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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付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皖刑终字第002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国付,乳名自由,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凤阳县周圩乡林山行政村周家村民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勇,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国付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印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6)滁刑初字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高国付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善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国付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21日傍晚,被告人高国付在凤阳县大庙镇向被害人刘桂英索要他人给刘的钱财时与刘发生争吵。高国付要钱不成后产生杀死刘桂英的歹念,将刘带至大庙镇西林行政村层西村民组高国锁家油菜地草堆处,用事先准备的瓦刀朝刘的头部连砍数刀,又持草堆旁的木棍连续击打刘的头面部,见刘倒地不动后取出刘的手机,并点燃草堆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桂英系被他人用钝器类物多次击打面部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死后被焚烧。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DNA检验鉴定书、亲缘关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以及所提取的作案凶器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高国付用瓦刀砍击、木棍击打被害人刘桂英头面部并致刘当即死亡,且对尸体进行焚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高国付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高国付确无赔偿能力,可就刘桂英的死亡丧葬费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高国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印平支付刘桂英的丧葬费人民币6464元。
  宣判后,高国付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原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且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高国付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高国付不是主观恶性特别深,建议二审法院改判高国付死缓刑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国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上诉人高国付通过村民庄金春提供的卖淫女刘桂英的手机号码与刘联系,进而与刘相识。高国付先后介绍刘桂英与张学齐、贾文涛相识并同居,刘桂英收取二人的部分财物后不再与二人来往。张学齐为此找高国付要求赔偿损失。2005年4月21日傍晚,高国付通过电话与刘桂英联系并在凤阳县大庙镇街道找到刘,要刘退还张学齐等人的财物遭刘拒绝,双方发生吵骂后离去。上诉人高国付因而产生杀死刘桂英的歹念,并从大庙镇一建筑工地偷拿一把瓦刀带在身上。当晚7时许,高国付再次打电话约见刘桂英,将刘带至大庙镇西林行政村层西村民组高国锁家油菜地边一草堆处,二人就退还财物问题再次发生争执。高国付乘刘桂英不备,持瓦刀朝刘头枕部连砍数刀,又持草堆旁的木棍朝刘头面部连打数棍,见刘不动后取出刘的手机,用打火机将草堆点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桂英系被他人用钝器类物多次击打面部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死后被焚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王西明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4月22日晨发现女尸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
  2、证人庄金春证言,证实他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卖淫女“小王”,后将“小王”的手机号码告诉了高国付。并证“小王”真实姓名叫刘淑英,是固镇人,左下牙齿是包的白色金属牙。
  证人张智英证实刘淑英是其侄女张想艳的母亲。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张想艳的母亲户籍名叫刘桂英。
  3、证人张学齐证言,证实他通过周介明认识高国付,二人为他介绍对象叫“小王”。“小王”和他同居几日后借口回家安排事务,此后一直没有回来,为此他找高国付、周介明要求赔偿已花费的1000余元。
  4、证人贾文涛证言,证实经高国付介绍认识一自称“小王”的卖淫女,嫖过二次。后高国付先后以“小王”要回家过年、包牙等理由帮“小王”要过三、四次钱,总计有一千五、六百元。
  5、证人陆成付证言,证实他于2005年4月21日傍晚在大庙街道工地遗失瓦刀一把,瓦刀刀把是断掉后焊接上的。
  6、移动公司电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高国付所使用的号码为13855037453的手机于2004年4月21日14时48分许至19时15分多次与被害人使用的13866948784手机通话。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凤阳县大庙镇西林村层西组农田间,中心现场位于高国锁家油菜地东侧草堆。稻草已完全燃烧,草堆西侧发现一具女尸,衣服已烧焦,现场遗留刀柄与刀面之间有焊接痕迹瓦刀一把;遗留长0.6米,直径为0.12米木棍一根;渡江牌香烟头9根等物品,并分别予以提取。
  8、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瓦刀上检出人血,其基因型与死者血样的基因型相同;木棍上的红色可疑斑迹为人血,其基因型与死者血样的基因型相同;未知牌烟头上检出人DNA基因型,和死者血样的基因型相同型;8枚渡江牌烟头上检出人DNA基因型均和高国付的基因型相同;送检死者的阴道拭子和内裤上均未检出人精斑。
  9、安徽省公安厅亲缘关系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刘桂英女儿张想艳的毛发,经鉴定,张想艳的二条等位基因均有一条能在无名女尸的基因型中找到。无名女尸为张想艳生物学母亲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为张想艳生物学母亲可能性的1.7X104倍。
  10、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遗传关系鉴定书记载,提取“受害人血样”和沾有张印平(刘桂英的母亲)血样的棉花一块,对二份检材进行DNA检验,结论:送检的“受害人血样”与张印平血样的DNA基因分型符合单亲关系。
  11、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面部、两上肢、上腹部、两下肢等处皮肤被广泛性焚烧,左下第3、4、5牙齿为义齿,头枕部有7处斜纵形创口,面部有3处创口,多处面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结论:死者系被他人用钝器类物多次击打面部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死后被焚烧。
  12、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高国付家中起获天时达牌手机一部,该手机当庭经高国付辨认系刘桂英使用的手机。
  13、上诉人高国付对其先后持瓦刀砍砸、持木棍击打刘桂英头面部,后又点燃草堆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地点、使用的凶器、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作案后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并点燃草堆等情节能得到上述所列证据的印证。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国付的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国付在索要他人曾给予被害人的财物而遭被害人拒绝时,竟持瓦刀朝被害人的头枕部砍击数刀,后又持木棍朝被害人的头面部猛击,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高国付持刀、棍连续砍砸被害人要害部位,后又点燃草堆焚烧被害人,显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高国付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原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高国付明知被害人系卖淫女而为其介绍对象和嫖客,并因此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而杀人泄愤,被害人无明显过错;高国付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原判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应属适当,故对高国付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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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懿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