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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客就餐時被燒傷 業主如何承擔責任
 

  [案情]

  2006年9月19日晚9時許﹐原告王海林攜其子原告王吉吉乘坐被告徐正亮駕駛的汽車從外地回當涂縣新市鎮﹐途徑丹陽鎮時三人在被告李世惠經營的大排檔就餐﹐被告李世惠在上火鍋後用酒精壺向酒精爐中倒酒精時﹐被告徐正亮用點燃的筷子向酒精爐中點火引起酒精壺爆炸﹐將兩原告燒傷。兩原告受傷後住院治療。原告王海林的損失為62411.76元﹐原告王吉吉的損失為68903.70元﹐合計131315.46元。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被告李世惠在經營中使用具有危險性的液體酒精作為燃料﹐且被告李世惠直接向放在餐桌上的酒精爐中添加酒精﹐未能採取確保消費者安全的合理措施﹐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徐正亮向正在添加酒精的酒精爐中投放點燃的筷子點火﹐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能預見到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而疏忽大意導致事故的發生﹐同樣具有過失。被告李世惠與徐正亮的過失行為共同作用致兩原告受傷﹐構成共同侵權﹐被告李世惠、徐正亮負同等責任﹐應對兩原告的損失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並互負連帶責任。判決由被告李世惠、徐正亮各賠償65657.73元﹐並互負連帶責任。

  [評析]

  這是一起消費者在就餐消費時﹐因經營者提供服務時發生酒精壺爆炸﹐導致消費者受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處理本案時的主要問題是﹕兩原告在大排檔就餐時被燒傷﹐由誰承擔民事責任及如何承擔的問題。本案損害事故的發生原因是被告李世惠用酒精壺向酒精爐中倒酒精時﹐被告徐正亮用點燃的筷子向酒精爐中點火引起酒精壺爆炸﹐導致事故的發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被告李世惠、徐正亮的行為能否構成共同侵權﹐須按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1、加害主體的復數性。即加害人有兩人或者兩人以上。本案具有兩個加害人。2、主觀過錯的共同性或數個行為的直接結合性。一是被告李世惠直接向放在餐桌上的酒精爐中添加酒精的行為的性質。被告李世惠作為大排檔的經營者﹐在為消費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被告李世惠在餐飲業中使用酒精爐﹐具有很大的危險性﹐並直接向放在餐桌上的酒精爐中添加液體酒精﹐沒有採取確保消費者安全的合理措施﹐這些行為顯然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在主觀上具有明顯過失。二是被告徐正亮向正在添加酒精的酒精爐中投放點燃的筷子點火﹐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能預見到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而疏忽大意用點燃的筷子向酒精爐中點火導致事故的發生﹐在主觀上具有過失。被告李世惠、徐正亮在主觀上雖具有過失﹐但被告李世惠當時沒要求也沒預見到被告徐正亮同時點火﹐被告徐正亮在點火時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李世惠正在向酒精爐中倒酒精﹐雙方在主觀上無意思聯絡﹐對事故的發生不具有共同的過失。本案是被告李世惠用酒精壺向放在餐桌上的酒精爐中倒酒精的行為與被告徐正亮用點燃的筷子向酒精爐中點火的行為的直接結合﹐同時的共同作用,才引起酒精壺爆炸﹐導致事故的發生。顯然兩行為中缺少其中的任何一個行為都不會導致本事故發生﹐具有不可分性。3、致害結果的一致性。被告李世惠的行為與被告徐正亮的行為的直接結合﹐造成兩原告受傷的同一損害後果。4、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兩個行為的直接結合導致兩原告被燒傷的同一損害後果﹐這兩個原因行為直接引起了損害後果的發生﹐兩被告的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綜上﹐被告李世惠與被告徐正亮的行為符合無意思聯絡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構成共同侵權。在本案中﹐兩原告對損害的發生無過錯﹐不能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在確定共同侵權的兩被告的內部分擔責任的份額時考慮到兩被告行為緊密結合﹐其原因力與加害部分無法區分﹐認定兩行為原因力相當﹐判定兩被告各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並互負連帶責任。

  

  

作者﹕ 王培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