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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初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05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初,小名培培,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马楼村2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继伟,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办事处马楼村2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07年12月1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允节,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濉溪县濉溪镇西关后大街283-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胜,曾用名牛峰、吴祥宇,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濉溪县濉溪镇农林巷14院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盛赛赛,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濉溪县城关镇西关小余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8月11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监护人盛全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濉溪县西关70-2号。系盛赛赛之父。
  监护人郭玉荣,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盛赛赛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春,男,1956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淮纺路四组1号院86号。系被害人刘立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书华,又名肖淑侠,女,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立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刚,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动力厂家属宿舍15栋202室。系本案被害人。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初、马继伟、刘伟、陈胜、盛赛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春、肖书华、王志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3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初、马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陈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盛赛赛不负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梁初、马继伟、刘伟及盛赛赛的监护人盛全新、郭玉荣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春、肖书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049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26.58元。宣判后,被告人梁初、马继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梁初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刘立,也没有在淮北市纺织厂菜市街口殴打刘立,不是本案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马继伟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刘立,没有伤害王志刚,不应对王志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梁初、马继伟、刘伟、盛赛赛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群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二00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