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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春来金融凭证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06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来,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二里井新村85幢203户,住合肥市马鞍山南路世纪阳光花园9栋301室。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3月31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超,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凤启,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大专文化,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户籍所在地:阜南县黄岗镇非农893号,住阜阳市颍西西路145号。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来、胡凤启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来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胡凤启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李春来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春来、胡凤启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春来、胡凤启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刑初字第27-1 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 清
审  判  员 王 群
代理审判员 陈华舒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