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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7月16日,明光法院潘村法庭上午调结一起离婚纠纷,调解书送达前被告反悔,法官向反悔者释明反悔无效,这是怎么回事呢? 孙某与诉田某离婚纠纷一案,田某同意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在小孩抚养、财产分割上分歧较大。诉讼过程中,经法官释明,双方选择简易程序审理他们之间的离婚纠纷,一致同意双方达成的协议自签名或者捺印后立即生效。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婚生子孙某某由父亲孙某抚养,田某探视小孩自2010年7月起,一个月探视一次,探视地点在孙某住所地。上午达成协议,下午田某即去探望孩子并要带孩子上街买衣服,遭孙某制止,田某遂对调解协议反悔,表示其签字的协议无效,要求人民法院继续处理他们的离婚纠纷。 承办法官向其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田某与孙某一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致同意双方达成的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在双方签字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没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以调解书尚未送达为由予以反悔。 田某探望小孩与孙某发生纠纷,可要求人民法院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持人民法院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以反悔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当然探望时,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探望权利,不得违反约定探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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