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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永芬为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一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芬,女。
  委托代理人:杨少春,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南关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7420918-5。
  法定代表人:李彬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永芬为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春、王峰,被上诉人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永芬于2000年出资设立灵璧县鑫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源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坐落于安徽省灵璧县凤山北路灵璧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对面。2001年鑫源公司出资在院内建了63间附属房等固定资产。2008年3月,灵璧县人民政府征用鑫源公司使用的土地进行开发。鑫源公司2008年11月底申请公司注销。2009年2月,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鑫源公司登记。鑫源公司注销后剩余四间仓库内的财产均属赵永芬所有,赵永芬安排公司职工王峰、赵永对、赵小虎和沈先玉看管,同时与天盛公司协商解决拆迁补偿等问题。双方协商期间,天盛公司在通知赵永芬搬迁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4日晚至9月5日8时一夜之间将赵永芬四间库房内物品全部拉走,另租四间仓库存放;原四间仓库已被拆除。赵永芬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盛公司赔偿强行拆除四间库房(约120平方米)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非法转移库存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期间,赵永芬要求对丢失损坏的设备及机器、物料进行评估。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省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结论为:赵永芬要求的丢失损坏的设备、物料总价值为1079928.97元。评估范围依据为赵永芬2008年1月10日的盘存表扣除现场实物、损坏的设备以及被赵永芬方认可移走的资产。
  原审法院另查明:鑫源公司占用的土地属于灵璧县银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地上的所有附属房屋均出售给了灵璧县银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宿舍楼及四间仓库均包括在银丰公司资产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天盛公司是否具有侵权行为的问题。天盛公司在通知赵永芬搬迁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9月4日夜晚搬移赵永芬所有的四间仓库内物品,并另租四间仓库存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予认可。天盛公司转移四间仓库内物品时,未进行证据保全,存在过错。(二)关于天盛公司搬走物品是否造成赵永芬损失的问题。赵永芬提供鑫源公司2008年1月10日的盘存表以证明库存物品,但盘存表并非入库单或库存表,该盘存表不能作为四间仓库内物品的依据。鑫源公司以该盘存表为依据,与转移后四间仓库物品对照,委托安徽省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赵永芬主张丢失、损坏的设备及机器、物料进行评估。该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赵永芬丢失、损坏的设备及机器、物料损失的依据。赵永芬要求天盛公司赔偿非法转移库存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鑫源公司2009年2月申请注销登记,其库房所占用的土地属于灵璧县银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银丰公司又出让给天盛公司。赵永芬请求天盛公司赔偿强行拆除4间库房的经济损失20万元,无权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赵永芬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永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赵永芬负担。
  赵永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鑫源公司院内四间库房内物品属于赵永芬正确,但不认定四间库房属于赵永芬错误。工商登记已证实赵永芬为鑫源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公司资产属于赵永芬所有。赵永芬提供的鑫源公司2009年9月6日关于筹建办公室职工宿舍楼等设施的决定及该公司关于筹建办公生活设施经费预算的报告均印证了鑫源公司出资建造房屋的事实,赵永芬对案涉四间库房拥有所有权。鑫源公司2008年3月24日已作出书面决定,公司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四间库房及库房内财物系赵永芬个人所有;天盛公司多次与赵永芬协商拆迁补偿等问题,诉讼过程中已将转移的部分物品返还给赵永芬,说明天盛公司亦认可原鑫源公司财产属于赵永芬。(2)天盛公司夜间非法转移库房内的财物、强行拆除四间库房,是为了达到拆迁开发目的,在与赵永芬协商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实施的,这种不择手段的非法转移及强行拆除属恶意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赵永芬要求天盛公司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证据充分。一审诉讼过程中,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安徽省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赵永芬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真实、合法。天盛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明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的要求,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上述评估报告,并认定赵永芬要求天盛公司赔偿100万元证据不足,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对天盛公司非法拆除赵永芬四间库房的事实未作认定,驳回赵永芬此点诉讼请求,显属不当。
  天盛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天盛公司搬迁之前手续合法,没有过错;2、原审判决不采信价格评估报告正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且经审查,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赵永芬二审当庭认可,鑫源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包括案涉的四间库房)虽征得了出租人同意,但没有办理相关的行政规划、建筑许可等手续。
  本院认为:综合归纳赵永芬的上诉理由和天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天盛公司擅自转移赵永芬库房内的物品、拆除案涉四间库房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天盛公司是否应赔偿赵永芬的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案涉四间库房内的物品属于赵永芬,天盛公司在未经赵永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移该库房内的物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规定,已经构成侵权。鑫源公司建设案涉四间库房已经土地出租人同意,虽然没有办理行政规划许可等手续,但房屋已经建成,具有使用价值。天盛公司在未与赵永芬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该四间库房,侵害了赵永芬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损失问题。天盛公司夜间擅自转移赵永芬物品,当时赵永芬及其委托看管的人都不在现场,极容易造成物品(物料)、机器设备丢失、损坏,赵永芬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安徽省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时以鑫源公司2008年1月10日的盘存表与转移后财产相对照计算赵永芬丢失损坏的设备、物料价值,但天盛公司转移赵永芬库房内物品的时间为2009年9月4日晚至9月5日8时,赵永芬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9月4日存放在库房内的物品与2008年1月10日的盘存表一致,因此,安徽省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赵永芬丢失损坏物品的价值,不具有客观性,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赵永芬要求天盛公司赔偿物品损失8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盛公司拆除四间库房同样造成了赵永芬财产损失,该损失的具体数额,赵永芬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天盛公司赔偿20万元,依据不足。虽然赵永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库房、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库房已经被拆除,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其价值;丢失损坏的物品数量、价值亦无法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赵永芬损失为80000元。
  综上,赵永芬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宿州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永芬财产损失80000元;
  三、驳回赵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3800元,由赵永芬承担11000元,宿州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3800元,由赵永芬承担11000元,宿州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平
  代理审判员  胡小恒
  代理审判员  余思民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章林(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