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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網訊 近日﹐寧國市人民法院審結一例礦泉水開發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支持了原告寧國市某鎮政府提出的解除合同並返還財產的訴訟請求。
2004年2月14日﹐被告寧國市龍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在籌建公司時為工商登記所需﹐要求原告寧國市某鎮政府憑空出具了一份金額為40萬元的轉讓費收據﹐同時陳某又以公司籌備處的名義向原告出具了同樣金額的一份欠條。2004年3月8日﹐原告某鎮政府與被告龍峰公司簽訂一份礦泉水開發合同書﹐將其所轄小嶺塘礦泉水的固定資產及岳劍泉品牌轉讓給被告開發經營﹐被告于2004年12月底前分三次付清轉讓款38萬元。後因被告未按期履約﹐原、被告又兩次重新訂立分期還款計劃﹐同時約定若被告不能按時履行該補充協議﹐原告有權單方終止合同﹐被告已付轉讓費轉作違約金不再退還。2007年7月底﹐因被告再次違約﹐原告要求解除礦泉水開發合同遭到拒絕﹐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簽訂開發合同之前﹐原告為被告辦理工商登記驗資所需出具轉讓費收據﹐陳同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樣金額的欠條﹐意圖為使此二張條據相互抵銷﹐因此上述收據、欠條所載明的合同之債均因不存在基礎法律事實而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導致合同約定的原告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且解除權人即原告在訴前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遂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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