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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十九條和二十條規定﹐打行政官司應向最初做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經過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也可以向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可向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應向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的﹐原告有選擇權﹔如果原告向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如果既提起訴訟﹐又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先受理的機關管理﹔同時受理的﹐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如已經申請行政復議的﹐在法定復議期間內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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