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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回借給他人的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王某于2005年1月7日將自己價值2900余元的嘉凌145摩托車借給李某﹐1月8日晚上9時許到李某家把車偷回藏于他人處。1月9日將車賣于董某﹐後又要求李某賠償1800元﹐李某于1月13日將賠款1800元給王某。
  分歧意見本案如何定性有兩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犯有盜竊罪、詐騙罪﹐王某盜竊自己的車輛﹐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構成盜竊罪。而將盜竊的真相隱瞞﹐向失主索賠﹐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所以﹐對王某的行為應當實行數罪並罰。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不構成犯罪﹐只是詐騙行為。
  評析意見作者贊同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認定關鍵是正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想要回自己的車還是想非法佔有。首先要正確理解盜竊罪與詐騙罪。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行為。盜竊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侵犯的客體是他人對財物的所有權﹔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密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即犯罪分子主觀上自認為採取不會被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經受者發覺的方法﹐暗中竊取他人的財物﹔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侵犯的對象僅限于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騙術﹐即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欺騙方法﹐使財物所有人、管理人產生錯覺﹐信以為真﹐從而“自願”地交出財物﹔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具體到本案﹐王某的兩個行為﹐一個行為是盜取自己借給李某的車、二是隱瞞事實真相﹐要求李某賠償﹐並接受了李某的賠款。(一)王某在深夜採取不為人知道的方法將自己的摩托車偷回﹐並予以販賣。其行為是一種盜竊行為﹐但是否構成盜竊罪呢﹖筆者認為﹕雖然王某採取秘密手段偷回自己的摩托車﹐沒有告知李某﹐但不構成盜竊罪。理由是﹕盜竊罪的客體是侵犯他人對財物的所有權﹐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李某只享有對該摩托車的保管使用權﹐王某採取不正當的手段秘密竊取自己的摩托車﹐沒有侵犯李某的財產所有權。所以﹐王某就不構成盜竊罪。(二)王某在秘密竊取回自己的摩托車後﹐並沒有告知借車的李某﹐同時隱瞞事實真相﹐要求李某賠償1800元﹐李某以為車被盜而自願交出1800元。這時王某想以此財物進行非法佔有的故意產生﹐同時賣掉了自己的車輛而獲得贓款﹐其後向失主索賠﹐其非法佔有的故意非常明顯。這樣﹐王某的行為就符合詐騙罪的構成。本案中王某的行為基本符合詐騙罪的四個構成要件。但是﹐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詐騙金額2000以上﹐才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王某詐騙李某1800元﹐沒有達到構成詐騙罪的數額起點。所以﹐王某只是有詐騙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作者﹕朱永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