见面,李海峰给朱大学现金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沈影陈述,证明2008年9月5日10时30分,她从涡阳县城团结路鸿雁邮政储蓄所取出30万元现金,装在纸袋里,在储蓄所门西旁被一个男子抢走,抢钱的男子随即坐上另一男子骑的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跑了。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涡阳县城关镇团结路中国人民银行涡阳县支行门口及现场客观情况。
  3、被害人沈影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利息清单,证明被害人沈影的基本情况及案发当日她在涡阳鸿雁邮政储蓄所取人民币30万元。
  4、证人王国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认识李海峰、苗磊。经他辨认沈影被抢夺案件的监控录像,指出2008年9月5日10点14分至15分由西向东走在路南商店门前的犯罪嫌疑人系太和县苗老集镇李双楼的李海峰;附近骑红色摩托车接应的犯罪嫌疑人为太和县苗老集镇苗集村的苗磊。
  5、证人张汪氏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她在中国人民银行旁边歇息,看到一个男子搂一个刚从银行出来拎个包的女子,女子喊抢钱了。
  6、证人王楠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0点30分,一个女子从她所在的鸿雁邮政储蓄所刚取的30万元现金,在门口被抢了。是她经办的取款业务。
  7、证人姚海燕证言,证明2008年9月5日上午,她在鸿雁邮政储蓄所听到喊有人抢钱了,看到外边抢钱的人抢过钱坐上路边的摩托车跑了。
  8、被告人李海峰供认,今年7月他被判缓刑释放后,因欠了不少赌债,就向苗磊、朱大学提议抢钱,他俩同意了。约定朱大学在银行寻找作案目标,其负责抢夺,苗磊负责接应。2008年9月4日下午,他和朱大学乘坐苗磊驾驶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到涡阳县城,当晚,用朱大学证件登记入住涡阳县君豪大酒店。第二天8时许,他们到县农行,朱大学进去寻找作案目标,他和苗磊等消息,过一个小时,朱大学走了。一会,他和苗磊跟上一个从银行出来的女子来到路南一家邮政储蓄所,约半小时,女子拎着用黑食品袋盖住的白纸袋出来了,在邮政储蓄所门西旁,他突然从女子身后把纸袋抢下,坐上苗磊的摩托车往西跑了。跑到涡阳城南收费站北边小路上,数数钱,抢了30万元。他分了17万元,苗磊分了13万元。当晚,他和苗磊到阜阳找朱大学,就给朱7000元。其余钱还赌债、赌博输掉了。
  9、被告人苗磊供认,李海峰从看守所出来后,提出尾随从银行取款的人抢钱,他和朱大学同意了,并约定朱大学在银行寻找作案目标,李海峰负责抢夺,他骑摩托车接应。今年9月的一天下午,他骑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带着李海峰、朱大学7点多到涡阳县城,在一家新开的大酒店用朱大学证件登记开了一个房间住下。第二天8点多,他们来到一条有很多银行的街上,朱大学进农业银行寻找目标,他和李海峰在街上等,一段时间后朱大学没发现目标走了。10点多,他和李海峰盯上一个到邮政储蓄所取款的女子,当女子拎着手提袋出来时,李海峰上前从女子手中抢下手提袋,坐上他骑的摩托车朝西跑了。跑到涡阳城南收费站北边停下,数数钱,共30万元。他分13万元,李海峰分17万元。当晚,他和李海峰到阜阳,李海峰掏给朱大学7000元。他分的钱还赌债、赌博输掉了。
  10、被告人朱大学供认,李海峰从看守所出来后,提出尾随从银行取款的人抢钱,并要他到银行寻找作案目标,他们负责下手,他同意了。今年9月4日下午,李海峰打电话约他回到苗集,苗磊骑一辆“铃木”牌摩托车带着他和李海峰晚上7点多到涡阳县城,他在君豪大酒店登记一房间三人住下。第二天8点多,他们来到步行街那个农业银行,他进银行寻找目标,半小时没有发现作案目标,他就去蒙城了。过一天,李海峰和苗磊到阜阳找其玩,李海峰给他7000元现金。
  11、涡阳君豪大酒店宾客账单,证明三被告人于2008年9月4日入住涡阳君豪大酒店的事实。
  12、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海峰、苗磊、朱大学的出生年龄等基本情况。
  13、太和县人民法院(2008)太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海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1400元。
  14、太和县人民法院(2005)太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苗磊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海峰、苗磊、朱大学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海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苗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峰、苗磊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大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又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08)太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海峰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李海峰新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前罪与新罪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苗磊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朱大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责令被告人李海峰、苗磊、朱大学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李海峰上诉提出,认定其参与抢夺预谋事实不清;其愿意退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告人苗磊上诉提出,其在抢夺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大学上诉提出,其在没有发现抢夺目标后放弃犯罪而离开,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对李海峰、苗磊抢夺30万元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该起犯罪的共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海峰、苗磊、朱大学抢夺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李海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抢夺预谋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归案后对预谋抢夺从银行取款人员的钱款均有明确的供述,三人所供犯意的提起、分工等情节相互一致,在实施抢夺时也是按事先的商定进行,原判依据三上诉人的供述认定事先预谋一节事实清楚,对李海峰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峰、苗磊、朱大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海峰系犯意的提起者,抢夺的实施者,显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苗磊积极参与预谋,并骑摩托车带李海峰、朱大学到作案地,且按照事先分工,在李海峰抢夺得手后驾驶摩托车带李海峰快速逃离现场,使抢夺犯罪能顺利得逞,其所起作用与李海峰相当,亦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上诉提出在抢夺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大学参与预谋,到作案地后按照分工进银行寻找作案目标,其作用小于李海峰、苗磊,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对朱大学上诉提出对李海峰、苗磊抢夺30万元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共犯的理由,经查,朱大学参与了犯罪预谋和到作案地寻找目标,虽然李海峰、苗磊抢夺30万元其不在场,但该结果的发生也应在其犯意之中,原判认定其为抢夺共犯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朱大学上诉提出其在没有发现抢夺目标后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朱大学参与的是共同犯罪,虽然在未发现合适目标后离开现场,但并未采取实际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海峰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苗磊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海峰、苗磊为赌博而实施抢夺,作案后又将被害人的钱款挥霍一空,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二人又未能退赔,依法均应严惩。对李海峰上诉以愿意退赃款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苗磊上诉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  员程宽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