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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正確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相關規定﹐保證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順利進行﹐特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根據《決定》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培訓和考核工作﹐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
第二條根據《決定》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對于執行該規定確有困難的地方﹐以及年齡較大、群眾威望較高的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文化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第三條基層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案件數量、人口數量、地域面積、民族狀況等因素﹐並結合上級人民法院從本院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的需要﹐對本院人民陪審員的名額提出意見﹐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四條選任人民陪審員﹐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在人民陪審員選任工作開始前一個月﹐向社會公告人民陪審員的名額、選任條件、程序等相關事宜。
第六條符合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在征得本人同意後﹐以書面形式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第七條對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請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公民﹐由基層人民法院依照《決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初步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後﹐將人選名單及相關材料送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征求意見。必要時﹐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到公民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進行調查。
第八條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查結果及本院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並由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應當注意吸收社會各階層人員﹐以體現人民陪審員來源的廣泛性。
公民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基層人民法院擔任人民陪審員。
第九條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將任命決定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並將任命名單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人民陪審員經任命後、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十一條基層人民法院根據本院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人民陪審員的培訓計劃﹐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意見後﹐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機構具體承辦。
第十二條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應當符合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實際需要。培訓內容包括法律基礎知識、審判工作基本規則、審判職業道德和審判紀律等。
第十三條承辦人民陪審員培訓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機構應當提前七天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參加培訓﹐同時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以便人民陪審員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安排工作、生活﹐保證人民陪審員按時參加培訓。
第十四條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培訓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所在的基層人民法院參照當地差旅費支付標准給予補助。
有工作單位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培訓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無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培訓期間﹐由所在的基層人民法院參照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貨幣工資水平﹐按實際培訓日給予補助。
第十五條基層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審員執行職務的考核辦法﹐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意見。考核內容包括陪審工作實績、思想品德、工作態度、審判紀律和審判作風等。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層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參與本院審判工作的﹐應當將人民陪審員在本院執行職務的情況通報其所在的基層人民法院﹐作為對人民陪審員進行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對于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人民陪審員﹐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並由基層人民法院及時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
第十七條人民陪審員具有《決定》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查證。經查證屬實的﹐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
對于具有《決定》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列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陪審員﹐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外﹐必要時﹐可以由基層人民法院書面建議其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缺額依法定程序增補。
人民陪審員任期屆滿後﹐人民陪審員職務自動免除。
第十九條對于根據本意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將免職決定書面通知被免職者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並將免職名單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人民法院參照當地差旅費支付標准給予補助。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層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參加本院合議庭審判的﹐應當按照《決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及前款規定﹐給予人民陪審員各項補助。
第二十一條有工作單位的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培訓或者審判活動﹐被其所在單位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基層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單位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為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所必需的開支納入當年業務經費預算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報﹐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對于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各項經費應當單獨列支、單獨管理、專款專用﹐以保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有效實行。
第二十三條本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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